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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530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劉鑫楨姜素娥吳慧娟許瑞助李玉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530號

抗告人
邱鏡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監察院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停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抗告人參加第16屆新竹縣縣長選舉,收受台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之政治獻金,卻未依規定,積極透過查詢相關機關建置之網站資料,或以書面詢問相關機關或捐贈者,僅消極以口頭詢問捐贈者,尚難謂已善盡查詢義務等由,而依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行政罰法第25條等規定,以民國100年4月18日院台申肆字第100180200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罰鍰,並沒入違反規定之政治獻金185.5萬元;惟98年時相關機關網站未建置,難以使用網路查詢,且抗告人於選舉期間每日行程忙碌,競選總部乃因應選舉所成立之暫時性組織,人力有限,如欲就每筆捐贈均以書面查詢,顯非當時人力所能負荷,抗告人若知該捐助單位有原處分所載之情事,斷無可能接受捐贈,抗告人實無違法之故意。且當時競選總部人員無經驗或於抄錄時,誤認捐贈者為公司,致有疏失誤登情事;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係以停止違法行政處分之執行,保障人民權利,避免受處分人因違法行政處分之執行而受侵害,為法治國家之當然要求。訴願決定機關認定之事實有誤,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爰聲請准予停止執行云云。

三、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提出之聲請理由,均不足以釋明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如何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有何急迫之情事,況原處分係處抗告人180萬元罰鍰,並沒入違反規定之政治獻金185.5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事實上如經執行,依一般社會通念,將來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尚難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自難准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又依各級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之法律見解及本院91年度裁字第238號裁定意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未有如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要件,是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予以審查即為已足,如未符合上述要件,自應予以駁回,不得審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查本件之本案訴訟已繫屬原審法院,非繫屬於受理訴願機關,是抗告人以「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作為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於法顯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行政訴訟繫屬中仍有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得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規定之適用,惟該法條所謂「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依原處分之形式或內容觀之,不待調查即得認定其合法性有疑義之情形而言,本件原處分並無此種情形,故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亦非有理由等由,乃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敘明抗告人其餘主張,核屬其提起之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尚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審酌。

四、抗告意旨略謂:原處分執行結果將使抗告人即刻負擔鉅額款項之不利益,一時之間實有調度之困難,難謂無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況抗告人身為縣長,亦須相當款項作為公益或慰問金等用,尚難僅以金錢執行遽認僅係抗告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未該當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又抗告人係以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為之,非以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惟原裁定竟以該項之要件為審查,甚而以上開見解認定本件抗告人係以「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為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不符訴願法第93條第2項,逕為抗告人之聲請停止執行非有理由,實乃未經請求之事項竟予以審酌之「訴外裁判」,已有違背法令之情。況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事實錯誤,應有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稱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之情事,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或其所適用之法規有明顯之瑕疵,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實屬違背法令云云。

五、本院查: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予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經核原裁定已說明原處分之執行,依一般社會通念,將來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尚難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抗告人提出之聲請理由,均不足以釋明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如何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有何急迫之情事,原裁定以其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而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上開抗告意旨仍執以原處分之執行將使其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乃其顧慮,並非可採。又查抗告人之聲請雖係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然其亦同時主張訴願決定機關認定事實有誤,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聲請准予停止執行等語,是原裁定於理由中敘明抗告人以「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作為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於法顯屬無據等語,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有訴外裁判之違背法令云云,亦無足採。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不合,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530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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