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37號
101年7月19日辯論終結
- 再審原告
- 魯迅貿易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蔡忠義
- 訴訟代理人
- 林永頌 律師
- 複代理人
- 施淑貞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君 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 代表人
- 莊水吉
- 訴訟代理人
- 李志民
劉欣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0年10月13日100年度判字第1823號判決、本院99年10月28日98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再審原告之代表人原為林淑雯,於起訴前之民國(下同)100年11月16日已變更為蔡忠義,有再審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131、132頁)。嗣再審原告代表人蔡忠義於100年12月15日具狀補正,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承認以林淑雯為代表人之訴訟行為,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又本件再審原告起訴後,再審被告代表人由陳錫霖變更為莊水吉,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莊水吉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分別於94年12月8日、26日、27日及95年1月10日、13日、16日委由耀億報關行向再審被告連線申報進口泰國產製貨物POLISHED PORCELAIN TILES,未上釉及CERAMIC TILES,已上釉計12批(報單號碼:DA/BC/94/WQ86/3209、DA/94/HT12/0110、DA/94/HT12/0113、DA/94/HT12/0111、DA/94/HW16/0127、DA/94/HV28/0010、DA/94/HW15/0109、DA/94/HW15/0806、DA/BC/94/WS73/3239、DA/94/HW16/0126、DA/94/HW15/0008、DA/94/HW15/0009號),原申報稅則號別6907.90.00及6908.90.00號,經電腦分別核定為C1(免審免驗)、C2(文件審核)及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再審被告機動巡查隊查核發現包裝上無產地標示,疑為大陸產製,乃均改為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查驗結果,來貨產地更正為中國大陸,應歸貨品分類號列6907.90.00.00-3及6908.90.00.00-2號,輸入規定均為MW0,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認再審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經分別以95中驗查字第433、413、415、414、552、493、435、436、561、525、585、594號送查價單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其中報單第DA/94/HT12/0110、DA/94/HT12/0113、DA/94/HT12/0111及DA/94/HW16/0126號因再審原告急需提用貨物,乃分別依關稅法第18條規定,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先行驗放。嗣據驗估處查價結果,按原申報單價核估完稅價格,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報單DA/BC/94/WQ86/3209、DA/94/HW16/0127、DA/94/HV28/0010、DA/94/HW15/0109、DA/94/HW15/0806、DA/BC/94/WS73/3239、DA/94/HW15/0008及DA/94/HW15/0009號部分,分別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953,499元、3,179,934元、1,397,847元、3,097,155元、660,815元、2,690,151元、2,583,555元及786,467元,並沒入其貨物;另報單DA/94/HT12/0110、DA/94/HT12/0113、DA/94/HT12/0111及DA/94/HW16/0126號部分,因貨物已先繳納保證金放行,乃分別改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2,328,486元、1,895,186元、2,368,982元及4,511,986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6年11月15日96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責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再審被告重審復查結果,仍維持原決定。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駁回(下稱本院前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對本院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仍表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又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50號裁定就本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闡述如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係指「該證據方法在裁判確定前即已在訴訟程序中提出。但原確定裁判在作成時,忽視了該證據方法(即未對之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或證據資料(即未斟酌此一證據資料),未在判決理由中載明針對此一證據資料之心證取捨」。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669號裁定就本條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認為「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㈡再審原告於本院前訴訟程序中所提之泰國進出口報單及臺灣進口報單及中國出口報單,本可證明系爭貨物確實曾在泰國有加工之事實,詎料本院前判決和原確定判決就此均漏未斟酌,核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1.本院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認為本件貨物並未在泰國加工:本院前判決認定本件貨物並未在泰國加工,係因再審原告未提出系爭貨物有在泰國加工之事證,而未盡其協力義務,再審被告以系爭貨品顯非泰國GBP公司及ACP公司向中國大陸訂製磚坏進口至泰國,並在泰國加工製造而成,而可認係於中國大陸即加工完成,再經泰國該2家公司整理包裝運至臺灣,因整理包裝並非屬加工之層面,自無加工之事實。而原確定判決則復述本院前判決理由,並稱依上開事證,系爭貨物並未於泰國加工甚為明確,是上揭判決均認定本件貨物並未在泰國加工。
2.然再審原告曾於本院前訴訟之辯論意旨補充理由㈡狀提出其中系爭9批貨物分別在泰國之進口報單和出口報單、系爭貨物在臺灣進口之報單等證據。此等證據均一致顯示:泰國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時,其進口報單將系爭貨物之品名記載為「UNPOLISHED PORCELAIN TILES」(未拋光瓷磚),則貨物於泰國進口時係屬「未拋光」之半成品,而於泰國出口報單上以及臺灣之進口報單上之品名為「POLISHED PORCELAIN TILES」(拋光瓷磚),則貨物於泰國出口進口至臺灣時係屬「已拋光」之成品。則系爭貨物當中的瓷磚,於泰國進口時係屬「UNPOLISHED未拋光」之半成品,從泰國出口進入我國時則成為「POLISHED已拋光」之成品,可見瓷磚部分,係於泰國加工完成。
3.再審原告曾於本院前訴訟之辯論意旨補充理由㈡狀中提出其中系爭3批貨物分別在泰國進口報單和出口報單、系爭貨物在臺灣之進口報單,其均一致顯示:泰國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時,進口報單上之品名記載均為「UNSQUARING CERAMIC TILES」(未修邊釉面磚),則貨物於泰國進口時係屬「未經修邊」之半成品無疑,而於泰國出口報單上以及臺灣進口報單上之品名為「CERAMIC TILES」(已經修邊釉面磚),則貨物從泰國出口而進口至臺灣時係屬「已經修邊」之成品。準此,系爭貨物當中的釉面磚,既然於泰國進口時係屬「UNSQUARING CERAMIC TILES未經修邊」之半成品,而從泰國出口進入我國時則成為「CERAMIC TILES已經修邊」之成品,可見釉面磚部分,皆係於泰國加工完成。而於本院前訴訟中,再審被告答辯狀提出中國出口報單上載有「拋光磚坏」字樣之證據,此舉反倒證明「磚坏」並非「瓷磚」,更顯示系爭貨物的確是在泰國完成加工程序而為成品。
4.比較系爭貨物當中,部分泰國出口報單所載之瓷磚尺寸更是比泰國進口報單所載之瓷磚尺寸,長寬及厚度或長寬均短少約1公分左右,可認此等貨物曾在泰國經過拋光或修邊之加工作業:
⑴再證4-1號泰國進口之未拋光瓷磚之尺寸是81081013mm,再證4-2號泰國出口之經過拋光之後的瓷磚尺寸是80080012mm。
⑵新再證7-1號泰國進口之未修邊釉面磚之尺寸是340610mm,再證15-2號泰國出口之經過拋光之後的瓷磚尺寸是330600mm。
⑶再證8-1號泰國進口之未拋光瓷磚之尺寸是61061011mm,再證8-2號泰國出口之經過拋光之後的瓷磚尺寸是60060010mm。
⑷再證11-1號泰國進口之未拋光瓷磚之尺寸是61061011mm,再證11-2號泰國出口之經過拋光之後的瓷磚尺寸是60060010mm。
⑸再證13-1號泰國進口之未修邊釉面磚之尺寸是340610mm,再證13-2號泰國出口之經過拋光之後的瓷磚尺寸是330600mm。
⑹再證14-1號泰國進口之未修邊釉面磚之尺寸是340610mm,再證14-2號泰國出口之經過拋光之後的瓷磚尺寸是330600mm。
5.經核對系爭貨物於中國大陸之4份出口報單,其係記載「拋光磚坏」,係屬非成品,然於泰國出口時,出口報單已變更記載「POLISHED PORCELAIN TILES」(已拋光瓷磚),係屬成品,則可見該批貨物業已於泰國完成加工作業無疑:
⑴系爭貨物在中國出口時所載之「拋光磚坏」,並不等同「已經拋光之瓷磚」,蓋「磚坏」一詞(或書作「磚胚」),乃係指未經燒成的磚瓦陶器或磚瓦胚胎,說文解字中即稱:「坏,一曰瓦未燒。」如:「土坏」、「陶坏」,有教育部國語辭典可參。
⑵使用網際網路查詢系爭貨物原料之產地,即廣東省佛山市,可發現此地區之公司黃頁廣告有「佛山匯德邦陶瓷有限公司是一家建築、建材的企業,是經國家相關部門批准註冊的企業。主營瓷片、拋光磚、紙箱、拋光磚胚」等語,則廣告既將「拋光磚」和「拋光磚坏」並列,亦可推認當地市場係認二者乃屬不同產品。
⑶與中國出口報單相同內容之泰國進口報單上之貨物品名,仍以英文稱系爭貨物為「UNPOLISHED PORCELAIN TILES」(未拋光瓷磚),足證中國出口之貨物是未經加工之磚坏,尚待於泰國加工。
6.編號116、119和216號之泰國報關單,並經泰國關稅廳保稅倉庫局函覆我國駐泰國經濟文化辦事處經濟組長,證實以上報關單以及所有文件明細均為正確,則報單和單據上之記載,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之「重要證據」。
