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62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621號
- 聲請人
- 鄭登木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億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拆遷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3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為99年5月1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所定。此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準用。是以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拆遷補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0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9年度裁字第23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相對人重為處分時並未遵照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4807號判決意旨對聲請人為補償,仍然拒絕聲請人之補償申請,聲請人敗訴後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聲請再審,原裁定竟毫無審酌即草率裁定駁回,爰以原裁定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理由再次聲請再審等語。經查上開再審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原裁定對此已敘明:「聲請人主張原審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適用水利法,卻改用都市計畫法第79條及臺北縣政府補償辦法部分,亦係對原審法院所為裁判之指摘,而非本院98年度裁字第418號原確定裁定有此情形,聲請人據此主張本院98年度裁字第418號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自屬誤解」等語,即上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依首開說明,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