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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21號

水利法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闕銘富黃桂興張國勳

101年1月19日辯論終結

原告
白永發
訴訟代理人
林敬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古健琳律師
被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代表人
張延光(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被告不服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3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30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違法傾倒廢土至臺北縣林口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寶斗厝溪(水頭坑橋附近)(下稱「系爭河段」)內填塞河川水路,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1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93條之5 規定,以民國98年5 月5 日北水資字第098035627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沒入原告所使用之挖土機1 部(KOMATSU PC300 型,下稱「系爭挖土機」)及鏟土機2 部(WA500 型,下稱「系爭鏟土機」,並與「系爭挖土機」合稱「系爭機具」)。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北府訴決字第0980749973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36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第1130號判決將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36號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完全未給予伊陳述意見機會,亦未合法通知送達,擅自強制沒入系爭機具,有違依法行政、比例原則、無罪推定等原則,已使伊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受到侵害。而伊如何傾倒廢土、寶斗厝溪遭填塞之程度、伊之行為與河川水路遭填塞之關連性為何,皆攸關伊是否違反水利法之規定,然原處分就此均未加以說明,實有違明確性原則。又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第32條之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被告未待該管司法機關裁判確定,逕行作成原處分,顯與行政罰法及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不符,原處分顯屬違法。又原處分據以認定伊違反水利法所依憑之相片記載地點,與卷附現場取締紀錄所載之地點不符,錄影畫面未顯示時間,無從判斷其側錄時間,且錄影長度明顯不足,錄影畫面亦與98年3 月28日、29日之天候不符,又無法特定違規行為人、特定機具,自不能以伊被員警發現時,欲前往整理田地,即將伊認為係違規行為人,故原處分顯有違誤。又系爭鏟土機並非伊所有,被告逕予沒入,亦於法有違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處分已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合法送達於原告,原告若不服原處分,至遲應於98年6 月10日提出起訴願,惟原告遲至98年9 月4 日始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間,並不合法。縱原告訴願合法,惟水利法第93條之5 既已明定違反同法第78條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且刑事案件沒收之要件與違反水利法而沒入之要件並不相同,兩者競合時,後處理之機關就已經沒收或沒入確定者固毋庸再為沒入或沒收,但並非刑事案件有優先為沒收之順位關係,是以伊以原處分沒入系爭機具,並無違法。又原告未經申請擅自於系爭地點違法傾倒廢土、填塞河川水路等相關違規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9年度訴字第1562號判決有罪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而依原告案發當日現場之取締紀錄以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案件之卷宗資料,遭伊沒入之系爭挖土機係屬原告所有,另遭伊沒入之系爭鏟土機非屬原告所有一節,雖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係原告向第三人林健全借來使用,惟伊對此認為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在卷可稽(前審卷第16至20頁、訴願卷第33頁),堪認為真正。

五、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本院在此個案中,自應受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130號判決所表示個案法律意見之拘束,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以為解釋法律之指針。而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130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如下:

㈠原告於前審自承其於98年3 月29日21時被移送板橋地檢署後,多次出庭應訊,而因原扣於場內、員警戒護不得接近之機具竟不知去向,亦無人告知去處,經向警方及被告查詢未果,原告不得不以緊急陳情暨申請函查詢。嗣於98年8 月11日,接獲被告函覆略以「業已交由權責機關『本府水利局』沒入,沒入期間之陳述意見書、沒入處分書等相關文書資料,水利局依台端戶籍地址,業已於98年4 月22日及98年5 月11日分別採郵務送達,目前寄存於泰山郵局,特予敘明。」原告向縣政、警政、郵政、被告各方查詢後,依函覆所指,3度親往泰山郵局,方由該局遍翻尋獲,始於98年8 月19日中午收受前述陳述意見通知書及處分書。從而,原告實際上已於98年8 月19日收受系爭處分書,其於98年9 月3 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法定訴願期間,訴願決定以原告逾法定訴願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固有未合,惟系爭處分書仍依送達之內容對原告發生效力,無礙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程序。

