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7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70號
- 再審原告
- 洪大建築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曾祥熙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52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下同)99年6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因再審原告營業所在本院所在地,無庸扣除在途期間,算至99年7月7日(星期三)止,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0年11月16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100年11月上旬始知悉有再審理由等語,惟未就此利己事實善盡舉證責任,尚不足採,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