7.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前判決對於前述報單對於貨物名稱之記載,究係「拋光」或「未拋光」、「修邊」或「未修邊」、尺寸一致或不同、究屬「拋光磚坏」或「UNPOLISHED PORCELAIN TILES」(未拋光瓷磚)等等,足以認定系爭貨物在泰國有無加工情事之重要證據,均漏未審酌,準此,則本院前訴訟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且法院一旦對上開證據加以審酌,則必認系爭貨物在泰國具有加工為成品之情事,適用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第7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實質轉型」之明確標準,從而為對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
㈢再審原告於本院前訴訟中所提之「產地證明」,可證明系爭貨物確實曾在泰國有加工事實,詎料本院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就此均漏未斟酌,核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1.再審原告曾於本院前訴訟之辯論意旨補充理由㈡狀中,提出系爭12批貨物之產地證明,該產地證明當中均以英文記載「原產證明」(CERTIFICATE OF ORIGIN)和「茲此證明上開貨物均係原產於泰國」(IT IS HEREBY CERTIFIED THAT THE ABOVE MENTIONED GOODS ORIGINATE IN THAILAND)之字樣,可見系爭貨物皆係於泰國加工完成,即是中文之產地證明。又依臺灣原產地證明書服務網之說明,產地證明書係指:「原產地證明書簡稱C/O,為證明貨物產地或製造地的文件。」
2.本院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對於前述12批貨物之產地證明,未置一辭,惟該產地證明,乃屬重要之證物。其可認定泰國始為加工生產地,從而為對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顯然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顯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㈣回應再審被告答辯狀部分:
1.再審被告稱再證16第1頁之中國出口報單之規格雖申報61cm61cm,但實際上的尺寸為600mm600mm云云,惟查,與此份中國出口報單相對應之再證8-1或11-1泰國進口報單,顯示系爭貨物之實際尺寸乃為610mm610mm,而進口至臺灣時之尺寸減為600mm600mm,顯示在泰國有加工事實:
⑴再證16第1頁之中國出口報單記載貨物件數為17,896件,與相對應之再證8-1或11-1之泰國進口報單所載貨物件數為17,896CARTONS(件)相同,顯示此為從中國運至泰國的同一批貨物。
⑵上揭泰國進口報單上記載貨物總面積為26,636.410MTK(係指貨物之平方公尺,此有網路百科全書說明可稽),係依據610mm610mm71,584PCS=26,636.4064MTK,小數點後兩位進位後為26,636.410計算而得,可見本批貨物實際尺寸乃為610mm610mm,非如再審被告所稱係600mm600mm云云。
⑶系爭貨物在泰國加工後進口至臺灣,尺寸減為60060010mm,此有我國進口報單可稽。
2.再審被告稱再證16第1頁之中國出口報單之每片重量為7.5公斤/片,與系爭貨物(報單DA/BC/94/WQ86/3209、DA/94/HW16/0127、DA/94/HW15/0109、DA/94/HW15/0009)報關進口至臺灣之重量為7.25~7.5公斤/片相當云云,惟查:
⑴再證8-2號之臺灣進口報單(即報單DA/94/HW16/0127)貨物淨重為344,665公斤(KGM),貨物則有47,540片(PCE),每片重量為7.25公斤/片(計算式:344,665KGM47,540PCE=7.25KGM/PCE)。少於再證16第1頁之中國出口報單所載之每片重量7.5公斤/片,可見有在泰國加工之事實。
⑵再證6-2號之臺灣進口報單(即報單DA/94/HW15/0109)貨物淨重為118,000公斤(KGM),貨物則有16,000片(PCE),每片重量為7.375公斤/片(計算式:118,000KGM16,000PCE=7.375 KGM/PCE)。少於再證16第1頁之中國出口報單所載之每片重量7.5公斤/片,可見有在泰國加工之事實。
⑶新再證7-2號臺灣進口報單(即報單DA/94/HW15/0009)之貨物每片重量為7.5公斤/片(計算式:91,380KGM12,184PCE=7.5KGM/PCE)、再證11-2號臺灣進口報單(即報單DA/BC/94/WQ86/3209)之貨物每片重量約7.5公斤/片(計算式:217,080KGM28,944PCE≒7.5KGM/PCE),與再證16第1頁之中國出口報單所載每片重量7.5公斤/片相同。就此部分,鈞院96年度訴字第189號確定判決曾指出磁磚平均重量容有一定之誤差,且加工程序亦有重量減少不多之部分,不能以貨物每片「平均重量」相同,即論斷系爭貨物在泰國全無加工,可為本件所援用:
①鈞院96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之貨物亦係由泰國GBP公司加工製造,由順達石材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26日委由耀億報關行報關進口之POLISHED PORCELAIN TILES及CERAMIC TILES。該判決中之貨物,臺灣進口報單之貨物每片重量分別為16公斤及7.6公斤,尚較中國出口報單所載每片重量分別為15.66公斤及7.4公斤略增,惟該判決略以:「惟以上開GBP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之每片平均重量與本案進口磁磚之每片平均重量加以比較,仍有少量之差異,且依論理法則上開平均重量之準確度,容有一定之誤差。此外,上開拋光磚坯之加工程序,亦有部分之加工,係重量減少不多之部分,是僅依上開每片平均重量之變化,亦難作為論斷GBP公司是否全無加工之依據。」即指出不能僅以中國出口報單與臺灣進口報單上記載之貨物每片平均重量相同,即論斷貨物未在泰國加工。
②本件臺灣進口報單之貨物每片重量與中國出口報單所載每片重量只是相同而已,較之鈞院前揭判決中貨物尚出現重量增加之情形,更屬輕微,則此判決認定「不能僅以每片平均重量之變化論斷GBP公司是否全無加工」之見解,更應適用在本案之中。
3.再審被告稱再證8-1和11-1之泰國進口報單之每片重量為7.25公斤/片,與系爭貨物報關進口至臺灣之重量為7.25~7.5公斤/片相當,顯無因加工而減損重量之情形云云,經查,再證8-2臺灣進口報單之貨物平均重量為7.25公斤/片(計算式:344,665KGM47,540PCE=7.25KGM/PCE),與泰國出口報單之貨物平均重量7.25公斤/片相同、再證11-2臺灣進口報單之貨物平均重量為7.5公斤/片(計算式:217,080KGM28,944PCE=7.5KGM/PCE),較泰國出口報單之貨物平均重量7.25公斤/片略重。惟查,如前所述,鈞院對於同時期從泰國GBP出廠貨物之另案判決中,已曾指出不能僅以貨物平均重量變化,即論斷貨物在泰國全無加工。
4.再審被告稱再證5-1第2項和再證6-1泰國進口報單之規格分別為600600mm及60060010mm,與系爭貨物報關進口至臺灣之尺寸相同;再證16第2-4頁之規格為800800mm,與泰國進口報單和系爭貨物申報進口之尺寸800800mm相同,顯無因加工而減損面積云云,惟查:參照鈞院前揭96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600600mm及800800mm』係規格,而非商品尺寸,因磚坯需預留加工之空間,故磚坯實物之實際尺寸其長、寬、厚,比所稱之規格較略大,亦屬合理,況所謂之加工除『削邊倒角』部分將明顯影響磚坯之長、寬外,其餘之加工,或係影響厚度,或對長、寬、厚之影響有限。因此,尚難僅以原告所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貨物報關單所載『拋光磚坯』之規格,其長、寬與本案實到貨物『拋光磚』之規格相同,即斷言GBP公司對於自中國大陸進口『拋光磚坯』、『釉面磚(半成品)』後均未經加工,即再出口之我國。」即指出規格並非商品實際尺寸,不能以規格相同,即斷言GBP公司未加工。
5.再審被告又稱系爭磁磚(再證5、6、9、10、12號)自中國進口至泰國與泰國出口至臺灣之長寬尺寸相同、重量亦未見減少,顯已完成拋光及磨切邊之主要製程云云,惟查:
⑴系爭貨物從中國進口至泰國時為「未拋光」之半成品,從泰國出口至臺灣時已經成為「已拋光」之完成品,足證系爭貨物係於泰國完成從半成品轉變成為完成品的主要加工程序。
⑵再審被告答辯狀亦自承,倘於中國完成拋光及磨切邊,再於泰國完成打蠟及包裝,不僅增加人力、成本,不合經濟效益,亦提升磁磚因搬運、包裝造成傷害之風險,實無將系爭貨物分成「拋光→磨切邊」和「打蠟→包裝」兩地加工之必要等語。而正因將生產程序分成「拋光→磨切邊」和「打蠟→包裝」兩部分,並不合理,所以系爭貨物在泰國之生產為「生產線→校準→拋光→磨切邊→打蠟→包裝」全套流程,根本未在中國大陸完成拋光與磨切邊程序。
6.再審被告稱系爭貨物中釉面磚部分,僅有磨切邊及包裝等程序,並無施釉作業,且泰國GBP和ACP公司亦無施釉設備,自無法從事釉面磚之加工云云,惟查:
⑴按所謂釉面磚,係指用陶土或者瓷土淋上釉料後燒製成的面磚,磚的表面經過燒釉處理、表面用釉料一起燒製而成,其燒製時即已上好釉料,此有網路百科全書資料可稽。泰國公司向中國廠商進口的釉面磚半成品,其貨物品名係「UNSQUARING CERAMIC TILES」未經修邊釉面磚,此半成品於中國燒製時已上好釉料,故燒製完成後無需施釉,只需在泰國修邊、包裝即可。準此,釉面磚之加工作業程序既然不需施釉,泰國公司當然不會有施釉設備。
⑵系爭釉面磚從中國進口至泰國,貨物品名為「UNSQUARINGCERAMIC TILES」(未經修邊釉面磚),係半成品,出口至臺灣時貨物品名為「CERAMIC TILES」(已經修邊釉面磚),屬成品,顯見系爭貨物已在泰國完成加工程序。
7.再審被告稱「依中國出口報單,其申報尺寸規格雖為6161cm及800800mm,惟依據每份該報單總面積及件數所計算出之每片瓷磚實際尺寸大小為600600mm及800800mm,核與系爭貨物進口至臺灣時之尺寸相同。」及「依中國出口報單申報6161cm部分,包裝方式為4片/件;申報800800mm部分,包裝方式為3片/件,與進口至臺灣時之包裝方式相同」等語,惟查:報單上所申報之「6161cm及800800mm」係規格而非商品尺寸,此乃商業習慣,已如前述。而系爭貨物於泰國加工後,已重新打包,其包裝方式亦可能同為4片/件與3片/件,再審被告以包裝方式相同,即推論未在泰國進行加工,顯無理由。
8.再審被告稱「產地證明書」雖經我駐外單位驗證,惟產地證明書上亦僅註明「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故無法證明系爭貨物為泰國產製云云,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6條之規定:「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我國駐泰國台北文化經濟辦事處雖於系爭產地證明後驗證,雖加註「本文件內泰國外交部職官之簽名或簽章經認證屬實」、「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等字樣,但僅不生推定外國公文書為真正之效果,尚無否定產地證明之效力。系爭產地證明既載系爭貨物為泰國原產字樣,且經泰國商業部簽名出具,依商業習慣,已生證明為泰國原產之效力。
9.再審被告稱實際來貨之包裝以及標示方法與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下稱泰經組)94年11月18日泰經組字第09400018740號函檢送光碟內容所見明顯不同,且再審原告亦無法證實系爭貨物(再證4-1、8-1、13-1),即為泰國進口報單之拋光磚坏經泰國公司加工後出口至臺灣云云,惟查:
⑴系爭貨物可以從泰國進口和出口報單之日期、品名以及來貨量是否足夠泰國公司加工後出口至臺灣等等,推估是同批貨物:
①再證4號部分:此批貨物之泰國進口報單記載品名為「UNPOLISHED PORCELAIN TILES」(未拋光瓷磚),規格為81081013mm,貨物總數為6,552件(CARTONS),進口泰國之報關日期為18/11/2548(94年11月18日)。泰國出口報單記載品名為「POLISHED PORCELAIN TILES」( 拋光瓷磚),規格為80080012mm,貨物總數為4,680件(CARTONS),從泰國出口之報關日期為09/12/2548(94年12月9日)。是此批貨物進口至泰國之數量足夠泰國公司加工,而泰國進口日期與泰國出口日期相差22天,亦為合理加工期間。
②再證8號部分:此批貨物之泰國進口報單記載品名為「UNPOLISHED PORCELAIN TILES」(未拋光瓷磚),規格為61061011mm,貨物總數為17,896件(CARTONS),進口泰國之報關日期為18/11/2548(94年11月18日)。泰國出口報單記載品名為「POLISHED PORCELAIN TILES」(拋光瓷磚),規格為60060010mm,貨物總數為11,885件(CARTONS),從泰國出口之報關日期為09/12/2548(94年12月9日)。此批貨物進口至泰國之數量足夠泰國公司加工,而泰國進口日期與泰國出口日期相差22天,亦為合理加工期間。
③再證13號部分:此批貨物之泰國進口報單共有兩張,第一張記載品名為「UNSQUARING CERAMIC TILES」(未經修邊釉面磚),規格為340610mm,貨物總數為53,072片(PCS),進口泰國之報關日期為18/11/2548(94年11月18日)(再證13-1號第1頁);第二張品名為「UNSQUARINGCERAMIC TILES」(未經修邊釉面磚),規格分別為340610mm以及340340mm,貨物總數為113,120片(PCS),進口泰國之報關日期為02/12/2548(94年12月2日)。泰國出口報單記載品名為「CERAMIC TILES」(已經修邊釉面磚),規格為330600mm,貨物總數為69,608片(C62),從泰國出口之報關日期為94年12月16日(此份泰國出口報單之報關日期較為模糊,然仍可從我國進口報單推知貨物從泰國出口之日期)。此批貨物進口至泰國之數量足夠泰國公司加工,而泰國進口日期與泰國出口日期最短相差14天、最長相差29天,亦為合理加工期間。
⑵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拍攝泰國公司工廠光碟時並未會同再審原告到場,有違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且泰國工廠尚有其他客戶,系爭貨物之包裝和標示方法縱使與光碟內容所見明顯不同,無法推論工廠貨物就是系爭貨物,亦無法推論系爭貨物在泰國沒有加工:
①按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94年11月18日泰經組字第09400018740號函拍攝光碟時並未會同再審原告到場,亦未使再審原告表示意見,有違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應予撤銷。
②因泰國加工廠在臺灣之商譽不佳,再審原告為了區隔進口商之市場,因此刻意採不同包裝;泰國紙箱成本低廉,採取不同包裝並不會增加成本。
③泰國GBP和ACP公司尚有其他臺灣客戶,系爭貨物之包裝和標示方法縱使與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94年11月18日泰經組字第09400018740號函檢送光碟內容所見明顯不同,也只是貨物包裝標示的問題,與系爭貨物究竟有無在泰國進行拋光或磨切邊之加工程序,係屬二事。
㈤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又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再字第2號確定判決之見解,再審之訴若形式上有再審事由,法院就實體事項即有再與論述之必要。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2項,再審言詞辯論之事項,得就再審理由以外之案件事實證據為補充,故形式上若具有再審事由,就實體事項法院即有再論述之必要,且不限於再審理由之事項。則兩造得就再審提出理由補充或進行言詞辯論,法院亦應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人證物以及行勘驗和鑑定,其調查或辯論並不限於再審理由中提及之事項。爰整理本案爭點如下:①再審原告有無從中國進口系爭12批磁磚貨物並於泰國進行加工,再行進口輸入至台灣?②系爭12批磁磚貨物於泰國進行加工,其加工之附加價值率是否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以上,而符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實質轉型」之概念,而以泰國為系爭貨物之原產地?本件因已具備形式再審事由,就實體事項法院即有再論述之必要,再審原告亦得就再審理由外之案件事實證據為補充,論述如下。
㈥本件爭議於鈞院96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已認再審原告勝訴,並將原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撤銷。觀之96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理由業已明確認定系爭貨物在泰國有加工事實,只是加工程度尚未確定,然再審被告97年8月19日重為復查決定、本院前判決和原確定判決就同批貨物復又認定系爭貨物在泰國全無加工,顯已違背鈞院96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之認定:
1.鈞院96年訴字130號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依前開所述認GBP公司未經任何之加工程序,即將自中國大陸進口之系爭拋光磚及釉面磚出售與原告公司進口至我國,核與上開證據不合,被告...逕以系爭瓷磚未經GBP公司加工,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予以處分,自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即應審究本件系爭瓷磚,GBP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後之加工程度,是否符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所規定『實質轉型』之情形,以認定其原產地...爰將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撤銷,由被告機關查明本件系爭進口貨物GBP公司加工之程度,另為適法之處分。」故該判決業明確以「系爭貨物在泰國有加工事實」作為前提,僅命再審被告查明加工程度而已。
2.惟再審被告97年8月19日復查決定竟稱:「本案系爭貨物非屬泰國GBP公司線上所加工生產之成品」;本院前判決稱「系爭貨物並未於泰國加工甚為明確」、原確定判決亦稱「系爭貨物並未於泰國加工甚為明確」,均已違背鈞院96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就泰國有加工事實之認定。
㈦依據系爭貨物之中國出口報單、泰國進出口報單和臺灣進口報單之記載,系爭貨物顯然有在泰國進行加工程序,且加工之附加價值率亦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以上,符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實質轉型」之概念,應以泰國為系爭貨物之原產地,詳述如下:
1.系爭12批貨物貨名在泰國加工前為「UNPOLISHED PORCELAINTILES」(未拋光瓷磚)、「UNSQUARING CERAMIC TILES」(未經修邊瓷磚)為半成品,泰國加工後貨名則載「POLISHED PORCELAIN TILES」(拋光瓷磚)、「CERAMIC TILES」(已經修邊瓷磚)為成品,顯在泰國有加工。其他關於系爭貨物在泰國加工前後貨物名稱之改變,詳如本院卷第217頁「附表」之整理。
2.系爭12批貨物中,共有6批貨物進口至臺灣時之尺寸較泰國進口時之尺寸短少約1公分左右,可認此等貨物曾在泰國經過拋光或修邊之加工作業。關於系爭貨物在泰國加工前後尺寸之改變,詳如前揭「附表」之整理。
3.系爭12批貨物中,共有5批貨物進口至臺灣時之重量較泰國進口時之重量短少,可認此等貨物曾在泰國進行加工作業,詳如前揭「附表」之整理。
4.系爭12批貨物從泰國出口到臺灣之CIF進口價格皆高於從中國出口到泰國之FOB出口價格,且相差之加工附加價值率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以上,符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實質轉型」之概念,應以泰國為系爭貨物之原產地:
⑴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第2款規定:「非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二欄稅率之進口貨物以下列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貨物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第7條第1項規定:「第5條之進口貨物...其實質轉型,指下列情形:貨物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以上者。」而所謂加工附加價值率之計算,依第7條第2項規定,係指:「貨物出口價格(F.O.B.)-直、間接進口原料及零件價格(C.I.F.)/貨物出口價格(F.O.B.)=附加價值率」。
⑵系爭12批貨物從泰國出口到臺灣之CIF進口價格皆高於從中國出口到泰國之FOB出口價格,且相差之加工附加價值率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以上,而達百分之四十以上,符合前揭標準之「實質轉型」概念,應以泰國為系爭貨物原產地。例如再證4號之拋光磚貨物從中國進口至泰國時,價格為2.6美元(計算式:51,105.6美元19,656片=2.6美元),此有泰國進口報單可稽,此批貨物從泰國出口至臺灣時價格則增加為4.71美元(計算式:65,900美元13,980片=4.71美元),此有臺灣進口報單可稽,貨物增加之附加價值率達44.79% (計算式:(4.71美元-2.6美元)4.71美元=44.79%)。其他關於系爭貨物在泰國加工前後附加價值率之改變,詳如「附表」之整理。
5.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踏勘泰國工廠,證明有加工設備、作業均在進行,其和泰國官方亦回函證明系爭貨物報單和產地證明皆為真正且泰國工廠有加工許可、同期進口磁磚亦經高雄關放行,顯示系爭貨物在泰國有加工事實,且符合實質轉型:
⑴依據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踏勘泰國工廠之結果,證明泰國工廠有生產線、線上作業均在進行中等語,此有94年11月18日泰經組字第09400018740號函可稽。而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下稱陶瓷公會)亦就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踏勘泰國工廠所拍攝光碟作鑑定,鑑定結果亦認定泰國GBP公司有粗拋光機、精光機、磨切邊機、打蠟機,泰國ACP公司有刮平定厚機、粗拋光機、精拋光機、磨切邊機等語,顯示泰國工廠皆有加工設備,應具加工事實,此有94年12月20日陶瓷公會函可稽。
⑵按系爭貨物相關單據記載,在泰國進出口前後之貨名、部分尺寸、部分重量有改變,全部貨物附加價值率皆超過35%。泰國官方尚且出具產地證明。泰國關稅廳曾回函證明上開系爭貨物所有報關單和相關文件皆為真實等語,此有95年2月6日泰國關稅廳回函可稽。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亦於95年2月10日回函證明系爭貨物泰國出口報單之資料內容是正確的。