㈡水利法第93條之5 既已明定違反同法第78條第1 款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並不以有刑事案件確定判決為要件,且刑事案件沒收之要件與違反水利法而予沒入之要件並不相同,二者競合時,後處理之機關就已經沒收或沒入確定者固毋庸再為沒入或沒收,惟並非刑事案件有優先為沒收之順位關係。而「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5 點第1 項亦僅提示主管機關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應注意未經司法機關為沒收判決確定,或其他行政機關為沒入處分始為沒入處分。本件既尚無司法為沒收判決確定之情形,則被告以系爭挖土機1 部及鏟土機2 部,分別為原告違法傾倒廢土至寶斗厝溪內填塞河川水路所使用之設施及機具,合於水利法第93條之5 規定得為沒入之規定,而為沒入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茲前審判決基於前開事實,論以:依先刑事後行政罰之原則,被告就本案使用之機具可否為沒入處分,應俟原告所涉刑事部分,如經不起訴處分或未經法院宣告沒收確定時,被告方得為沒入之行政罰。且行政罰法亦無檢察官未為扣押處分時,行政機關得即為沒入處分之明文,則被告於刑案部分未確定前,逕為本件沒入處分,於法自有未合。本件原處分既有違誤,自應予以撤銷,並由被告於適當時間另為適法處分等情。揆諸前開說明,則前審判決適用法規容有違誤。

㈢另前審判決就原告之違規事實,僅泛稱本件被告所指原告涉有違法傾倒廢土至寶斗厝溪內填塞河川水路之行為,被告會同警察機關查獲後,業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以其行為涉犯山坡地保育法第15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等罪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650號案偵辦,為被告於答辯狀所敘明,並有該分局函送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原告提出之該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附卷可稽等情。於本件發回更新審理時,宜就原告之違規事實,詳為調查認定之,併此指明。

六、除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已判決確定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外,經核本件審理範圍之爭點則為:㈠原處分是否違反明確性原則?

㈡原告是否有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1 款之行為?㈢被告依水利法第93條之5 所為沒入機具之原處分是否有據?㈣原處分是否違反行政罰法第42條之規定?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處分是否違反明確性原則?按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所謂「內容應明確」,應指行政行為之各項重要之點均應明確而言,行政行為之內容是否明確,應就個案實質觀察,而不以其形式上有理由或說明欄為斷。又法律行為之內容雖不明確,得經由解釋排除者,則尚非足以影響其法律效力之不明確(陳敏,行政法總論,100 年第7 版,第93至94頁參照)。又同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經查,本件原處分業已載明原告(含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違法傾倒廢土至寶斗厝溪內填塞河川水路(事實),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1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93條之5 規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沒入原告前揭違法行為所使用之挖土機1 部(KOMATSU PC300 型)及鏟土機2 部(WA500 型)(主文),且載明被告之機關全銜、發文字號、年、月、日,並經被告首長署名、蓋章,同時表明教示條款等情(答辯卷第20頁),核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款針對書面處分所要求之程式,其內容亦難認有違同法第5 條所揭示之明確性原則。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云云,洵不足採。

㈡原告是否有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1 款之行為?

1.按水利法第78條第1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一、填塞河川水路。……」第78條之2 規定:「……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經濟部依上開規定授權所發布之「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河川區域:指河口區及依下列各目之一之土地區域:㈠未訂定河川治理計畫或未依本法第82條劃定公告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者,為本法第83條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並經劃定公告之土地。但依河川治理計畫所訂堤防預定線(即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或水道治理計畫線較寬者,以其較寬線劃定並經公告者。㈡依河川治理計畫完成一定河段範圍之河防建造物者,為依其河防建造物設施範圍劃定之土地,及因養護河防工程設施之需要所保留預備使用之土地,並經劃定公告。㈢未依第1 目公告之河段,經河川管理機關依河川實際水路所及、土地編定使用與權屬或其他相關資料認定之範圍。……」本件系爭河段所在之寶斗厝溪業經主管機關依上開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款第3 目劃定而屬水利法第78條所定之縣管河川區域(臺北縣升格為新北市後即屬直轄市管河川)乙節,有臺北縣政府水利局99年10月19日北水政字第0991007732號函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27頁),是任何人均不得於系爭河段為填塞河川水路之行為,合先敘明。

2.經查,有關原告自97年5 月1 日起,向羅坤瑋承租位於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寶斗坑小段第280 、280 之3 地號土地,並僱用謝文福、姜金雄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接受不特定之砂石車司機載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剩餘土方(下稱廢土)傾倒在上址空地及周遭土地上,並由姜金雄駕駛系爭鏟土機在現場附近之路口負責把風,謝文福則駕駛系爭另1 部鏟土機將他人載運來之廢土倒在寶斗厝溪旁,進而由「阿忠」駕駛系爭挖土機,將廢土鏟入寶斗厝溪內與溪水攪拌,造成水道淤積變窄,足以妨礙水流宣洩之順暢,嗣於98年3 月29日上午7 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謝文福、姜金雄2 人(「阿忠」趁隙逃逸),並當場扣得系爭挖土機1 部、系爭鏟土機2 部等相關違規事實,業經板橋地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原告有罪在案(本院卷第175 至184 頁),原告雖否認有上開違規事實,惟查:

