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62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628號
- 聲請人
- 富崢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初天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31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起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不服原審法院99年度簡字第54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507號裁定(下稱本院原確定裁定)以該簡易訴訟事件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不具有原則性,而未許可聲請人之上訴,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復以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3101號裁定(下稱本院前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訴,聲請人猶未甘服,再對本院前確定裁定提起聲請再審之訴。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前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原審判決違背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之意旨,即違反誠實信用保護原則,聲請人迭經上訴及聲請再審程序,本院原確定裁定及本院前確定裁定對原審判決之具體違法事證皆視而不見,反諉稱本件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顯與事實不符,故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二)聲請人主張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93號判決(下稱原審另案判決)與原審判決見解不同,故本件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而本院原確定裁定認原審另案判決業經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1238號判決廢棄,自無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有見解歧異之情事,而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云云,惟本院98年度判字第1238號判決雖廢棄原審另案判決,其僅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而原審法院迄未作出相同判決,顯見內部見解歧異,更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之意見。經核與多數同類案件見解歧異之原審另案判決既經本院廢棄,已無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有見解歧異情事;而本院就同類案件亦無不同之法律見解,自亦無由本院再行確認或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聲請人所提「行政訴訟再審之訴起訴狀」內表明之其餘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且係以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並詳為指駁在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