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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901號

商標註冊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吳東都蕭惠芳陳金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901號

上訴人
三井日本料理餐廳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奕瑞
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趙國璇 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4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96年7月6日以「三井水產MITSUI AQUATICDEVELOPMENT」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食品零售、飲料零售、食品及飲料零售、農產品零售、水產品零售、超級市場、便利商店、網路購物(電子購物)」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日商三井物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三井物產公司)著名之「三井」、「三井物產」、「MITSUI」等商標(下稱據以核駁諸商標)圖樣構成近似,復所指定或使用之服務間存有關聯性,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乃以100年5月6日商標核駁第0330721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主張︰系爭商標係以經設計之書法中文字體「三井水產」與外文字「MITUSI AQUATIC DEVELOPMENT」所組合而成,因上訴人及其關係企業已以高品質之日本料理聞名,遂跨足零售市場販售與其餐廳相同品質之水產等食品,使上訴人之商標整體不僅以書法字體傳達出大器之感,是上訴人之商標極富創意,且留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極為深刻,系爭商標映入消費者眼簾所給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者,係整體圖樣,而非割裂之單一文字或圖像;原審違反商標近似之通體觀察原則,除將系爭商標與無關之其他三井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混為一談,更生硬地將「三井」、「MITSUI」文字割裂觀察,顯屬不當;況據以核駁商標不僅於臺灣未使用於食品零售服務,上訴人更從未聽聞其是否於日本亦有經營相同業務;另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相當之使用證據,證明上訴人為知名料理三井餐廳公司之關係企業,而系爭商標已長期使用於指定服務多年,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等語。惟查,原判決業已敘明:(一)系爭商標圖樣係由較大之書法字體中文「三井水產」下置較小之英文字體「MITSUI AQUATIC DEVELOPMENT」所組成,與據以核駁之「三井」、「三井物產」、「MITSUI」等系列商標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中文「三井」或外文「MITSUI」;又外文「MITSUI」係日文「みつい」(中譯為「三井」)之羅馬拼音,二者之觀念亦相同,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相關消費者實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日商三井物產公司之關係企業所有之商標或另含有中文「住友」二字,或另含中文「農林」二字及外文「Norin」部分,或另含中文「銘茶」二字及外文「Green Tea」部分,惟其中除「住友」二字外,其餘「農林」、「銘茶」、「Green Tea」等文字皆易予以我國消費者為商品屬性或服務類別說明之感,而系爭商標之「水產」二字亦為其所提供零售服務之說明性文字,並經上訴人聲明不專用在案,則二造商標予相關消費者寓目之部分仍為中文「三井」二字及外文「mitsui」部分,故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並整體觀察,易產生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而誤認二造商標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造商標應構成近似之商標。(二)據以核駁商標之權利人日商三井物產公司係日本知名企業集團之一,該公司所產製之商品除廣泛行銷國際市場外,於西元1952年亦在我國從事各種投資及化學、石化、金屬、建設、造船、食料等各項產品進出口服務,據以核駁商標之權利人廣泛於全球及我國從事各項投資及代理食料等商品進出口服務,並以中、外文「三井」、「MITSUI」或「MITSUI及圖」、「三井物產及圖」在各國獲准註冊,「三井物產」、「三井住友」、「MITSUI」在其本國日本獲准註冊列為著名商標受到保護外,其亦於我國獲准註冊20餘件「MITSUI及圖」商標,其集團之關係企業亦以「三井」、「MITSUI」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申准取得註冊商標。又據以核駁商標之權利人其企業於「財富」雜誌所列世界500強排名前20名,西元2003、2004年為「天下雜誌」服務業—進出口貿易排名分別為第24名、15名,西元2005年「中華徵信所」進出口貿易排名為第26名,年營業收入超過50億元,並榮獲94年度出口成長率第9名績優廠商,足堪認定於系爭商標96年7月6日申請註冊時,該「三井」、「三井物產」、「MITSUI」等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我國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三)日商三井物產股份有限公司之多角化經營之程度,已涵蓋各領域,其中亦包含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類別近似之「食品、零售本部」,而日商三井物產公司於我國所設立之臺灣三井物產公司亦設有食料部買賣加工食品、水產品、飲料原料、乳製品、冷凍冷藏品、各類蔬菜水果、穀物、糖類、油脂、畜產品,益徵日商三井物產公司在國際化及多角化經營下,據以核駁諸商標於我國之知名度已跨及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食品零售、飲料零售、農產品零售、水產品零售」服務。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諸商標圖樣構成近似,且其整體外觀或予人觀念印象均有相同之中文「三井」及外文「MITSUI」,其近似程度高,又據以核駁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使用之服務間具相當程度之關聯性等因素綜合判斷,上訴人以「三井水產MITSUI AQUATIC DEVELOPMENT」作為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食品零售、飲料零售、農產品零售、水產品零售」服務申請註冊,實極有可能使相關公眾誤認兩造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服務,或誤認兩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等情。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上開論斷,任意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論斷違法,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陳 金 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901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註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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