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53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534號
- 抗告人
- 王傳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間退撫基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因退撫基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迭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72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該確定判決並於98年7月13日送達抗告人,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算至98年8月17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固於98年8月10日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按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03號判決駁回此部分再審之訴),惟其後分別於98年10月28日、99年1月13日(原裁定誤載為99年4月13日)及99年4月21日始先後提出再審補充理由(二)、(四)、(五)狀,分別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及第10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此部分之再審之訴,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348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則抗告人以此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至抗告人以其於98年9月28日發現「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辦法」(下稱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為無效之行政命令,且考試院於98年10月7日始以考臺組壹二字第09800078431號函確認「考試院高等考試及格證書」有效,主張其係於斯時(即98年9月28日、98年10月7日)始知悉再審理由,抗告人於98年10月28日(原裁定誤載為98年10月26日)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已遵守不變期間;另陳稱其於100年2月8日始知悉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船公司)75年11月份月刊已報導該公司考試進用職員身分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云云。惟中船公司管理辦法顯非證物;上開中船公司月刊僅係該公司內部之刊物,亦非證明抗告人具有公務員資格之證物;而考試院上開書函在前訴訟程序中並不存在,抗告人知悉與取得之時點均與不變期間之起算無涉。至於抗告人其餘有關本事由提出之事證,則均未提出遵守關於此再審理由不變期間之證據,是抗告人以上開理由證明其遵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之不變期間,顯係無據。另抗告人主張其於99年1月8日始發現行政院74年11月15日台74人政壹字第36664號函(下稱行政院74年11月15日函)與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行政院同號函文係迥然不同之文件,其係於斯時始知悉再審理由,於99年1月13日(原裁定誤載為99年4月13日)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已遵守不變期間云云。惟抗告人於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70號事件即已提出行政院74年11月15日函,兩者之差異僅在於本件所提係手抄本,於原判決訴訟程序提出者係電腦列印本,是此項證物既在原判決訴訟程序即已存在,如原判決、原確定判決確有漏未斟酌此項證物之情事發生,此再審事由亦應於抗告人收受原確定判決送達時即已知悉,是其逾收受原確定判決30日後之99年1月13日(原裁定誤載為99年4月13日)始以本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合法。至於抗告人其餘有關本事由提出之所謂證物,則均未主張何時知悉,未提出遵守關於此再審理由不變期間之證據,是抗告人以上開理由證明其遵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之不變期間,亦於法有違。另抗告人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事由所提出之事證,均未主張何時知悉,未提出遵守關於此再審理由不變期間之證據,是抗告人以之為第273條第1項第10款事由,自屬未當等由,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中船公司管理辦法並未取得法律授權,係無效之行政命令,歷審法院不得據此評價抗告人之身分屬性。且抗告人於98年9月28日方知悉該辦法係屬無效,據此於98年10月22日提起再審理由顯已遵守不變期間。又行政院74年11月15日函並未排除中船公司適用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認定標準。佐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已改制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78年1月27日78局貳字第02130號函,記載「台端所選職缺,係屬現缺」,及考試院98年12月17日選規字第0980008699號函記載「所屬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公營事業,其人才甄選非屬本部業務範疇」,可證抗告人經考試分發至經濟部所屬事業單位,為任用人員,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至明。又行政院74年11月15日函發文函稿中,關於經濟部因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發布後經濟部所屬事業人事管理方面必要因應措施行政院核復事項表中有待核復事項載有:「中鋼、中船公司人員,已訂有特別管理辦法,在未修正變更前,仍宜從其規定,不宜比照部屬其他事業人員之處理原則辦理。」當時行政院院長俞國華之批註為「應再研究暫緩核復」,並明白區分派用、約聘(聘用)人員(即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雇用、約僱人員(即純勞工)。相對人竟捨此而以中船公司管理辦法解釋抗告人是否具公務員身分,已有未當,且相對人未於歷審訴訟程序提出上開發文函稿,致本件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而構成再審事由。況抗告人係於99年1月8日始知悉上開發文函稿,是以於99年1月10日據此提起再審理由,亦已遵守不變期間云云。
四、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是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目的,一方面在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判,一方面則為再開原確定裁判所終結之訴訟程序,故每一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理由均可單獨構成再審之要件,成為各個訴訟標的之內涵,則有關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不變期間之遵守,自應個別加以計算。經查,本件抗告人於98年7月13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後,遲至98年10月28日、99年1月13日、99年4月21日始就原確定判決追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及第10款之再審事由,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而抗告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從而,原審法院裁定以抗告人此部分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尚無不合,抗告人執詞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