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40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405號
- 聲請人
-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5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補充理由」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8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關於撤銷訴訟部分),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82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01年度再字第82號裁定移送於本院審理,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5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聲請人猶未甘服,對之聲請再審。惟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1年8月8日寄存於臺北市北投區尊賢郵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101年8月1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則本件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因聲請人住居於臺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僅加計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至101年9月17日(星期一)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01年9月19日,始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除已逾前開再審之不變期間,復未就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證據予以舉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又本件聲請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