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55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552號
- 抗告人
-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對於本院101年度裁字第8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專屬本院管轄,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於法未合,乃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本院。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8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原審法院,詎原裁定竟移送本院管轄,自有違誤云云。惟查,「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為本院最近之見解(本院100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101年度裁字第824號確定裁定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人復對本院上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述說明,自屬本院專屬管轄,原裁定因而將本件移送本院,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