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36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362號
- 聲請人
- 謝良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6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觀諸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起訴狀」記載:「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612號裁定提起再審事:…」等語,乃係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612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自應視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建築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4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1369號判決(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聲請人復對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612號裁定(下稱原再審確定裁定),以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再審之訴不合法,駁回再審之訴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對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聲請人所提再審理由,無非重申其對前訴訟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惟對以其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而予駁回之原再審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