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66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669號
- 聲請人
- 林顯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69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或第2項之規定,始得為之。又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而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69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其抗告,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民國97年7月1日臺內地字第0970105525號函(下稱97年7月1日函)及98年4月6日臺內地字第0980063337號函(下稱98年4月6日函)之解釋,攸關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對於出租私有耕地租期屆滿准否收回自耕所為之決定,相對人以行政規則方式規避法律保留事項,通令下級機關照辦,恣意否准出租人收回出租耕地,上開二函釋顯已以公權力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難謂非行政處分,原確定裁定未察,以程序駁回,即有重大瑕疵,顯然違背法令,自有再審之事由。又相對人97年7月1日函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09號、第529號及第579號判決拒絕適用,其中98年度訴字第529號因兩造未上訴而確定,是相對人依97年7月1日函所為之解釋皆為違法解釋,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l、2款及憲法第172條之規定,應為無效。相對人上開97年7月1日函及98年4月6日函既已侵害聲請人之權利與法律上利益,相對人自應負賠償之責等語。惟經核聲請人上開再審理由,係以與原確定裁定關於相對人所為上開97年7月1日函及98年4月6日函是否為行政處分之歧異法律見解,對原確定裁定為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聲請人所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09號、第529號及第579號判決之見解,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之證物,且原確定裁定係以相對人所為上開二函釋非行政處分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原確定裁定縱予斟酌上揭判決,亦無從為較有利於聲請人之裁判。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