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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5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1054號
- 上訴人
- 魯迅貿易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蔡忠義
- 訴訟代理人
- 武忠森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 代表人
- 莊水吉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上訴人分別於民國94年12月8日、26日、27日及95年1月10日、13日、16日委由耀億報關行向被上訴人連線申報進口泰國產製貨物POLISHED PORCELAIN TILES,未上釉及CERAMIC TILES,已上釉計12批(報單號碼:DA/BC/94/WQ86/3209、DA/94/HT12/0110、DA/94/HT12/0113、DA/94/HT12/0111、DA/94/HW16/0127、DA/94/HV28/0010、DA/94/HW15/0109、DA/94/HW15/0806、DA/BC/94/WS73/3239、DA/94/HW16/0126、DA/94/HW15/0008、DA/94/HW15/0009號),原申報稅則號別6907.90.00及6908.90.00號,經電腦分別核定為C1(免審免驗)、C2(文件審核)及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被上訴人機動巡查隊查核發現包裝上無產地標示,疑為大陸產製,乃均改為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查驗結果,來貨產地更正為中國大陸,應歸貨品分類號列6907.90.00.00-3及6908.90.00.00-2號,輸入規定均為MW0,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經分別以95中驗查字第433、413、415、414、552、493、435、436、561、525、585、594號送查價單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其中報單第DA/94/HT12/0110、DA/94/HT12/0113、DA/94/HT12/0111及DA/94/HW16/0126號因上訴人急需提用貨物,乃分別依關稅法第18條規定,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先行驗放。嗣據驗估處查價結果,按原申報單價核估完稅價格,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報單DA/BC/94/WQ86/3209、DA/94/HW16/0127、DA/94/HV28/0010、DA/94/HW15/0109、DA/94/HW15/0806、DA/BC/94/WS73/3239、DA/94/HW15/0008及DA/94/HW15/0009號部分,分別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953,499元、3,179,934元、1,397,847元、3,097,155元、660,815元、2,690,151元、2,583,555元及786,467元,並沒入其貨物;另報單DA/94/HT12/0110、DA/94/HT12/0113、DA/94/HT12/0111及DA/94/HW16/0126號部分,因貨物已先繳納保證金放行,乃分別改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2,328,486元、1,895,186元、2,368,982元及4,511,986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6年11月15日96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下稱原審96年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責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上訴人重審復查結果,仍維持原決定。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8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仍表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遭原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前訴訟程序中所提之泰國進出口報單、我國進口報單、中國出口報單及產地證明,可證明系爭貨物確實曾在泰國有加工之事實,原審判決和原確定判決就此均漏未斟酌,核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觀察系爭貨物之泰國進出口報單及我國進口報單,可以發現泰國進口報單當中均載「UNPOLISHED PORCELAIN TILES」(未拋光瓷磚),而泰國出口報單以及我國進口報單則載明「POLISHED PORCELAIN TILES」(已拋光瓷磚),可見系爭貨物當中的瓷磚,皆係於泰國加工完成,依進出口報單等單據,可以發現就釉面磚部分,泰國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時,進口報單上之品名記載均為「UNSQUARING CERAMIC TILES」(未經修邊釉面磚),於泰國出口報單以及我國進口報單上所記載之品名則為「CERAMICTILES」(已經修邊釉面磚),可見系爭貨物之釉面磚部分,均係於泰國加工完成。再比較系爭貨物當中,部分泰國出口報單所載之瓷磚尺寸更是比泰國進口報單所載之瓷磚尺寸短少約1公分左右,可認此等貨物曾在泰國經過拋光或修邊之加工作業,又經核對系爭貨物於中國大陸之出口報單,其係記載「拋光磚坯」,係屬未完成品。原審判決對於前述報單貨物名稱之記載,究係「拋光」或「未拋光」、「修邊」或「未修邊」、尺寸一致或不同、究屬「拋光磚坯」或「UNPOLISHED PORCELAIN TILES」(未拋光瓷磚)等等,足以認定系爭貨物在泰國有無加工情事之重要證據,均漏未審酌。