⑶泰國海關和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亦曾回函證明泰國工廠有加工許可,從事磁磚出口等語,此有95年2月15日泰經組回函可稽。鈞院96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亦依據前開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之查證,認定泰國公司並非毫無生產設備之公司等語。
⑷再審原告同期從泰國公司進口之磁磚,亦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認定泰國工廠有加工並出口至臺灣之事實、貨物之報單和產地證明皆為真實,且泰國之加工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符合實質轉型之概念,而予放行,貨物既然皆屬同時期向泰國公司進口,不能為相異之處理:查再審原告於94年12月8日、94年12月26日、94年12月27日及95年1月10日、95年1月13日、95年1月16日進口報關系爭貨物,同時期95年1月12日和95年1月16日亦向泰國公司進口磁磚從高雄進口至臺灣,此有95年11月29日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函可稽。高雄關認定泰國工廠有加工並出口磁磚貨物至臺灣之事實、貨物之報單和產地證明皆為真實,且泰國之加工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符合實質轉型之概念,而予放行。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回函認定泰國工廠有加工事實等語,此有95年7月18日泰經組函可稽。泰經組回函認定泰國工廠有從泰國出口至臺灣事實等語,此有95年2月16日泰經組函和95年6月8日泰經組函可稽。泰經組接獲泰國海關來函認定該批貨物之泰國進口報單之內容亦為真實等語,此有95年11月17日泰經組函可稽。泰經組接獲泰國商業部函復該批貨物之產地證明亦為泰國商業部所簽發等語,此有95年2月7日泰經組函可稽。高雄關依據上開證據,認定該批貨物為泰國公司加工生產再進口至臺灣交予再審原告,且加工附加價值超過百分之三十五,認定該批貨物之原產地為泰國等語,此有96年10月5日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函可稽。
㈧本院前判決依據陶瓷公會鑑定、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認定以及94年11月18日泰經組勘驗泰國工廠光碟,而認系爭貨物並無在泰國加工之事實云云,並無理由,詳如下述:
1.陶瓷公會成員係陶瓷生產商,與再審原告具利害衝突關係,其鑑定又非針對本案所作、對拋光磚成本分析僅是意見、對釉面磚之加工成本分析亦有錯誤,又以之前有廠商在大陸完成粗拋光,猜測系爭貨物之拋光磨切邊或許在大陸完成云云,皆屬推論、並無證據:
⑴再審原告為陶瓷進口貿易商,而陶瓷公會之成員則是陶瓷生產商,與再審原告具利害衝突關係,其鑑定意見不得作為本案磁磚貨物原產地判斷之依據。
⑵94年12月20日陶瓷公會鑑定意見乃係應「94年12月5日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基普進字第0941032685號函調查其他貨物之需所辦理作成,無法援用至本案。再者,本案系爭貨物當中共有6批貨物進口之時間晚於前揭陶瓷公會作成鑑定意見之時點(再證4-2、5-2、6-2、8-2、13-2、14-2號之臺灣進口報單),故該鑑定意見無法援用至本案。
⑶陶瓷公會對拋光磚成本分析,認定拋光成本僅佔拋光磚總成本40%,僅是意見,並無證據,且系爭貨物於泰國加工之附加價值有無超過35%,係依出口價格和進口價格算定,陶瓷公會對拋光磚成本之分析並無法律效力;且系爭貨物附加價值率皆在40%以上,係依據出口FOB價格和進口CIF價格算定,縱依陶瓷公會之標準亦符實質轉型。
⑷依陶瓷公會提供之成本分析表,GBP釉面磚如經磨切邊和包裝加工成本僅佔14%云云,僅係陶瓷公會意見;縱GBP釉面磚加工程序僅有磨切邊和包裝,依據陶瓷公會自己對釉面磚加工成本之分析,加工成本亦達14%,非其認定之10%以下。
⑸泰國公司已具備加工流程所需之大部分設備,陶瓷公會稱貨物之拋光和磨切邊或許皆在大陸完成云云,皆屬推論、並無證據,且他案有廠商在大陸完成粗拋光乙事,與本案之認定並無關聯,且本案12批貨物中有6批尺寸有變小,與鑑定意見稱進出口尺寸一致情形不同。
⑹GBP公司雖無刮平定厚設備,但可改變拋光機磨頭作刮平定厚加工;ACP公司已完成刮平定厚,才將磚坏從粗拋光機放入;而ACP公司人工擦拭也是加工一部分;陶瓷公會稱連粗精拋光磨切邊都是在大陸加工完成云云,顯屬推論;系爭貨物有無在泰國加工超過35%,應依據FOB和CIF價格算定。
2.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就系爭12批貨物作出12份決議,認定12批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云云,12份決議認定之依據大致相同,然其認定顯有錯誤,謹以95年第5次會議為準,詳述如下:
⑴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略以:GBP為保稅倉庫,一般保稅倉庫僅作包裝及重整再出口,系爭貨物並無加工云云。惟查,GBP雖係泰國海關保稅倉庫,但具粗拋光機、精光機、磨切邊機、打蠟機等加工設備且有線上作業進行中,此有94年11月18日泰經組函和94年12月20日陶瓷公會函可稽。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專家諮詢意見亦曾表示GBP係泰國海關保稅倉庫,兼具完善加工設備等語,此有95年第14次會議專家諮詢意見可稽。
⑵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復援引94年12月20日陶瓷公會鑑定意見,惟該公會之意見不足採,已如前述。
⑶系爭貨物包裝薄膜割裂不能證明標籤是事後再貼,縱使事後再貼也有可能是包裝工忘記貼標籤,且是否所有貨物都如此,有待查明;縱有改貼刮除,亦無礙系爭貨物進口,蓋系爭貨物在泰國顯有加工,而加工附加價值率又超過百分之三十五,已實質轉型,無掩飾必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略以:系爭來貨有刮除標籤、包裝薄膜割開改貼「GBPINTERTRADE MADE IN TAILAND」之情形,顯有改貼標示之情形云云。惟查,其認定系爭貨物有刮除標籤或改貼標示情形,但並未證明原先貼的標籤是什麼、是否為有簡體字樣,或是中國生產註記之標籤,以此遽認系爭貨物在泰國並未加工、原產地為中國云云,實屬速斷。再者,系爭貨物當中,「GBP INTERTRADE MADE IN TAILAND」的標籤是在棧板上的數十個紙箱上僅貼一張而已,也可能貼在塑膠條上,並非每個紙箱都有貼「GBP INTERTRADE MADE INTAILAND」的標籤之情形,此有96年9月21日勘驗筆錄可稽。且查,系爭貨物包裝薄膜割裂不能證明標籤是事後再貼,可能標籤已經貼好,但是事後薄膜被人割開;縱使有事後割開薄膜再貼標籤之情形,也有可能是包裝工忘記貼標籤,且是否所有貨物都有割裂薄膜貼上「GBP INTERTRADEMADE IN TAILAND」標籤之行為,尚有待查明,不能遽認貨物在泰國均未加工、原產地為中國。縱使系爭貨物均有割開薄膜改貼標籤情形,惟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規定,只要貨物有加工事實,且加工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即符合實質轉型概念,而以加工國為原產地。再審原告從未否認系爭貨物之磚坏係從中國進口至泰國,正因認知有在泰國加工、加工附加價值率又超過百分之三十五,又取得泰國官方出具之產地證明,所以才向臺灣報關。
⑷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稱貨物有刮除LOGO的情形,然而其認定之對象實為他案當中其他公司所進口之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張冠李戴,專業性堪虞: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稱「系爭來貨」有費心一一刮除原有LOGO跡象,顯係刻意掩飾中國出口事實云云,惟查,其援引作為本案判斷依據之報單號碼為AW/BE/94/Z444、BE/94/WU44/0006、BE/94/WU44/0008、BE/94/WU44、AA/94/6691/5012、AA/94/6691/5013,均非本案之貨物。且其作為本案判斷依據的其中一份AA/94/6691/5013報單,實為他案當中喜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所進口之貨物,並非本案再審原告所進口之貨物。
⑸磁磚平均重量容有誤差,加工程序亦可能重量減少不多,且貨車過磅各地磅未經校正、拖運車之重量亦非絕對相同,不能以貨物每片「平均重量」相同,即論斷在泰國全無加工,且本案貨物亦有4批重量減少;進口從業人員時圖方便而未如實記載重量,不能歸責於再審原告。
⑹系爭12批貨物當中,共有6批貨物進口至臺灣時之尺寸較泰國進口時之尺寸短少約1公分左右,且進口從業人員時圖方便而未如實記載尺寸,僅是寫上貨物之規格,不能歸責於再審原告。
⑺檢附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光碟乃係泰經組至泰國工廠拍攝,並非如專家意見稱係由GBP公司自行提供;且釉面磚之加工程序本無需作拋光處理,再審原告報關時亦僅稱釉面磚有經磨切邊加工,從未稱有經拋光加工。
⑻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其餘會議除上開理由證據外,尚提及系爭貨物背面有「NICE」字樣,惟系爭貨物當中並非所有磁磚都有NICE字樣,且系爭貨物的確有部分磚坏係從中國廣東佛山耐爾仕(NICE)公司進口至泰國加工,加工時未將磚坏上之中國商標磨除,蓋系爭貨物業已於泰國加工實質轉型,縱有NICE字樣,亦不妨礙貨物進口至台灣。
㈨我國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請其洽旅泰台商GB P公司與ACP公司售往我國的數批磁磚原產地之查核,泰經組於94年11月16日前往GBP與ACP公司踏勘GBP及ACP工廠設備所拍攝之光碟內,可見各項加工重要設備,與瓷磚加工時所產生之廢棄物,亦清楚顯示生產線加工作業正在進行中,可證明泰國工廠皆有加工設備,具加工事實:
1.磁磚磚坏加工過程為「定後刮平→粗拋光→精拋光→削邊導角→打蠟→包裝」,此為本院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肯認。系爭光碟內清楚可見GBP工廠具有各項加工器具,包含拋光機、送風乾燥管、輸送帶、磨切邊機、打蠟機、磁磚打包機等重要加工設備,與生產線上各種加工與品管、倉儲過程,顯見GBP工廠有加工之能力。
⑴GBP工廠具有各項磁磚加工之重要生產設備:GBP工廠具有拋光機,且具備送風乾燥管、輸送帶等拋光程序重要設備,顯見該工廠具有完成粗拋光與精拋光的能力。生產線上亦有磨切邊機與釉面磚磨切邊機,足證其具有削邊導角設備,且有打蠟機,可完成磁磚上蠟之程序。光碟中亦呈現重要之磁磚包裝設備,並呈現磁磚打包機之使用過程。
⑵GBP工廠具有加工品管之過程與倉儲設備:光碟中亦可見生產線上員工正在檢查磁磚成品色澤,與淘汰因加工而破損磁磚之品管過程,足證GBP工廠具有完整的品管制度。磚坏經GBP工廠加工後之成品則於包裝後,放置於木棧板上,包以透明膠膜,堆疊存放,此亦有GBP照片可稽。光碟中亦拍攝有GBP工廠之大門、廠房、辦公室與保稅倉庫,且有GBP經理劉文光於工廠中之圖片與生產線運行之影像。
⑶泰經組光碟內可見各種磁磚加工後之廢棄物,包含汰換後之拋光機磨頭、大量粉塵與泥漿等,顯見GBP工廠有長期加工之事實:系爭光碟中可見大量拋光磁磚後所產生之廢棄粉塵、沖洗磁磚粉塵後所產生之泥漿,及處理泥漿之汙水處理系統。GBP工廠中大量的汙水與粉塵顯示,該工廠生產加工磁磚已經有相當時間,否則難以累積如此大量之工業廢棄物,足證GBP工廠具有長期生產、加工磁磚之事實。
2.光碟中可見ACP公司亦具有磁磚加工之各項重要設備、正在從事生產過程之員工與完整之工廠全貌,顯見ACP工廠亦具有加工能力與加工之事實:
⑴ACP工廠具有刮平定厚機與拋光機等各種加工設備,足證該工廠具有磁磚加工過程中刮平定厚與拋光之機器,光碟中亦有實際加工的工序,及加工中磁磚通過輸送帶之影片,且有現場作業員工正在執行人工打蠟的程序,顯見ACP工廠具有加工之能力與加工之事實。