⑴上開事實,有警方於98年3 月29日查獲當日之現場照片、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影本、警方現場蒐證錄影畫面光碟在卷可稽(答辯卷第1 至15頁、本院卷第63頁)。

⑵且經板橋地院於99年度訴字第1562號刑事案件99年11月16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上開警方現場蒐證錄影畫面光碟結果為:「㈠註明為堆土機之光碟:編號00001 之檔案中,現場為山腳下之空地,有1 台堆土機在該處施作,不斷有砂石車載運廢土到現場傾倒,堆土機將廢土整理後,以前方車斗將廢土載往畫面右方鏡頭範圍外傾倒後再返回原處,不斷重複此過程。㈡註明為挖土機之光碟:兩個檔案中,顯示該處為溪邊,有挖土機在溪邊朝溪水中央作整地的動作,橋上有砂石車不斷進出,另外有1 堆土機不斷從畫面左方駛入將廢土倒在挖土機旁的溪邊,挖土機再加以施作」等情(本院卷第93至94頁)。

⑶而證人洪俊義即新莊分局員警於板橋地院上開期日到庭結證稱:伊等搭乘公車到場查緝時,在公車上就有看到現場的推土機仍有像上開光碟畫面內容般作業;他是以怪手將土鏟到溪水攪和後然後隨著溪水流走等語(本院卷第96至97、99至100 頁)。

⑷又證人即新莊分局員警蔡旭正先於板橋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9650號刑事案件98年6 月3 日偵訊時證稱:「……抵達現場我有看到被告謝文福駕駛堆土機在該處將廢土堆置成堆……還有看到一名男子在駕駛堆土機,將另外一堆廢土剷下,並將之倒入寶斗厝溪……」等語(本院卷第88頁);又於板橋地院上開期日到庭結證稱:「因為派出所陳報說該地點前後出入口就只有1 條路,早上有一般鄉內公車行使,前後出入口有用砂石車或是廢土車擋住出入口,只有公車行駛的時候,他才會退開,所以我們請公車配合於查獲當天早上5 點,我們搭乘公車進入該地點查獲。公車進入之後就發現羅姓嫌犯在空地的1 台白色自小客車內,我們繼續搭乘公車進入就發現有1 台怪手將廢土傾倒入溪水當中,另有1 台堆土機在那邊推置廢土,我們即下公車前往查緝。」「(檢察官問:所以當時謝文福正駕駛堆土機在處理廢土倒入溪中?)是的。他是開堆土機把廢土倒在怪手的旁邊。讓怪手把廢土挖入溪中。並不是直接把廢土倒入溪中」等語(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

⑸另證人即新莊分局瑞平派出所員警陳鎮清於板橋地院上開期日到庭結證稱:「前一天晚上下午就有攝影機在攝影,因為本案有很多人檢舉,查獲的地點有人在倒廢土到河川裡面,然後經過現場的勘查,再用攝影機攝錄才確定確有其事」、「(檢察官問:當天你們坐公車進去時,還有什麼機具在施作?)堆土機及挖土機都在施作。挖土機一樣是挖土到水中攪拌,堆土機沒有在挖土機的旁邊,是往倒廢土的地方開過去」等語(本院卷第116 、118 頁)。

⑹此外,證人即被告之承辦人陳永慶、張志賓於板橋地檢署上開期日偵訊時證稱:「……挖土機已停在寶斗厝溪旁,寶斗厝溪裡有看到傾倒廢土的痕跡,因為河道還有砂石將河道圍阻的情景,可明顯看出是人為所致,並非河川自然沖積而成……由我們自行前往新莊分局觀看警方提供的監視錄影畫面,監視錄影畫面中可明顯看出挖土機有在河道施作,再根據現場勘驗的結果研判應該是有傾倒廢土……」等語(本院卷第89頁)。

