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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714號

有關醫政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5 日

法官吳明鴻侯東昇江幸垠林金本陳國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714號

聲請人
魏再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間有關醫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96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96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理由略謂:原確定裁定以「……惟該等醫事鑑定報告具有高度專業性……」為駁回理由,侵害憲法第16條之訴訟權甚明。本件未按醫療法第83條規定由具有醫事相關專業知識或審判經驗之法官審理,造成對聲請人之傷害。又相對人所屬醫事審議委員會作成之編號第90289號及第0910194號醫事鑑定書係屬不合法所為,聲請人再三陳述,屢遭枉法駁回,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47號及第185號解釋意旨。另聲請人就本院99年度判字第856號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之情,已依法向司法院提起訴願,故本件係屬行政爭訟繫屬中尚未終結者,請准予停止訴訟程序等語。經核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仍以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事由據為主張,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本件再審聲請既非合法應予駁回,已如前述。聲請人另以有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之事件繫屬中,尚未終結,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一節,與本件之判斷並不生影響,故無停止訴訟之必要,應併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714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醫政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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