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85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852號
- 上訴人
- 白永發
- 訴訟代理人
- 郭緯中 律師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 代表人
- 張延光
- 訴訟代理人
- 沈明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法傾倒廢土至臺北縣林口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寶斗厝溪(水頭坑橋附近)(下稱系爭河段)內填塞河川水路,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93條之5規定,以民國(下同)98年5月5日北水資字第098035627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沒入上訴人所使用之挖土機1部(KOMATSU PC300型,下稱系爭挖土機)及鏟土機2部(WA500型,下稱系爭鏟土機)。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北府訴決字第0980749973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13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原更審法院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21號判決(下稱原更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原處分就上訴人如何傾倒廢土、系爭河段填塞之程度、上訴人之行為與系爭河段遭填塞之關聯性等攸關上訴人是否違反水利法之情節,均未予說明,有違明確性原則,原更審判決認原處分未違反明確性原則,屬適用法令不當。且前揭事實是否存在,原更審判決亦未詳予敘明,亦有未洽。又原更審判決逕以卷附警方現場蒐證錄影畫面光碟為認定上訴人違規事實之基礎,未勘驗相關疑點,且未能敘明卷附錄影畫面與證人證述之矛盾,屬認定事實錯誤,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再者,原更審判決以系爭鏟土機於被上訴人查緝當時,係由上訴人之占有輔助人所占有,即推定為上訴人所有,然上訴人非系爭鏟土機之所有權人,是原處分沒入系爭鏟土機,仍應就系爭鏟土機之所有權人是否具主觀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負舉證責任,原更審判決就此相關證據調查亦未盡完備,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未予詳查證據而有違背法令為由,惟按:㈠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更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㈡上訴人雖主張原處分未予詳述上訴人違規之相關事實,有違明確性原則,且原更審判決未詳加調查相關證據,有判決不備理由等語。惟經核原處分有無違反明確性原則、原處分有無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上訴人有無違法傾倒廢土至寶斗厝溪內填塞河川水路之行為、蒐證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是否真實、被上訴人所為沒入機具之處分是否有據等情,業據原更審判決詳述其論斷得心證之證據及理由,並一一指駁上訴人主張不可採在案,本院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更審業經主張而為原更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法律上歧異之見解,就原更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且尚非具體表明原更審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情形,尚難認其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