⑺綜上,並參以卷附現場照片中,扣案挖土機確實無端停放在寶斗厝溪旁,周遭均為泥濘廢土,原告所承租上開土地地面平整,但卻堆置大量黑色廢土,且綿延之範圍廣大,與周圍山坡地或地面土壤之顏色顯不相符,應係自外地運入等情(答辯卷第1 至14頁),足徵原告確有如上開光碟內蒐證錄影畫面般,夥同謝文福、姜金雄及「阿忠」等人,由砂石車將廢土運入後傾倒在上址空地及周遭土地上,再由其等駕駛系爭鏟土機將載運來之廢土運送堆置在寶斗厝溪旁,進而由其等駕駛系爭挖土機將廢土鏟入寶斗厝溪內與溪水攪拌,造成水道淤積變窄,足以妨礙水流宣洩之順暢,業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1 款之規定,甚為明確。

⑻至於被告所製作之現場取締紀錄,雖記載違規地點為「臺北縣林口鄉○○○○○○○段寶斗厝坑小段306-1 號旁(寶斗厝溪旁)」(答辯卷第15頁),而與現場查緝照片所載查獲地點為臺北縣林口鄉○○○段○○○○段第280 之3 地號土地(答辯卷第1 至14頁)不同,惟因砂石車載運廢土堆置寶斗厝溪旁之範圍及原告等人之作業範圍甚廣,不同之取締單位所製作之現場查緝照片及取締紀錄,均係用以指證原告等人於同一段時間在系爭河段周邊範圍所為之違規行為,是縱因會同取締單位認知差異而記載不同地號,亦不影響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認定。原告主張現場查緝相片與現場取締紀錄所載地點不同,原處分所憑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之矛盾云云,殊無足採。

3.原告雖主張警方現場蒐證錄影畫面並未顯示時間,無從判斷其側錄時間,且錄影長度明顯不足,而錄影畫面復與98年3 月28日、29日之天候不符,又無法特定違規行為人、特定機具,自不能以伊被員警發現時,欲前往整理田地,即將伊認為係違規行為人云云,惟查:

⑴卷附警方現場蒐證錄影畫面光碟係新莊分局瑞平派出所員警陳鎮清於查獲前1 日即98年3 月28日晚間6 時許,前往上開土地附近之養牛工寮2 樓架設2 部數位攝影機(DV)以不同角度拍攝查獲地點,且係使用工寮內插座之電源等情,業據證人陳鎮清於板橋地院上開期日證述甚詳(本院卷第116 頁)。雖依證人陳鎮清所述,原始儲存檔案之記憶卡業已佚失,然數位攝影機所拍攝者為數位檔案,在複製時可完全重製,性質上與文書或其他物證在重製時會與原本有所不同之情況迥異,若確實連續錄音、錄影,並無偽造、變造原始檔案之疑慮時,一般監視器、行車紀錄器、數位攝影機、行動電話、錄音筆甚至經由合法通訊監察儀器所錄製之數位錄影、數位錄音檔案,在審判實務上,亦均無命提出最初錄製原始檔案之必要。準此,本件原告既對上開蒐證錄影畫面光碟內之數位錄影檔案係連續錄影乙節,並不爭執,亦未主張畫面有偽造、變造原始檔案之情形,僅係針對錄影時間是否為查獲當日清晨、錄影地點是否為查獲地點等情爭執,及希望提出上開光碟內所節錄錄影畫面前之其他錄影畫面以供檢閱,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蒐證錄影光碟內之數位錄影檔案,即不因屬複製後之檔案而影響其證據能力。

⑵就拍攝地點部分,原告雖主張畫面中之地點並非上開土地、畫面中之挖土機、剷土機亦非扣案之系爭挖土機、剷土機云云。然除證人陳鎮清業已證稱伊確係拍攝查獲地點,已如前述外,經本院勘驗畫面內容之地形地貌,與卷附現場查緝照片比對結果,認標記為推土機之蒐證錄影光碟畫面中剷土機之工作地點,與現場查緝照片所示之地形地貌應屬相符,而標記為挖土機之蒐證錄影光碟畫面中挖土機工作之河床,亦與上開現場查緝照片所示之地形地貌相符,應足認確為上開查獲地點無疑。至扣案系爭剷土機、挖土機部分,因蒐證錄影畫面中之剷土機、挖土機有一定之距離,無法清楚辨識特徵,惟外觀並無明顯出入之處。其中挖土機部分,雖原告主張蒐證錄影畫面中之挖土機車身右前方處有方形小黑塊,與扣案之系爭挖土機不同,惟查扣案系爭挖土機車身右前方雖確無該小黑塊,然車身正前方右側有方形黑色疑似排氣孔或進氣孔之裝置(答辯卷第13頁上方照片),則於該挖土機車身轉向右方或右前方施作時,在解析度不高,或未正確對焦之情形下,確實有可能將車身正前方右側之該黑色方形誤認為係位於車身右前方(此部分並可參見原告所提自行擷取之錄影畫面,本院卷第145 頁上方照片),是就此部分而言,尚難認蒐證錄影畫面中之挖土機、剷土機與系爭挖土機、剷土機不符。