準此,系爭貨物進出口單據以及相關單據之記載,顯然已經影響判決之結果,且原審判決如能斟酌此等證據,必定會改變事實之認定,從而為對上訴人有利之判決。㈡、依據系爭貨物之中國出口報單、泰國進出口報單和我國進口報單之記載,系爭貨物顯然有在泰國進行加工程序,且加工之附加價值率亦超過百分之35以上,符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實質轉型」之概念,應以泰國為系爭貨物之原產地。原審判決依據陶瓷公會鑑定、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認定以及94年11月18日泰經組勘驗泰國工廠光碟,而認系爭貨物並無在泰國加工之事實云云,並無理由。我國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請其洽旅泰台商GBP公司與ACP公司售往我國的數批磁磚原產地之查核,泰經組於94年11月16日前往GBP與ACP公司踏勘GBP及ACP工廠設備所拍攝之光碟內,可見各項加工重要設備,與瓷磚加工時所產生之廢棄物,亦清楚顯示生產線加工作業正在進行中,可證明泰國工廠皆有加工設備,具加工事實。上揭光碟經原審96年判決審理時當庭勘驗,業已明確認定泰國GBP工廠有磁磚加工能力與加工之事實。然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未曾實際勘驗系爭光碟,並作筆錄,僅憑陶瓷公會94年10月27日(94)台陶會福字第128號函,推論光碟中GBP公司重要設備不齊,加工能力不足,顯與光碟中實際況不符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貨物之中國出口報單、泰國進出口報單和我國進口報單之記載,系爭貨物有在泰國進行加工,且附加價值率超過35%之理由及證物,已於前訴訟程序中主張及提出,經斟酌而為原審判決所不採,則上訴人所主張及證物,核非屬漏未斟酌之證物,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要件。㈡、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未以中國大陸出口貨物報關單及泰國GBP公司進口報關單所載之貨名及規格為論斷依據,而係根據實際來貨與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94年11月18日泰經組字第09400018740號函檢送光碟,其包裝紙箱顏色、標示方法、磁磚背面商標標示方式及來貨外包裝箱上之紙標籤,與一般商業習慣及光碟內容所見明顯不同,而認定系爭貨物非屬泰國GBP或ACP公司所加工。況系爭貨物是否經泰國GBP公司加工,與泰國GBP公司有無進口磚坯係屬二事,上開泰國進口貨物報關單之貨物縱依上訴人所稱,係屬拋光磚坯,亦無法證實本案系爭貨物即為上開拋光磚坯經泰國GBP或ACP公司加工後出口至臺灣之貨物。上訴人執為再審之理由,縱經斟酌亦不能動搖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理由之基礎,而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㈢、產地證明書雖經我駐外單位驗證,惟產地證明書上亦僅註明「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故無法證明系爭貨物為泰國產製。㈣、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理由中,依據陶瓷公會94年12月20日(94)台陶會福字第150號函檢送鑑定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勘驗泰國工廠光碟內容及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認定報告認定泰國GBP公司具有磁磚部分加工能力及設備,惟泰國GBP公司有磁磚加工能力,與系爭貨物有無經該公司加工後再出口至臺灣,係屬二事。上訴人行政訴訟準備三狀所附照片,經與被上訴人所提光碟內容核對無誤,與原處分卷一第265頁陶瓷公會之鑑定報告相符,即GBP公司沒有刮平定厚設備,但是有粗拋光機、精光機、磨切邊機、打蠟機;ACP公司有刮平定厚機、粗拋光機、精拋光機、磨切邊機,但沒有打蠟機,與陶瓷公會鑑定結果均一致。上訴人主張均與事實不符等語,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
四、原審係以:㈠、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對上訴人所提出之中國大陸出口報單、泰國進出口報單及我國進口報單等證物已於判決理由詳為論斷,業經斟酌而不採,並無上訴人所稱未予斟酌之情形。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就實際到臺灣之系爭貨物究竟是否經泰國加工?其加工程度是否達百分之35,而可認定出貨地為泰國?等爭點,已綜合各項證據,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而認定系爭來貨產地係中國大陸,且未於泰國加工。㈡、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未以中國大陸出口貨物報關單及泰國GBP公司進口報關單所載之貨名及規格為論斷依據,而係根據實際來貨與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94年11月18日泰經組字第09400018740號函檢送光碟,其包裝紙箱顏色、標示方法、磁磚背面商標標示方式及來貨外包裝箱上之紙標籤,與一般商業習慣及光碟內容所見明顯不同,而認定系爭貨物非屬泰國GBP或ACP公司所加工。況系爭貨物是否經泰國GBP公司加工,與泰國GBP公司有無進口磚坯係屬二事,上開泰國進口貨物報關單之貨物縱依上訴人所稱,係屬拋光磚坯,亦無法證實本案系爭貨物即為上開拋光磚坯經泰國GBP或ACP公司加工後出口至臺灣之貨物。上訴人執為再審之理由,縱經斟酌亦不能動搖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理由之基礎,而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㈢、上訴人所檢附之產地證明雖經我駐外單位驗證,惟產地證明書上亦僅註明「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故無法證明系爭貨物為泰國產製,自不得據此認定系爭貨物為泰國產製。