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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678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吳東都姜素娥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678號

聲請人
德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邵企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40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就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52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1444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聲請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1年3月1日101年度裁字第405號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前確定裁定係於民國95年7月13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資料可稽。聲請人於101年4月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前確定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之聲請既不合法,其餘實體事項之理由,即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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