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50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507號
- 上訴人
- 富崢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初天慶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 代表人
- 曾瑞育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5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或法規是否牴觸法律而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最高行政法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是。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系爭貨物為未加工之瓷金製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民國(下同)93年3月31日北關字第013號「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之釋示,核列稅則第8113.00.30號在前,嗣關稅總局95年9月11日台總局稅字第0951018516號函改列稅則第8209.00.00號在後,而系爭貨物業經被上訴人依前函釋核列稅則第8113.00.30號通關放行且無違法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則前函釋在後函釋之前當然有效。次按一種貨物依其進口時之狀態只能歸列一個稅號,此為一物一稅號之不變原則,原判決未具體說明一物可歸列二個不同稅號之理由,其判決自屬不備理由。又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行政規則,依同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方具法效,惟原判決未說明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並非生效要件之理由,亦不依職權調查證據,且原審96年度訴字第1793號判決,與本件原判決見解不同,故本件上訴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判決當然違法等語,為其論據。經查原審96年度訴字第1793號判決,業經本院於98年10月22日以98年度判字第1238號判決廢棄,即無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有見解歧異之情事,自無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述理由,係就原審已詳為論述事項,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係就原判決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而為爭執,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