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7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476號
- 再審原告
- 陳碧蓮
- 訴訟代理人
- 林石猛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戴敬哲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彥凱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18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之子張宗聖於民國95年6月至12月間結購美金計1,842,970.5元,經再審被告查得其資金主要源自再審原告帳戶轉入新臺幣(下同)12,800萬元。又再審原告於95年11月至96年12月自國內外匯入港幣共52,218,608.88元,並於95年11月至96年8月存、匯入張宗聖帳戶計963萬元及港幣34,217,658.88元,認再審原告上開匯款係贈與其子張宗聖,就再審原告95及96年間匯入張宗聖帳戶總額238,157,605元、102,446,712元,扣除調查基準日前轉回再審原告帳戶金額計6,570萬元、120萬元,分別核定贈與總額172,457,605元、101,246,712元,補徵各該年度贈與稅額76,896,602元及41,291,156元,並各處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計76,896,602元、41,291,156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185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對於本院確定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陸資來台投資豪邸,而以國內人士名義為手段,故幕後實際出資購買者之資金係來自大陸特定投資人,此乃一般普遍之認知及經驗,惟本院確定判決竟嚴重違背此經驗法則,並違反人性自我保護之常情,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又張宗聖雖數次小額領取系爭資金,但其全部領取金額占系爭資金整體不足萬分之一,顯不具重大性或代表性,惟本院確定判決認定張宗聖有實際管理支配之權利,顯有違經驗法則等語。經核其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而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以及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對於本院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