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38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387號
- 聲請人
- 吳子昌
吳子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70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70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區○○段5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長期供公眾通行,並經戶政機關編定巷道號碼,且設置有路燈及電線桿等公物,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及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449號判決(下稱本院前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非屬既成道路,顯然違反經驗法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既判力,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其適用法規當然顯有錯誤等語。惟查,聲請人前對本院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經核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對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所持之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