⑵拍攝該光碟之泰經組亦於泰經組字第09400018740號函檢送該光碟,並函復:「本次查訪相關要點如后:㈡G公司及A公司均有線上生產作業進行中。」證實GBP、ACP工廠具有加工能力與加工事實。
3.另泰國GBP工廠經理劉文光,自行拍攝之資料光碟(下稱劉文光光碟)中亦顯示GBP工廠具有磁磚加工之生產設備,且大量的加工廢棄物,證明該工廠有長期加工之事實:
⑴劉文光光碟中顯示廠內加工設備與加工廢棄物外,尚有大理石加工機具(GBP劉文光拍攝附圖1),只需更換大理石加工機具之磨頭,即可達到磁磚加工刮平定厚之效果,證明該工廠具有此加工程序之設備。
⑵工廠內有大量之磁磚加工廢棄物,包含泥漿、大量的廢棄之破損磁磚,甚至包含堆積於汙水處理池畔,厚約1公尺之泥漿沉澱物,如此大量廢棄物,顯非短時間可累積而成。
㈩上揭光碟經鈞院在96年度訴字130號判決審理時當庭勘驗,業已明確認定泰國GBP工廠有磁磚加工能力與加工之事實,且足以認定GBP公司與ACP公司均具有磁磚加工之能力與加工之事實。然本院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未曾實際勘驗系爭光碟,並作筆錄,僅憑陶瓷公會94年10月27日(94)台陶會福字第128號函,推論光碟中GBP公司重要設備不齊,不足加工能力,顯與光碟中實際況不符:
1.本院前判決認:「又參據94年11月16日自GBP公司拍攝之光碟與陶瓷公會94年10月27日(94)台陶會福字第128號函復略以『...GBP公司所提供之工廠照片,僅重複呈現拋光磚生產線局部設備粗(精)拋光機之鏡頭;刮平定厚、削邊、導角等重要設備均未呈現。』...是系爭貨物經被告檢查結果,來貨產系中國大陸...洵屬有據。」、「被告依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94年11月18日泰經組字第09400018740號函檢送該組於94年11月16日所拍攝之光碟、照片及相關資料,送請專家諮詢意見,關於其中四張報單,有一位專家意見,及其他8張報單之2位專家意見,均以泰國GBP公司資料不齊,不足加工能力,僅作包裝整理工作。」,及原確定判決復稱:「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於泰國GBP公司自泰國出口貨物之前五天即94年11月16日,前往該公司拍攝並錄製光碟...又參據陶瓷公會94年10月27日(94)台陶會福字第128號函復以該公司之工廠照片,僅重複呈現拋光磚生產線局部設備粗(精)拋光機之鏡頭,均未呈現刮平定厚、削邊、導角等重要設備等語...認定系爭貨物產地係中國大陸。」
2.惟陶瓷公會之成員係陶瓷生產商,與再審原告具利害衝突關係,其調查又非針對本案所作,且無法援用至本案,已如前所述。而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隸屬財政部關稅局,難認其所作成之專家諮詢意見具客觀性與中立性。況且台陶會福字第128號函作成於系爭光碟拍攝之前。又台陶會福字第150號函乃系應「94年12月5日基隆關稅局」基普進字第0941032685號函調查其他貨物之需辦理做成,亦無法援用於本案。另台陶會福字第128號函復中所稱「GBP公司所提供之工廠照片,僅重複呈現拋光磚生產線局部設備粗(精)拋光機之鏡頭;刮平定厚、削邊、導角等重要設備均未呈現。」等語,與系爭光碟無關。
3.本院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未勘驗泰經組光碟與劉文光光碟,上揭判決之認定與光碟實際內容及泰經組94年11月18日之回函內容顯不相符。本院前判決如能勘驗上揭二片光碟,必會認定GBP與ACP公司有加工能力,而為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本院前判決未勘驗,核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聲請調查證據:
1.聲請鑑定系爭磁磚貨物:請求鈞院命再審被告提供扣案中之系爭貨物當中,背面方框有磨損痕跡之磁磚數十片。將上開數十片後方框有磨損之磁磚送交國立聯合大學理工學院材料學工程學系鑑定,鑑定事項:系爭數十片磁磚背面框線磨損之痕跡係因磁磚粗坏框線壓模瑕疵所致,抑或加工磨除所造成。
2.聲請勘驗泰經組94年11月18日泰經組字第09400018740號函檢送之光碟(94年11月16日前往GBP公司拍攝下稱系爭光碟)。以證明泰國GBP和ACP工廠有無磁磚加工之能力與加工之事實。泰國GBP公司與泰國ACP公司,均位於泰國曼谷市郊,兩者間相距約1小時車程距離,兩家公司雖無相互持股,然GBP公司偶會將部分訂單產能轉請ACP公司生產:
1.查旅泰台商GBP Intertrade Co.,Ltd及Alliance CeramicProducts Co.,Ltd公司,均位於泰國曼谷,GBP公司位於曼谷市郊1個小時車程,而ACP公司另距離GBP公司1個小時車程,此有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94年11月18日函可稽。
2.GBP公司與ACP公司均有獨立完成磁磚加工作業之能力,且兩家公司相互獨立加工,並無實質所有權上之關係,但GBP公司有時會將部分訂單業務轉請ACP公司生產,此有再審被告另案泰經組回覆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詢問關於ACP公司與GBP公司關係之泰經組字第09500006560號函可稽。
3.再審原告擔心只有一家工廠之產能不足,可能無法及時交貨,故分別委託ACP公司與GBP公司兩家公司加工,本件進口之12批貨物中,有10批為泰國GBP公司所加工生產(臺灣進口報關號碼DA/94/HW16/0126、DA/94/HV28/0010、DA/94/HW16/0127、DA/94/HT12/0111、DA/94/HT12/0113、DA/BC/94/HQ86/3209、DA/94/HT12/0110、DA/94/HW15/0008、DA/BC/94/WS73/3239、DA/94/HW15/0009等共10批),有2批為泰國ACP公司所生產(DA/94/HW15/0806、DA/94/HW15/0109等2批貨物)。系爭12批貨物之中國之出口報單係分別由中國各家磚坯出口廠商所持有,且關稅局人員亦曾於協調會中表示再審原告不需提供中國出口報單,故再審原告僅透過GBP公司取得4份中國出口報單:
1.依國際貿易之常態,貨物之出口報單係由出口商所保有,而貨物之進口報單則是由貨物之進口商所持有。
2.泰國ACP公司與GBP公司均向中國大陸工廠進口磚坯至泰國加工,則該磚坯由中國大陸進口至泰國時,中國大陸之出口報單係由中國大陸之磚坯出口廠商所持有,泰國ACP公司與GBP公司進口磚坯時,僅持有該磚坯之泰國進口報單。本案發生後,再審原告透過泰國GBP公司向其合作之中國大陸磚坯出口工廠先取得4份中國大陸之出口報單。
3.因中國出口報單難以取得,再審原告曾於立法委員所召開之協調會上,就此爭議問題與關稅總局及臺中關稅局人員達成協議,當時關稅局長官經向再審原告表示,不需要提供中國出口報單以證明進口瓷磚貨物之產地,因而再審原告即未再請求ACP公司與GBP公司向其合作之中國磚坯出口商取得其餘之中國出口報單。
4.再審被告竟以97年5月7日中普基字第0971007255號函,請求再審原告提供本件12批進口貨物之中國出口報單。惟系爭貨物係於94年12月18日至95年1月16日間由泰國進口至臺灣,再審被告於97年5月7日發函請求再審原告提供其餘中國進口報單時,因相隔進口時間已兩年多,取得中國出口報單實有困難,且再審原告與該二公司亦因貿易上糾紛,該二公司也不願再替再審原告向其進貨之中國磚坯出口商要求提供出口報單,因而無法取得其餘之中國出口報單。再審原告透過泰國GBP公司所取得之中國出口報單與GBP公司之泰國進口報單比對後,部分中國出口報單上之貨名、尺寸與件數均與GBP公司之泰國進口報單相符,可證原告所進口之磁磚貨物確經中國大陸輸往泰國加工:
1.依中國出口報單000000000000000000號經比對其貨物名稱「拋光磚坯」與件數「17,896件」規格「6161cm」,與泰國進口報單000000000000000號、泰國進口報單00000000000000號之貨物名稱「UNPOLISHED PORCBLAIN TILES」、其件數記載「17,896件」與規格「61061011mm」均相同,應可推該中國出口報單所表示的貨物與再證8-1號或再證11-1號為同一批貨物。
2.依中國出口報單000000000000000000號貨物名稱「拋光磚坯」與件數「3,090件」規格「800800mm」,均與泰國進口報單000000000000000號之相同,可推知其應為同一批貨物。
3.中國出口報單000000000000000000號貨物名稱「拋光磚坯」與件數「4,650件」規格「800800mm」,與泰國進口報單000000000000000號貨物名稱「UNPOLISHED PORCBLAIN TILES」與規格「800800mm」均相同,雖其件數記載為「4,640件」,惟四千餘件中僅相差10件,應仍屬海運之自然耗損範圍內,應可推知此二張報單所表示為同一批貨物。
4.中國出口報單000000000000000000號貨物名稱「拋光磚坯」,與泰國進口報單000000000000000號貨物為同一批貨物,惟此部分再審原告嗣後以101年7月18日陳報更正狀更正此非同一批貨物,上揭所述應屬誤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23號判決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均廢棄。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再審被告則以: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及第36條第1、3項所明定。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亦經行為時財政部93年12月6日台財關第09300577360號令核釋在案。是依上開令釋意旨,虛報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而有虛報情事者,即構成逃避管制之行為。復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須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者,始足當之。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亦非漏未斟酌之證物(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關於再審原告稱「觀察再審原告就系爭貨物提出之泰國進出口報單,系爭貨物在中華民國進口之報單,可以發現泰國進口報單當中均載「UNPOLISHED PORCELAIN TILES」(未拋光瓷磚),而泰國出口報單以及我國進口報單則載明「POLISHED PORCELAIN TILES」(已拋光瓷磚),可見系爭貨物當中的瓷磚,皆係於泰國加工完成」、「依進出口報單等單據,可以發現就釉面磚部分,泰國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時,進口報單上之品名記載均為「UNSQUARING CERAMIC TILES」(未經修邊釉面磚),於泰國出口報單以及我國進口報單上所記載之品名則為「CERAMIC TILES」(已經修邊釉面磚),可見系爭貨物之釉面磚部分,均係於泰國加工完成」、「再比較系爭貨物當中,部分泰國出口報單所載之瓷磚尺寸更是比泰國進口報單所載之瓷磚尺寸短少約一公分左右,可認此等貨物曾在泰國經過拋光或修邊之加工作業」、「又經核對系爭貨物於中國大陸之出口報單,其係記載「拋光磚坏」,係屬未完成品」、「原審判決對於前述報單對於貨物名稱之記載,究係『拋光』或『未拋光』、『修邊』或『未修邊』、尺寸一致或不同、究屬『拋光磚坏』或『UNPOLISHED PORCELAIN TILES』」(未拋光瓷磚)等等,足以認定系爭貨物在泰國有無加工情事之重要證據,均漏未審酌」及「準此,則系爭貨物進出口單據以及相關單據之記載,顯然已經影響判決之結果,且本院前判決如能斟酌此等證據,必定會改變事實之認定,從而為對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等節,經查:1.關於拋光磚POLISHED PORCELAIN TILES(60060010mm)部分:
