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72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728號
- 抗告人
- 孫九仁
- 送達代收人
- 孫兆明
康區復國路69巷51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停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按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已陳明其並未向原處分機關國防部及訴願機關行政院提出停止原處分執行之申請,其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即無保護之必要,資為論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原裁定既明知抗告人已提訴願被駁回,又指責規避訴願程序,前後矛盾,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當然違背法令。(二)原裁定認抗告人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非但違背處分主義之精神,且此一理論之錯誤,由訴願法歷次修正過程中,從民國84年1月16日修正時,將第1條「訴願、再訴願」之雙重「得由上級機關獲得救濟」改為89年9月修正之第1條,取消「再訴願」亦為明顯。原裁定事實錯誤,理由矛盾,理論錯誤,瑕疵重大,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64條、第267條、第268條、第269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經核,抗告人既已自承其並未向原處分機關國防部及訴願機關行政院提出停止原處分執行之申請,則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除有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外,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向原處分機關國防部及訴願機關行政院提出停止原處分執行之申請,逕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