⑶原告主張當日有降雨之情形,並提出林口地區之逐時氣象資料為據(本院卷第150 頁)。然依該氣象資料觀之,查獲當日上午6 時林口地區之降水量為2.5mm ,雨量並不大,再經板橋地院勘驗上開蒐證錄影光碟結果為:「一、標示為推土機的光碟中,檔案名稱為00000 的檔案中,可以看出在有推土機車燈照射的情況下,畫面會模糊掉,但車燈照射在另一方向的時候,畫面會回復清晰,從畫面中可以看出當時應該有下雨,有雨滴出現在畫面中,地上也泥濘。二、標示為挖土機的光碟中,無法看出到底有沒有下雨,不過隨著天色愈來愈亮,畫面也愈來愈白」等情(本院卷第245 至246 頁),亦即畫面中確實亦有下雨及地上泥濘之情形,與前揭氣象資料之降雨情形相符,並無與當日天氣不符之情形。此外,由上開勘驗結果亦可知,證人陳鎮清所用以蒐證之數位錄影機確實有遇到光線照射時,畫面會模糊或越來越白之情形,一旦光線移開後,畫面即可回復清晰,證人陳鎮清於板橋地院上開期日亦證稱:「攝影機架設我有調夜視的功能,所以到天亮的時候,他會變得比較模糊。……天剛亮的時候還很清楚,是天很亮的時候才會模糊。……進去的時候剛好天很亮模糊掉,所以人跑進去抓的時候就拍不到了」等語(本院卷第121 頁)。是以上開攝影機雖無法攝得警方到場查緝之經過,尚不能遽以認定前揭蒐證錄影畫面並非於查獲當日清晨所拍攝,亦無從據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綜上所述,前揭蒐證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及與現場照片比對,再參照拍攝者即證人陳鎮清之證述,認應確實為查獲當日上午清晨針對原告所承租之土地及寶斗厝溪方向所拍攝,具有真實性,且為警方合法蒐證取得,具有證據能力。故原告主張系爭蒐證錄影光碟無證據能力云云,亦不足採。

㈢被告依水利法第93條之5 所為沒入機具之原處分是否有據?

1.按水利法第93條之5 規定:「違反……第78條……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次按「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乃主管機關為明定所屬水利署及其所屬機關轄管範圍內違反水利法案件,依水利法第93條之5 規定辦理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之裁量基準及標售拍賣作業程序所訂定(第1 點參照)。係屬為執行水利法所賦予沒入設施或機具之職權,依行為人違章情節危害河川防洪之輕重,所訂頒之裁量基準,且核無牴觸母法、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逾越權限或濫用裁量之情形,自得為被告裁量沒入與否之依據,本院爰予尊重。而該要點第2 點第1 項第3 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違反水利法規定情事之一,經依本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認定應受處罰之案件者,其所使用之設施或機具,除有第3 點情形外,應予以沒入:……㈢第78條第1 款至第4 款之1 ,於河川區域內填塞河川水路、毀損或變更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建造工廠或房屋者。……」原告僱用謝文福、姜金雄及「阿忠」等人,使用系爭機具違法傾倒廢土至寶斗厝溪內填塞河川水路之行為,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1 款規定,已如前述,則被告依同法第93條之5 及行政罰法第26條「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規定,以系爭機具未經刑事判決宣告沒收,而予以裁處沒入,洵屬於法有據。

2.原告主張系爭挖土機固為伊所有,然系爭鏟土機非伊所有,被告不得予以沒入云云,惟查:

⑴系爭鏟土機於被告查緝當時,係由原告僱用之姜金雄、謝文福二人所駕駛乙節,已認定如前所述,系爭鏟土機既由原告之占有輔助人即姜金雄、謝文福所占有,即推定為原告所有,原告如主張其非系爭鏟土機之所有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其主張,即無可採。

⑵原告先於98年3 月29日警詢時陳稱系爭鏟土機係伊向他人租用(本院卷第47頁),嗣於98年5 月20日板橋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系爭鏟土機係寄放在伊那裡讓伊保養等語(本院卷第54頁),就系爭鏟土機之來源,前後所述已有不合,已難遽信。