⑴根據再審原告所提供之中國大陸出口貨物報關單,其總面積為25,770.24平方米,係依據600mm600mm計算而得(17,896件4piece/件0.6m0.6m=25,770.24平方米),故其貨名及規格雖申報「61cm61cm拋光磚坏」,惟其實際尺寸為600600mm;又其每片之重量為7.5公斤/片,與系爭貨物(報單第DA/BC/94/WQ86/3209、DA/94/HW16/0127、DA/94/HW15/0109、DA/94/HW15/0009號)報運進口至臺灣之重量為7.25~7.5公斤/片相當。
⑵根據泰國進口貨物報關單,其規格分別計載為600600mm及60060010mm,核與本案系爭貨物申報進口之尺寸(60060010mm)相同;其總面積6,480平方米,係依據600mm600mm計算而得(18,000piece0.6m0.6m=6,480平方米),故其貨名雖申報「UNPOLISHED PORCELAIN TILES」(即未拋光磁磚),惟其實際尺寸為600600mm,顯無因加工而減損面積之情形。
⑶末關於再審原告所提供之再證8-1及再證11-1泰國進口貨物報關單(均同為報單第0505-0114805294號,係相同證物)部分,其貨名及規格雖記載「61061011mm UNPOLISHED PORCELAIN TILES」,惟其重量為7.25公斤/片(518,984KG/71,584piece=7.25KG/piece),與系爭貨物報運進口至臺灣之重量為7.25~7.5公斤/片相當,顯亦無因加工而減損重量之情形。
2.另關於拋光磚POLISHED PORCELAIN TILES(800800mm)部分:
⑴根據中國大陸出口貨物報關單,其規格記載為「800800mm」,且依其總面積分別為5,932.8、8,928、24,883.2平方米,係依據800mm800mm計算而得(3,090件3piece/件0.8m0.8m=5,932.8平方米;4,650件3piece/件0.8m0.8m=8,928平方米;12,960件3piece/件0.8m0.8m=24,883.2平方米),故中國大陸出口至泰國之貨物其實際尺寸即為800800mm。
⑵根據泰國進口貨物報關單,其規格計載為800800mm,核與本案系爭貨物申報進口之尺寸(800800mm)相同;其總面積亦均係依據800mm800mm計算而得,故其貨名雖申報「UNPOLISHED PORCELAIN TILES」(即未拋光磁磚),惟其實際尺寸為800800mm,顯無因加工而減損面積之情形。
3.再者,根據泰國GBP公司系爭貨物之生產流程為「Feeding Line→Calibrate→Polish Line→Squaring & ChamferingMachine No.1,No.2→Waxing Machine No.1,No.2→Q.C.Section→Packing Section」,可知泰國GBP公司拋光磚之加工流程係先進行拋光後,再進行切割、磨成固定尺寸、打蠟及包裝等加工流程。依據上開再審原告所提供之中國大陸出口貨物報關單及泰國進口貨物報關單,其實際商品尺寸為600600mm及800800mm,可見泰國GBP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與泰國GBP公司出口至臺灣之長寬尺寸相同,其重量亦未見減少,則泰國GBP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之磁磚顯係已完成主要製程之拋光及磨切邊等加工程序。又打蠟及包裝等加工程序,係為保護已完成拋光及磨切邊程序之磁磚,避免因搬運、使用及環境等因數,對已拋光完成之磁磚造成外來傷害,故按常理推斷,理應於磁磚完成拋光及磨切邊程序時,一併完成打蠟及包裝作業,以保護已完成拋光及磨切邊程序之磁磚,倘於中國大陸完成拋光及磨切邊,再於泰國完成打蠟及包裝,不僅增加人力、成本,不合於經濟效益,亦提升磁磚因搬運、包裝造成傷害之風險,實無將系爭貨物分成「拋光→磨切邊」與「打蠟→包裝」兩地兩階段加工之必要,況整理包裝並非屬加工之層面,故再審原告所進口之系爭貨物,顯未經泰國GBP公司加工。
4.末關於釉面磚CERAMIC TILES(330600mm)部分,經查陶瓷公會94年12月20日(94)台陶會福字第150號函鑑定結果,釉面磚部分(CD2GBP鑑定),僅有磨切邊及包裝等程序,並無施釉作業,且該鑑定報告亦未見泰國GBP公司及ACP公司有施釉設備,自無法從事釉面磚CERAMIC TILES之加工。
㈢關於再審原告稱「產地證明本可證明系爭貨物確實曾在泰國有加工之事實」乙節,查再審原告所提供產地證明書雖經我駐外單位驗證,惟產地證明書上亦僅註明「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故無法證明系爭貨物為泰國產製。
㈣本件本院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未以中國大陸出口貨物報關單及泰國GBP公司進口報關單所載之貨名及規格為論斷依據,而係根據實際來貨與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94年11月18日泰經組字第09400018740號函檢送光碟,其包裝紙箱顏色、標示方法、磁磚背面商標標示方式及來貨外包裝箱上之紙標籤,與一般商業習慣及光碟內容所見明顯不同,而認定系爭貨物非屬泰國GBP或ACP公司所加工。況系爭貨物是否經泰國GBP公司加工,與泰國GBP公司有無進口磚坯係屬二事,上開泰國進口貨物報關單之貨物縱依再審原告所稱,係屬拋光磚坯,亦無法證實本案系爭貨物即為上開拋光磚坯經泰國GBP或ACP公司加工後出口至臺灣之貨物。再審原告執為再審之理由,縱經斟酌亦不能動搖本院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理由之基礎,而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為明確不合再審要件,應予駁回。
㈤再審原告又稱「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業已明確認定系爭貨物在泰國有加工事實,只是加工程度尚未確定,再審被告97年8月19日復查決定和本院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就同批貨物復又認定系爭貨物在泰國全無加工,顯已違背鈞院96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之認定」乙節,經查,再審原告已於起訴狀、歷次補充理由狀、準備書狀及上訴狀中均已提出相同主張,業經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斟酌相關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明確認定鈞院96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所依據之訴訟資料,尚非足認泰國GBP公司對系爭貨品確有部分加工之事實,亦難認定該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貨物係於泰國加工之情形。是以,再審原告主張鈞院96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業已明確認定系爭貨物在泰國有加工事實,顯與事實不符,亦為本院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不採,則再審原告之主張,核非屬漏未斟酌之證物,顯然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要件。
㈥再審原告復稱「依據系爭貨物之中國出口報單、泰國進出口報單和臺灣進口報單之記載,系爭貨物顯然有在泰國進行加工程序,且加工之附加價值率亦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以上,符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實質轉型』之概念,應以泰國為系爭貨物之原產地」乙節及所提證物部分,經查:
1.再審原告已於起訴狀、歷次補充理由狀、準備書狀及上訴狀中均提出相同主張,又依據本院前判決「另原告所提其公司自泰國進口報單以及泰國GBP公司出口原告公司報單、泰國GBP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報單等資料,主張系爭貨物經泰國加工,其附加價值率核算確認超過35%,系爭貨品產地為泰國乙節,因依上開事證,系爭貨物並未於泰國加工甚為明確,有如上述,此部分自難以置信。」及原確定判決「嗣上訴人雖提出泰國GBP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之報單、泰國GBP公司出口至上訴人之報單及上訴人自泰國進口之報單等資料,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資料供原審勾稽查對,確認系爭貨物原係自中國大陸進口胚磚,經泰國GBP公司及ACP公司加工為成品,附加價值率超過35%,而為實質轉型,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提出系爭貨物有在泰國加工之事證,未盡其協力調查之義務,尚難認定系爭貨物有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規定之附加價值率超過35%以上,而有實質轉型之情形,尚無違誤。」之判決理由,再審原告主張依據系爭貨物之中國出口報單、泰國進出口報單和臺灣進口報單之記載,系爭貨物有在泰國進行加工,且附加價值率超過35%之理由及證物,已於前訴訟程序中主張及提出,經斟酌而為原判決所不採,則再審原告所主張及證物,核非屬漏未斟酌之證物,亦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要件。
2.依據中國出口報單,其申報尺寸規格雖為61cm61cm及800800mm,惟依據每份該報單總面積及件數所計算出之每片磁磚實際尺寸大小為600mm600mm及800800mm,核與系爭貨物進口至臺灣時之尺寸相同。再查再審原告所提之中國出口報單,申報61cm61cm部分,包裝方式為4片/件;申報800mm800MM部分,包裝方式為3片/件,與系爭貨物進口至臺灣時之包裝方式相同。則再審原告稱系爭貨物有在泰國進行加工,自難令人採信。
㈦再審原告稱「泰經組踏勘泰國工廠,證明有加工設備,作業均在進行,泰經組和泰國官方亦回函證明系爭貨物報單和產地證明皆為真正且泰國工廠有加工許可,同期進口磁磚亦經高雄關放行,顯示系爭貨物在泰國有加工事實,且符合實質轉型,應認原產地為泰國」乙節及所提證物部分,經查:1.本案爭執重點為系爭貨物於泰國有無加工之事實,況系爭貨物是否於泰國加工與泰國GBP及ACP公司是否有加工能力及設備係屬二事,又本案既經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明確認定系爭貨物未經泰國GBP及ACP公司加工,則該公司縱有加工能力,亦難證明系爭貨物於泰國有加工之事實。是以,再審原告所提再證32-1、再證32-2、再證30及再證35等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能動搖原判決理由之基礎,而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為明確不合再審要件。
2.再審原告所提供產地證明書雖經我駐外單位驗證,惟亦僅註明「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均無法證明系爭貨物為泰國產製。又再審原告所提再證33及再證34等證物,亦僅說明報單資料內容正確,亦無法證明系爭貨物有在泰國加工之事實,故縱經斟酌,亦不能動搖原判決理由之基礎,而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亦不合再審要件。
3.再審原告稱同期進口磁磚經高雄關放行,顯示系爭貨物在泰國有加工事實及再證37、再證38-1、再證38-2、再證39、再證40及再證41部分,業經鈞院斟酌相關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明確認定「又原告稱同時期GBP公司經由高雄關進口之磁磚,經高雄關稅局查證結果亦認GBP公司有加工整理,而予放行,此係不同批之進口貨物及個案,自與本件系爭貨物之產地無涉,均難認為本件原告有利之論據。」。是以,該部分既經斟酌,再審原告之主張,顯不合再審事由。
㈧再審原告稱「本院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依據陶瓷公會鑑定、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認定以及94年11月18日泰經組勘驗泰國工廠光碟,而認系爭貨物並無在泰國加工之事實云云,經查:
