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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62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鍾耀光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陳秀媖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462號

再審原告
陳瑞琪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96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興國於民國82年1月7日死亡,由再審原告單獨繼承,於82年7月7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再審被告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129,949,079元,遺產淨額4,726,142元,應納稅額523,128元,及核准桃園縣桃園市○○段○○○段711-6地號等30筆農業用地之扣除額105,080,706元,並於5年內列管查核。嗣再審被告於86年12月15日複勘結果,發現部分農地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乃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但書規定,追繳應納遺產稅額45,163,832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443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再審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依法就應納稅額加計利息26,496,939元一併發單徵收。再審原告不服,就行政救濟加計利息26,496,939元部分,申請復查,遭再審被告以98年9月22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80014741號復查決定駁回,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再審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結果,以99年1月6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90005010號重審復查決定予以撤銷,並追減遺產稅行政救濟加計利息3,723,217元,其餘復查駁回(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因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遭決定不受理。復又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27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審判決),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965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對於本院確定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依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38條之規定,可知應補繳稅額之加計利息部分,應改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計算,詎本院確定判決未遑詳查上開新法修正之規定,仍維持原處分及原審判決,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等語。惟查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固規定:「應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惟該規定依同條第4項規定,須行政救濟利息於本條100年1月10日修正施行前尚未確定之案件,始有適用。查本件再審原告應納遺產稅額38,817,636元既經本院於96年3月22日以96年度判字第443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再審被告依確定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按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利率6.45%據以核算本件行政救濟利息22,773,722元,依法有據,本件行政救濟利息自非屬100年1月10日修正施行前尚未確定之案件,依法自無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之適用,再審原告主張尚有誤解。經核再審理由,核未具體表明本院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62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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