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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69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姜素娥許金釵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469號

抗告人
丞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黎維龔
訴訟代理人
陳東良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1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1年4月26日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84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原確定裁定嗣於101年5月9日送達抗告人,再審起訴之期間,應自101年5月10日起算,迄至101年11月8日(星期四)即已屆滿30日。然抗告人於102年5月20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原審法院收文戳蓋於抗告人之起訴狀可稽,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至於抗告人雖主張:其係自他案上訴審廢棄他案一審判決後,始知悉本件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等情;然依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意旨,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之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抗告人於收受原確定裁定之送達時即應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亦不受財政部嗣後始作成之函釋所表示見解而受影響,抗告人之主張難認符合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抗告人起訴已逾期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原裁定駁回本案之依據,無非係引用本院62年裁字第23號判例後段「以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為其立論之主要依據。惟法院判例之地位為何?得否為判決之依據?是否顯然違反憲法第80條明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之明文?均著有諸多爭議。本案綜觀原裁定全文,其惟一依據竟是以極具爭議性之「判例」,而非法律,其適用法令顯然有誤至明。其次,縱原裁定得援引「判例」為審判之依據,惟其竟片段引用,將判例要旨前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者」刻意捨去,以求得為適用於本件。然判例之引用本應綜觀該判例之案情,與所欲適用之案情是否相同,方得援引參酌。詳觀該判例要旨前段,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所提起之再審,而本件再審起訴之依據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提起,再者所適用之法條,一為民事訴訟法、一為行政訴訟法,顯然不同,則其案型即為互異,自不得將該判例適用於本案,原裁定明顯錯誤適用「法令」。(二)抗告人於提起再審之訴時,係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顯然係以行政訴訟法再審規定條款而為主張。依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15號及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之意旨可知,提起再審之訴時,僅需再審原告依再審規定條款而為主張,該訴即為合法,至於事實上是否合於該等條款之規定,則屬於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而不得逕以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承上,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既屬合法,原審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並為實體判決,自不得恣意以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之訴。(三)由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但書之條文規定可知,該但書顯然並未排除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細究原裁定之主要依據「判例個案」,該案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者」之情形,與本件係依行政訴訟法提起再審者顯有不同。原裁定遽為引用,認本件應適用該判例意旨,即對於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期間之起算應由送達判決時起算,而無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情形,排除該款得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但書規定,顯然已為逾越法律規定之解釋。該判例個案與本案不同已如前揭,本不得再援引適用於本件。再者,以判例排除法律規定,亦顯然有違法審判之情。(四)原裁定載明駁回理由為:「再審起訴之期間,應自101年5月10日起算,迄至101年11月8日(星期四)即已屆滿30日。」然依原裁定理由所載「自101年5月10日起算,迄至101年11月8日」之期間,顯然遠逾於原裁定所一再強調之30日不變期間,而原裁定駁回再審之主要理由即為「再審期間為30日之不變期間」,該計算方式卻與其判決主要理由顯為矛盾,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依法應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本件抗告人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查抗告人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原確定裁定於101年4月26日駁回上訴而確定,原確定裁定並101年5月9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可證,再審起訴之期間,應自101年5月10日起算,迄至101年6月8日(星期五)即已屆滿30日。抗告人於102年5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起訴狀上原審法院之收文戳),已逾越30日之起訴法定不變期間,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就起訴法定不變期間30日之屆滿日,雖有誤載,然其駁回抗告人之訴,結論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二)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判決書所載理由即可知悉,是以再審訴訟當事人於接獲判決書時,即得知悉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除法另有規定外,性質上不發生知悉或發生在後之問題。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係一般性規定,非謂任何再審事由,均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仍應視各再審事由之性質而定。本院上開判例見解,實是闡明法律規定之意思,為法律解釋之結果,原裁定引為裁判之依據,並無違法。又本件係因起訴逾期而應駁回抗告人之訴,並非以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合法而駁回其訴,無關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究屬於不合法或無理由之問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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