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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528號

實物代金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藍獻林林文舟胡國棟林玫君陳秀媖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528號

聲請人
林登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間實物代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39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復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聲請人因實物代金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908號判決駁回,嗣本院以96年度裁字第3795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復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不合再審要件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對於本院最近一次即100年度裁字第239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國防部聯勤司令部留守業務署並非法定人事權責單位,顯逾越法定權責範圍而逕行裁處本案,有違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相關法令並悖於信賴保護原則及誠實行政原則;又原審法院未審酌及依職權調查當事人主張之各項事證,其判決適用法令亦有不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聲請再審云云。惟對於原裁定以其未表明再審理由,再審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陳 秀 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528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實物代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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