1.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理由中,依據陶瓷公會94年12月20日(94)台陶會福字第150號函檢送鑑定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勘驗泰國工廠光碟內容及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認定報告認定泰國GBP公司具有磁磚部分加工能力及設備,惟泰國GBP公司有磁磚加工能力,與系爭貨物有無經該公司加工後再出口至臺灣,係屬二事。再審原告行政訴訟準備三狀所附照片,經與再審被告所提光碟內容核對無誤,與原處分卷一第265頁陶瓷公會之鑑定報告相符,即GBP公司沒有刮平定厚設備,但是有粗拋光機、精光機、磨切邊機、打蠟機;ACP公司有刮平定厚機、粗拋光機、精拋光機、磨切邊機,但沒有打蠟機,與陶瓷公會鑑定結果均一致。又上開判決主要根據實際來貨之外包裝及標示方法、磁磚背面商標標示方式及來貨外包裝箱上之紙標籤,與一般商業習慣及光碟內容所見明顯不同,而認定系爭貨物非屬泰國GBP或ACP公司所加工。再審原告執為再審之理由,顯與事實不符,應予駁回。
2.另有關再審原告聲請鑑定系爭磁磚貨物部分,亦經本院前判決認定,核無必要,亦請鈞院一併予以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本件是否有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
六、經查:
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23號判決及本院98年度訴字46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依上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明定。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復按「首先應說明者為:再審案件之審理特徵為,須先進行門檻審查,若無法通過門檻審查者,固然無法重啟案件之審理程序。法院亦無須就重啟審理程序後所須斟酌之事項為考量。但是一旦足以通過再審門檻,原來終結之訴訟程序即被重新啟動,而須為全面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次應說明者為,再審之門檻審查有二,一為再審合法性審查,一為再審實體要件是否具備之實體理由審查。無法通過合法性審查者應以再審不合法裁定駁回,無法通過再審實體理由審查者,則應以再審無理由,判決駁回。此等判決又與再審實體要件具備後,為本案全面性實體審查後所制作之判決,應嚴加區別。若當事人已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內容,法院即應為再審要件是否具備之實體認定,不得隨意以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㈢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即『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在本案中有無適用一節。本院之見解如下:1.該再審事由構成要件之正確法律詮釋應為:⑴該證據方法在裁判確定前即已在訴訟程序中提出。⑵但原確定裁判在作成時,忽視了該證據方法(即未對之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或證據資料(即未斟酌此一證據資料),未在判決理由中載明針對此一證據資料之心證取捨。」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50號裁定可參。
㈢本件再審原告分別於94年12月8日、26日、27日及95年1月10日、13日、16日委由耀億報關行向再審被告連線申報進口泰國產製貨物POLISHED PORCELAIN TILES,未上釉及CERAMICTILES,已上釉計12批(報單號碼:DA/BC/94/WQ86/3209、DA/94/HT12/0110、DA/94/HT12/0113、DA/94/HT12/0111、DA/94/HW16/0127、DA/94/HV28/0010、DA/94/HW15/0109、DA/94/HW15/0806、DA/BC/94/WS73/3239、DA/94/HW16/0126、DA/94/HW15/0008、DA/94/HW15/000 9號),原申報稅則號別6907.90.00及6908.90.00號,經電腦分別核定為C1(免審免驗)、C2(文件審核)及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再審被告機動巡查隊查核發現包裝上無產地標示,疑為大陸產製,乃均改為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查驗結果,來貨產地更正為中國大陸,應歸貨品分類號列6907.90.00.00-3及6908.90.00.00-2號,輸入規定均為MW0,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認再審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經分別以95中驗查字第433、413、415、414、552、493、435、436、561、525、585、594號送查價單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其中報單第DA/94/ HT12/0110、DA/94/HT12/0113、DA/94/HT12/0111及DA/94/HW16/0126號因再審原告急需提用貨物,乃分別依關稅法第18條規定,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先行驗放。嗣據驗估處查價結果,按原申報單價核估完稅價格,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報單DA/BC/94/WQ86/3209、DA/94/HW16/0127、DA/94/HV28/0010、DA/94/HW15/0109、DA/94/HW15/0806、DA/BC/94/WS73/3239、DA/94/HW15/0008及DA/94/HW15/0009號部分,分別處貨價1倍之罰鍰1,953,499元、3,179,934元、1,397,847元、3,097,155元、660,815元、2,690,151元、2,583,555元及786,467元,並沒入其貨物;另報單DA/94/HT12/0110、DA/94/HT12/0113、DA/94/HT12/0111及DA/94/HW16/0126號部分,因貨物已先繳納保證金放行,乃分別改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2,328,486元、1,895,186元、2,368,982元及4,511,986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6年11月15日96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責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再審被告重審復查結果,仍維持原決定。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對本院前訴訟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仍表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㈣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泰國進出口報單、我國進口報單及中國大陸出口報單」之證物部分:
⒈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貨物提出之泰國進出口報單,系爭貨物在我國進口之報單,可以發現泰國進口報單當中均載「UNPOLISHED PORCELAIN TILES」(未拋光瓷磚),而泰國出口報單以及我國進口報單則載明「POLISHED PORCELAINTILES」(已拋光瓷磚),可見系爭貨物當中的瓷磚,皆係於泰國加工完成;又依進出口報單等單據,可以發現就釉面磚部分,泰國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時,進口報單上之品名記載均為「UNSQUARING CERAMIC TILES」(未經修邊釉面磚),於泰國出口報單以及我國進口報單上所記載之品名則為「CERAMIC TILES」(已經修邊釉面磚),可見系爭貨物之釉面磚部分,均係於泰國加工完成。再比較系爭貨物當中,部分泰國出口報單所載之瓷磚尺寸更是比泰國進口報單所載之瓷磚尺寸短少約一公分左右,可認此等貨物曾在泰國經過拋光或修邊之加工作業,再經核對系爭貨物於中國大陸之出口報單,其係記載「拋光磚坏」,係屬未完成品。本院前判決對於前述報單對於貨物名稱之記載,究係「拋光」或「未拋光」、「修邊」或「未修邊」、尺寸一致或不同、究屬「拋光磚坏」或「UNPOLISHED PORCELAIN TILES」(未拋光瓷磚)等等,足以認定系爭貨物在泰國有無加工情事之重要證據,均漏未審酌,及依系爭貨物進出口單據以及相關單據之記載,顯然已經影響判決之結果,且本院前判決如能斟酌此等證據,必定會改變事實之認定,從而為對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乙節。惟查,本院前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已載明「另原告所提其公司自泰國進口報單以及泰國GBP公司出口原告公司報單、泰國GBP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報單等資料,主張系爭貨物經泰國加工,其附加價值率核算確認超過35%,系爭貨品產地為泰國乙節,因依上開事證,系爭貨物並未於泰國加工甚為明確,有如上述,此部分自難以置信。」(本院前判決理由第14項);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亦認「嗣上訴人雖提出泰國GBP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之報單、泰國GBP公司出口至上訴人之報單及上訴人自泰國進口之報單等資料,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資料供原審勾稽查對,確認系爭貨物原係自中國大陸進口胚磚,經泰國GBP公司及ACP公司加工為成品,附加價值率超過35%,而為實質轉型,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提出系爭貨物有在泰國加工之事證,未盡其協力調查之義務,尚難認定系爭貨物有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規定之附加價值率超過35%以上,而有實質轉型之情形,尚無違誤。」(原確定判決第19頁倒數第5行至第20頁第5行)可見本院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中國大陸出口報單、泰國進出口報單及我國進口報單等證物已有斟酌而為本院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未予斟酌之情形。
⒉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其中9批貨物,其於泰國之進口報單和出口報單、及我國進口之報單雖可顯示,泰國進口時為「UNPOLISHED PORCELAIN TILES」(未拋光瓷磚),而於泰國出口至臺灣時,品名為「POLISHED PORCELAIN TILES」(拋光瓷磚)。另系爭貨物其中3批貨物,其於泰國進口報單和出口報單、臺灣之進口報單亦可顯示,泰國進口時「UNSQUARINGCERAMIC TILES」(未修邊釉面磚),泰國出口至臺灣時,品名為「CERAMIC TILES」(已經修邊釉面磚),且編號116、119和216號之泰國報關單,經泰國關稅廳保稅倉庫局函覆我國駐泰國經濟文化辦事處經濟組長,證實以上報關單以及所有文件明細均為正確(本院卷第99頁),可見系爭貨物已有在泰國加工之事實。惟此僅係形式上就泰國進出口報單及臺灣進口報單之文字比較,及證明該報單為真正。然實際到臺灣之系爭貨物究竟是否經泰國加工?其加工程度是否達百分之三十五,而可認定出貨地為泰國?而就此爭點,本院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已綜合各項證據,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而認定系爭來貨產地係中國大陸,且未於泰國加工。
