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0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848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黃合文鄭忠仁劉介中帥嘉寶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848號

上訴人
丞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黎維龔
訴訟代理人
吳光仁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下同)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費用新臺幣(下同)161,221,819元,被上訴人初查以其中25,167,994元屬交際費性質,轉列交際費後,因已超限,乃全數否准認列,核定其他費用136,053,825元,嗣經重行核定,以其中599,038元屬獎勵金及其他實物部分,准予認列,重行核定其他費用136,652,863元,並補徵稅額6,142,239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100年3月25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00206837號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復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所謂佣金,乃付出勞務或售出物品之報酬之一,於稅法上屬所得之性質,而交際費之支出與取得,與勞務之付出及物品之售出,並無對價關係,未必互為因果,此為佣金(或所得)與交際費本質上之不同。上訴人縱將經銷商取得獎金設有條件,惟此係經銷商付出勞務或售出貨物之對價,乃不爭之事實。是上訴人將之列入概括之其他費用並無不妥,蓋營利事業任何費用支出,均或多或少以銷售為目的,交際費乃最廣泛的概念,其他經營成本之支出則較交際費更接近銷貨之目的,在程度上非必無可區分,若非可依佣金之名支出,則應探究是否有更適切之名稱,不能概以交際費視之,因此原判決徒以獎勵金非佣金即為交際費,漏未審酌是否為其他所得型態,乃判決不備理由等語。雖以該判決未審酌獎勵金是否屬其他所得型態,而有違背法令為由,惟按:㈠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㈡上訴人雖主張獎勵金為經銷商勞務付出或售出貨品所得之報酬,故應屬佣金支出等語。惟經核本件獎勵金(即獎勵出國旅遊費用)之性質核屬交際費,原判決已詳述其論斷得心證之證據及理由,並一一指駁上訴人主張不可採在案,本院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法律上歧異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且尚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情形,尚難認其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848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