⑶證人林建全於98年7 月8 日板橋地檢署詢問時陳稱:系爭2 台鏟土機係順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森公司」)所有,係伊寄放在原告處云云(本院卷第60頁)。惟查:

①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之羅坤瑋於98年3 月29日警詢時陳稱:「(問:警方將你帶回現場時,你告知警方該場地及大型(鏟裝機)推土機2 台(型號WA500 型)是你所承租及所有,為何於製作筆錄時你不承認?)之前是我的。但後來該場地於1 年又轉讓給白永發,機具轉讓給『郭董』」等語(本院卷第172-3 頁),與原告及證人林建全所述系爭鏟土機為順森公司所有云云,已有出入。

②證人林建全雖於偵查中證稱系爭鏟土機為順森公司所有,惟未提出任何足資佐證順森公司曾出資購買系爭鏟土機之買賣合約或支付價金紀錄(如匯款單、發票)等資料。況依順森公司之基本資料顯示,順森公司之負責人為閻太山,而非林建全(本院卷第62頁),是林建全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系爭鏟土機為其經營之順森公司所有等語,亦非無疑。

③證人林建全嗣於本院100 年10月4 日準備程序時改稱系爭鏟土機係其個人出資購買,為其個人所有,伊寄放於原告之土地上,原告向伊要租金,1 台3,000 元,伊付過1 次,伊未要求原告如使用系爭鏟土機須付租金等語(本院卷154 至155 頁),非但與其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為之所有證述相左,亦與原告所稱系爭鏟土機係向順森公司租用或林建全交予伊保養等情完全矛盾,更未提出其出資購買系爭鏟土機之相關佐證,益難遽信。至於林建全嗣後雖委由原告提出進口報單影本(本院卷第224 至226 頁),惟上開報單僅能證明與系爭鏟土機同型之2 台鏟土機進口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該2 台進口之鏟土機即為系爭鏟土機,以及系爭鏟土機為順森公司或林建全出資購買等事實。

④況林建全於98年7 月8 日板橋地檢署偵訊時,即已知悉系爭鏟土機遭被告沒入(本院卷第61頁),且系爭鏟土機價值不斐,若系爭鏟土機確為順森公司或林建全所有,衡諸常情,當會儘速依法向被告申請發還,惟迄至林建全於100 年10月4 日本院準備程序作證時止,均未曾向被告提出任何異議(本院卷第157 頁),顯與常情不合。足徵原告主張系爭鏟土機為伊向順森公司所租用或林建全交予伊保養,林建全證稱系爭鏟土機為順森公司或伊所有云云,均不足採信。

3.次按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利益,固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至是否為利害關係第三人,觀諸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可知須因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之人,始能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資格就他人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之訴。本件縱如原告所稱系爭鏟土機非伊所有,則被告以原處分沒入系爭鏟土機,原告即非原處分關於沒入系爭鏟土機部分之相對人及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是原告針對此部分提起撤銷訴訟,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㈣原處分是否違反行政罰法第42條之規定?按行政罰法第42條第1 款、第6 款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是行政機關於裁處前,如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或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縱未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亦與行政罰法第42條之規定無違。經查,被告於裁處前,其會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98年3 月29日中午12時50分許查獲原告違反傾倒廢土至寶斗厝溪內填塞河川水路,並當場製作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時,除於取締紀錄上勾選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1 款規定」,以及「依同法第93條之5 規定沒入使用之設施或機具」外,亦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於「行為人陳述意見」欄勾選「有」,並載明「我沒有將廢土倒入寶斗厝溪內,填塞河川水路,只是怪手經過那裡要去整理田地(自己農地)」等語,且簽名確認等情,此有上開取締紀錄影本附卷可稽(答辯卷第15頁)。顯見被告於裁罰前確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原告亦明知其所違反之法令及其法律效果,是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被告經調查相關事證後,認定原告確有違法傾倒廢土至寶斗厝溪內填塞河川水路之行為,已如前述,且該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是被告作成原處分前,縱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與行政罰法第42條之規定無違。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42條之規定,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則被告以原告違法傾倒廢土至寶斗厝溪內填塞河川水路之行為,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1 款規定,而依同法第93條之5 規定及「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2 點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原處分沒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具,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不受理,固有未洽,惟其維持原處分之結論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審 判 長 法 官  闕銘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張國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21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水利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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