⒊關於系爭貨物之尺寸及重量部分:
⑴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中6批(分別為再證4-1、新再證7-1、再證8-1、再證11-1、再證13-1、再證14-1)進口至臺灣時之尺寸較泰國進口之尺寸,短少約1公分左右,可認此等貨物曾在泰國經過拋光或修邊之加工作業。則依論理法則,該6批貨物既經泰國拋光修邊,其進口至臺灣時重量亦應相對短少。惟據再審原告所提附表(本院卷第217-220頁)所示,卻僅有再證8-1、11-1及13-1等3批,其臺灣進口之重量較泰國進口為短少,且該3批當中,其中再證8-1及再證11-1之泰國進口重量亦計算錯誤,如再證8-1(本院卷第66頁)泰國進口重量每片為7.25KGM(518,984KGM71,584PCS =7.25KGM/PCS),與臺灣進口重量7.25KGM相同,而再證11-1泰國進口重量每片為7.25KGM(518,984KGM71,584PCS=7.25KGM/PCS),應與臺灣進口重量7.25KGM相同。況且,再審原告所提再證8-1與再證11-1實為相同物證。故上揭6批貨物中,僅有再證13-1之貨物,其泰國進口重量(4.00公斤/片)較臺灣進口重量(3.75公斤/片)略重。
⑵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中5批(再證8-2、再證10-2、再證11-2、再證12-2、再證13-2)貨物進口至臺灣時之重量較泰國進口時之重量短少,可認此等貨物曾在泰國進行加工作業。惟其中:
①再證8-1與再證11-1之泰國進口報單相同,且其重量計算錯誤已如前述。
②再證10-1、10-2部分:雖臺灣進口重量16.00公斤/片,較泰國進口重量16.16公斤/片略輕。惟泰國進口報單所載貨物尺寸「800800mm」,而臺灣進口報單所載貨物尺寸「80080012mm」,雖然厚度於泰國進口報單未載明,然其長寬並未因加工而磨損,顯不合經驗法則。
③再證12-1、12-2部分:臺灣進口重量15.66公斤/片,較泰國進口重量17.33公斤/片為輕。惟泰國進口報單所載貨物尺寸「800800mm」,而臺灣進口報單所載貨物尺寸「80080012mm」,雖然厚度於泰國進口報單未載明,然其長寬並未因加工而磨損,顯不合經驗法則。
④綜上,該5批貨物中,亦僅有再證13-1、13-2部分,臺灣進口重量3.75公斤/片較泰國進口報單之貨物平均重量4.00公斤/片略輕。
⒋關於3張中國出口報單(再證16第1-3頁)部分:
⑴再審原告稱該3張中國出口報單之貨物為泰國進口貨物之一部分,惟依中國大陸出口貨物報關單再證16第1頁,其總面積為25,770.24平方米,係依據600mm600mm計算而得(17,896件4piece/件0.6m0.6m=25,770.24平方米),故其貨名及規格雖申報「61cm61cm拋光磚坏」,惟其實際尺寸應為600600mm。再審原告雖稱再證16第1頁之中國出口報單記載貨物件數為17,896件,與相對應之再證8-1或11-1之泰國進口報單所載貨物件數為17,896CARTONS(件)相同,顯示此為從中國運至泰國的同一批貨物。而依泰國進口報單上記載貨物總面積為26,636.410平方公尺,係依據610mm610mm71,584PCS=26,636.4064,小數點後兩位進位後為26,636.410計算而得,可見本批貨物實際尺寸乃為610mm610mm云云。然倘再證16第1頁之中國出口報單記載貨物件數為17,896件可與再證8-1或11-1之泰國進口報單所載貨物件數為17,896CARTONS(件)相對應,而認同一貨物,則為何中國出口報單所載總面積為25,770.24平方米,而泰國進口報單所載總面積卻為26,636.410平方公尺,不相符合。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⑵又依中國大陸出口貨物報關單(再證16第2、3頁),其規格記載為「800800mm」,且依其總面積分別為5,932.8、8,928平方米,係依據800mm800mm計算而得(3090件3piece/件0.8m0.8m=5,932.8平方米;4650件3piece/件0.8m0.8m=8,928平方米)。故中國大陸出口至泰國之貨物其實際尺寸即為800800mm,並無在泰國加工之情形。
⑶綜上,該中國出口報單並無法證明系爭貨物有在泰國加工。
⒌本院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未以中國大陸出口貨物報關單及泰國GBP公司進口報關單所載之貨名及規格為論斷依據,而係根據實際來貨與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94年11月18日泰經組字第09400018740號函檢送光碟,其包裝紙箱顏色、標示方法、磁磚背面商標標示方式及來貨外包裝箱上之紙標籤,與一般商業習慣及光碟內容所見明顯不同,而認定系爭貨物非屬泰國GBP或ACP公司所加工。況系爭貨物是否經泰國GBP公司加工,與泰國GBP公司有無進口磚坯係屬二事,上開泰國進口貨物報關單之貨物縱依再審原告所稱,係屬拋光磚坯,亦無法證實本案系爭貨物即為上開拋光磚坯經泰國GBP或ACP公司加工後出口至臺灣之貨物。再審原告執為再審之理由,縱經斟酌亦不能動搖本院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理由之基礎,而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㈤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產地證明」之證物部分:
⒈再審原告主張系爭12批貨物之產地證明,均以英文記載「原產證明」(CERTIFICATE OF ORIGIN)和「茲此證明上開貨物均係原產於泰國」(IT IS HEREBY CERTIFIED THAT THE ABOVE MENTIONED GOODS ORIGINATE IN THAILAND)之字樣,可見系爭貨物皆係於泰國加工完成,即是中文之產地證明。本院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對於前述12批貨物之產地證明,未置一辭,惟該產地證明,乃屬重要之證物,經審酌可認定泰國始為加工生產地,而為對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顯然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⒉再審原告就「產地證明書」於本院前審卷第320、327、334、341、351、361、369、379、390、401、413頁及原處分卷一第6頁,均有提出,本院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就此產地證明部分,並未審酌不採之理由。
⒊再審原告所檢附之產地證明雖經我駐外單位驗證,惟產地證明書上亦僅註明「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原處分卷一第6、28、33、39、44、52、57、65及71頁背面,本院前審卷第320、327、334、341、351、361、369、379、390、401、413頁),故無法證明系爭貨物為泰國產製,自不得據此認定系爭貨物為泰國產製。再審被告為審慎計,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檢具貨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3月10日第5次會議(原處分卷一第292-294頁),依前述查證情形及與會專家諮詢意見等審議結果,亦認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經核前開委員會係由有關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其就相關事證會商綜合研判所為之鑑定結果,自有相當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其所為諮詢意見核無違反專業判斷及經驗法則之情形,自屬可採。再審原告未能就前開研判理由提出具體事證為批駁,空言主張審議結果非客觀公正,即無可取。是綜合上情,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並非無據,難謂為違法。
⒋產地證明書經審酌亦難認定泰國為加工生產地,而為對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
㈥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GBP公司及ACP公司光碟」之證物部分:
⒈本院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理由中,依據陶瓷公會94年12月20日(94)台陶會福字第150號函檢送鑑定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勘驗泰國工廠光碟內容(原處分卷一編號14)及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認定報告(原處分卷一編號15)認定泰國GBP公司具有磁磚部分加工能力及設備(本院前判決第21頁第20行至第21頁第5行及原確定判決第16頁第27行至第17頁第3行可稽),惟泰國GBP公司有磁磚加工能力,與系爭貨物有無經該公司加工後再出口至臺灣,係屬二事。再審原告行政訴訟準備三狀所附照片,經與再審被告所提光碟內容核對無誤,與原處分卷一第265頁陶瓷公會之鑑定報告相符,即GBP公司沒有刮平定厚設備,但是有粗拋光機、精光機、磨切邊機、打蠟機;ACP公司有刮平定厚機、粗拋光機、精拋光機、磨切邊機,但沒有打蠟機,與陶瓷公會鑑定結果均一致。又上開判決主要根據實際來貨之外包裝及標示方法、磁磚背面商標標示方式及來貨外包裝箱上之紙標籤,與一般商業習慣及光碟內容所見明顯不同,而認定系爭貨物非屬泰國GBP或ACP公司所加工。可見本院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光碟證物已有斟酌而為本院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未予斟酌之情形。
⒉又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於94年11月16日在GBP公司及ACP公司拍攝錄製之光碟,業經本院將其中相片檔部分列印附卷(本院卷第384-476頁),其中錄影檔部分亦經本院於101年5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在案,有該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按(本院卷第478-481頁)。而依該相片檔及錄影檔所顯示者,皆為該2家公司之設備及作業情形,雖具有部分加工之能力及設備,但仍無法證明系爭貨物有經該2家公司加工後再出口至臺灣之事實。是該在GBP公司及ACP公司拍攝之光碟,縱加以斟酌亦不足以影響本院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㈦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⑴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23號判決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均廢棄。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聲請將扣案之磁磚(背面方框有磨損痕跡之磁磚數十片)送請國立聯合大學鑑定,已無必要;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