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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328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劉鑫楨姜素娥吳慧娟許瑞助李玉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328號

上訴人
大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游春光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鄧家基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0日、同年12月11日、100年1月8日派員前往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16號稽查,發現上訴人於該址從事漆包線生產作業,於抽銅、上漆、烘乾等製程,雖裝置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惡臭未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致產生惡臭逸散於廠外空氣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暨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8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項後段規定,分別開立99年12月22日北環稽字第20-099-120011號裁處書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一))、100年3月16日北環稽字第20-100-030001號裁處書處30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二))及100年3月22日北環稽字第20-100-030011號裁處書處30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三))。另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1日前往上址稽查時,上訴人拒絕稽查人員入廠執行查核,被上訴人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第3項及同法第69條前段規定,開立99年12月22日北環稽字第20-099-120012號裁處書處20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四))。上訴人不服前揭4件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稽查人員僅於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單上簡略繪製測定或採樣地點所在或為「工三路」、「廠區外周界四處」、「廠址周界外」,並未記錄特定點位;現場所聞到氣味之紀錄僅記載「製程所產生異味」、「嗆鼻臭味」、「嚴重異味、惡臭」,亦未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與描述如風向、風速;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情況僅有「未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等主觀判斷,對於異味之味道究竟為何?有無客觀之檢測依據?均付之闕如,而與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條規定不符。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主張,未於理由項下記載何以不需斟酌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所在之林口工業區,四周廠房林立,其中勝機企業有限公司所設立之煙囪與上訴人相鄰,其營業項目亦為電線電纜製造,本件惡臭之污染源亦可能係別的廠區所致,是被上訴人如此輕率之取締方式並不符合稽查程序之規定。且被上訴人之檢測方式,捨較具客觀性之儀器,而以稽查人員之感覺代之,並忽略風速、風向等影響採樣之重要因素,而未予記錄,且不依上訴人之要求,以環保署委託合格之實驗室進行「周界異味檢測」,再以檢測之數據判定上訴人是否超出工業區之異味管制標準,顯不符合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條及第8條規定。況上訴人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且於99年11月5日始換發完成,實無可能於99年10月20日仍在聲請換發之時程有污染之行為,否則有否准換發之虞。原判決未慮及此,亦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且被上訴人就100年1月8日之污染行為(不知何人所為),遲至同年月27日始通知上訴人,致上訴人誤認為是該日所發生之污染事實,而於該次舉發書上書寫請被上訴人高抬貴手等語,詎被上訴人因此認為上訴人並不否認污染行為,而未再積極證明上訴人有污染行為,即作成裁罰處分,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另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1日夜間派員稽查時,工廠並未作業,且已啟動保全設定,現場無人能解除保全設定,此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所謂規避、妨礙或拒絕等情有間。原判決對此未予調查,亦未命被上訴人舉證,徒以無法立即解除保全設定等由,遽認上訴人拒絕檢查,除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外,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法則或適用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328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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