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9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656號

巷道爭議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吳東都陳金圍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656號

上訴人
宋陳美貴
被上訴人
屏東縣政府
代表人
曹啟鴻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9年7月1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確認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734地號土地後方部分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性質,及被上訴人如認定為既成巷道,則請求廢止之。經被上訴人以99年9月7日屏府建都住字第0990203561號函復略以:系爭土地前以93年1月6日建都收014號建築線指示(定)成果圖指示(定)為現有巷道在案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㈡備位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作成廢止系爭土地現有巷道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1.本案有關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之要件有無構成,即有無通行必要性,是否有不特定人通行,此為關鍵要素,上訴人於原審訴狀即有所指摘,惟原審竟未為實質審查,顯已構成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2.依據「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之規定可知,既成道路需經屏東縣政府即被上訴人加以認定,又其認定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且應對外公告、通知,始能發生效力。惟被上訴人之認定並不存在,被認定之土地所有權人亦毫無知悉,根本未符合相關法定程序,而與行政程序有違,是以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有無為認定之行政處分及該認定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處。3.重劃本為行政法律變更因素之一,又於重劃後本為私有土地之公勤段2號土地因重劃之故而阻塞150巷道路聯外,此為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庭上即已提出,惟原審未為審酌,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4.原審未考量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與建商未退3米造成地形危險性之問題,此應由合法驗收之被上訴人承擔責任,豈可加諸於上訴人,原審就此爭議應為審酌始為妥適。5.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本院100年度判字第411號判決,皆審視「通行之必要性」、「通行之長久性」及「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情事」等三要件為判斷既成道路之關鍵,惟原判決卻以居民意見為主,顯與平等原則有違。6.上訴人曾於原審審理時,就被上訴人使用之資料有所質疑,認為其違反常情,亦與經驗法則有違,然未為原審所採,原審法院以有所疑義之資料據為判決,其認事用法自有違法之處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無關判決結果事項,泛言未論斷不備理由,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656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巷道爭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