被上訴人為審慎計,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檢具貨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3月10日第5次會議,依前述查證情形及與會專家諮詢意見等審議結果,亦認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經核前開委員會係由有關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其就相關事證會商綜合研判所為之鑑定結果,自有相當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其所為諮詢意見核無違反專業判斷及經驗法則之情形,自屬可採。上訴人未能就前開研判理由提出具體事證為批駁,空言主張審議結果非客觀公正,即無可取。是綜合上情,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並非無據,難謂為違法。產地證明書經審酌亦難認定泰國為加工生產地,而為對上訴人有利之判決。㈣、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對上訴人所主張之光碟證物已有斟酌而不採,並無上訴人所稱未予斟酌之情形。又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於94年11月16日在GBP公司及ACP公司拍攝錄製之光碟,業經原審法院將其中相片檔部分列印附卷,其中錄影檔部分亦經原審法院於101年5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在案,有該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按。而依該相片檔及錄影檔所顯示者,皆為該2家公司之設備及作業情形,雖具有部分加工之能力及設備,但仍無法證明系爭貨物有經該2家公司加工後再出口至臺灣之事實。是該在GBP公司及ACP公司拍攝之光碟,縱加以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
五、本院查: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第14款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㈡、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提上開再審之訴,認其主張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顯無再審理由等情,業已在理由欄詳加敘明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對上訴人所提出之中國大陸出口報單、泰國進出口報單及我國進口報單等證物已於判決理由詳為論斷,業經斟酌而不採,並無上訴人所稱未予斟酌之情形。上訴人所檢附之產地證明書僅註明「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故無法證明系爭貨物為泰國產製,自不得據此認定系爭貨物為泰國產製。上訴人未能就財政部關稅總局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3月10日第5次會議研判理由提出具體事證為批駁,空言主張審議結果非客觀公正,即無可取。上訴人所提證物縱經審酌亦難認定泰國為加工生產地,而為對上訴人有利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空言指摘,並無理由。㈢、上訴意旨另謂:原判決審判長莊金昌曾參與原審96年判決,未自行迴避,又參與原判決之審判,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及第243條第2款規定,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此係指行政訴訟事件經判決確定後,就同一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時,參與再審前確定判決之法官,於再審程序應自行迴避而言。經查,被上訴人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後,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6年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責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上訴人重審復查結果,仍維持原決定,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仍表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審96年判決自非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所稱之「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是以原判決審判長莊金昌參與原審96年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作成原判決之法官有應行迴避事由而未迴避」之違法情事。㈣、又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行政機關,原審以其局長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行政訴訟之當事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之稱謂為法定代理人,而非實體法上之代表人,原判決列代表人於法欠妥云云,尚非可採。至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敘明理由說明何以未命被上訴人具報查明「系爭進口貨物GBP公司之加工程度」乙節,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與本件爭點係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無關,自難執此為有利上訴人判斷之論據。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原判決據此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