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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50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鍾耀光姜素娥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650號

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表人
林清和
被上訴人
朝群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錦香
訴訟代理人
林炎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二字第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委由鑫昌報關有限公司(下稱鑫昌公司)於民國94年3月3日向上訴人報運自香港進口義大利產製男士成衣〔MEN'S 100%COTTON SHIRTS(S/S)、MEN'S(60%)COTTON,(40%)POLYESTER MIXED SHIRTS(S/S),下稱系爭成衣〕乙批計2項(進口報單號碼:第BD/94/U703/0079號),原經電腦核定按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嗣據上訴人機動巡查隊94年3月4日第BM94-041號通報單,以產地標示不牢固為由,改按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經上訴人查驗結果,以實際來貨產地均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被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136,575元,並沒入貨物。被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將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判字第91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嗣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26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依上訴人「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94年4月6日第97次會議紀錄中複核「同意維持原查驗結果認定為大陸物品」之理由,係重述上訴人原查認定理由,純屬臆測;次按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4年8月12日第15次審議會議審議表所載,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理由,無非係以上訴人查核結果及專家諮詢意見為其依據,然本件並無足以證明系爭成衣係在中國大陸產製後運至香港之證據資料,且兩位專家諮詢意見,均未表示系爭成衣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惟該委員會認定系爭成衣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純屬臆測。(二)被上訴人經法國GUY LAROCHE(姬龍雪)授權廠商新加坡商海隆製衣有限公司(HAI LONG READYWEAR PTE.LTD.,下稱新加坡海隆公司)之轉授權,有權製造、採購、貼標,並在臺灣經銷及販賣使用GUY LAROCHE商標之男士服飾及配件,系爭成衣係委由香港商博格貿易有限公司(BERGERCO TRADING CO.LTD.,下稱香港博格公司)採購之義大利產製成衣,在香港縫上「Made in Italy」小布條之產地標後裝運來臺。香港博格公司出具之銷售發票及裝箱單均載明「Brand:GUY LAROCHE(Made in Italy)」,且據香港博格公司提供之資料,系爭成衣係向香港商嘉民貿易有限公司(CAMAN TRADEING COMPANY,下稱香港嘉民公司)採購93年自義大利商FUZZI S.P.A之進口存貨,系爭成衣係義大利產製應極明確;縱認系爭成衣確係中國大陸產製品,被上訴人向香港博格公司查證,甚至於報關前向海關報備取樣,亦無從知悉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自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有虛報來貨產地之故意或過失。又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網站93年9月17日資料記載:「法國媒體近期大肆報導香港YGM Trading Ltd.成功買下法國高級時裝品牌Guy Laroche…」,顯依法國媒體之報導轉載,且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未實地查證,則上訴人逕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網站資料作為認定本件進口男士成衣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論據,顯然無據。再按法國Guy Laroche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載明授權新加坡海隆公司於90年7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享有在中國大陸、香港、中華民國臺灣、澳門獨家製造銷售Guy Laroche商標男士休閒之權利,是香港YGM公司不可能在94年9月取得法國Guy Laroche品牌男裝之代理權。另依駐法國代表處98年9月24日法服字第385號函第㈡點所示,香港YGM公司係於92年12月17日取得GUY LAROCHE品牌之女裝代理權,嗣於94年9月5日再取得該品牌之男裝代理權,而本件被上訴人進口系爭GUY LAROCHE男士成衣之時間為94年3月3日,屬於被上訴人被合法授權產製及銷售GUY LAROCHE男士成衣之期間,斯時香港YGM公司並未取得GUY LAROCHE品牌之男裝代理權,且被上訴人與香港YGM公司間未有業務往來,殊無可能委由香港YGM公司產製系爭男士成衣。(三)成衣產品是否縫上產地標及產地標如何縫製,概有不同之作法,惟上訴人以系爭成衣產地標示係以標示有Made in Italy字樣之小布條,於商標下方以手工兩邊各縫一針,未具牢固性與顯著性,與一般正廠產品產地標與商標一體縫製製法不同;來貨產標之縫製相當簡陋,顯與該品牌之市場形象不符云云,推論系爭成衣非義大利產製,顯然違誤。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成衣之產地標示「Made in Italy」小布條與一般正廠產品及一體縫製之作法不同,並據以為認定系爭成衣為中國大陸產製之理由,自應由上訴人就所謂「一般正廠產品及一體縫製之作法」,負舉證證明之責任。另依駐法國代表處98年9月24日法服字第385號函第㈢點所示,Guy Laroche總公司僅要求商標圖樣正確,並縫上合法聲明即可,足見上訴人之認定出於臆測,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及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等意旨。(四)系爭成衣係由香港博格公司向香港嘉民公司採購93年自義大利商FUZZI S.P.A.進口之存貨,香港博格公司既係採購香港嘉民公司自義大利商FUZZI S.P.A.進口成衣之一部分,該成衣銷售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成衣件數及淨重,當然不會與義大利商FUZZI S.P.A.出具予香港嘉民公司之產地證明書所載件數及淨重相符,惟上訴人徒以3份產地證明書(即NO.F/0000000、F/0000000、F/0000000)所載件數、淨重,顯與本件進口報單所載不符,即認定該產地證明書為不可採,顯屬違誤。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所提3份產地證明書為不可採,惟由香港博格公司證明書、香港嘉民公司送貨單、FUZZI S.P.A.證明書等資料,足證系爭成衣係義大利產製。又本件發生後,因無法直接請香港嘉民公司及FUZZI S.P.A.提供協助,故一再委請香港博格公司開立證明書及請其向大盤商香港嘉民公司及FUZZI S.P.A.提出送貨單及產地證明書佐證,確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來貨為義大利。另本件交易迄今已長達6年餘,且香港博格公司現既已解散且無法找到當初與被上訴人洽談交易之人員,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應再明確證明系爭成衣如何導出係來自大盤商香港嘉民公司,及如何導出來自香港嘉民公司向FUZZI S.P.A.採購存貨之其中極少部分,銷貨數量相符等情,事實上顯然不可能。(五)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業務副理黃惠珍於94年4月21日在上訴人稽核組製作談話筆錄時之陳述,逕自認定另案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並據以推論本件系爭成衣亦為中國大陸所產製。又系爭進口發票確為香港博格公司所簽發,且依被上訴人所附若干與香港博格公司之交易訂單資料,買方黃惠珍為被上訴人之業務副理,訂單上香港博格公司之簽章式樣與系爭銷售發票相符,並記載香港博格公司之帳號為香港中信嘉華銀行第7252006840號,益徵香港博格公司並非虛設行號。至證人黃鍵另證述經理人盧建輝未將該項交易回報公司或私下做的生意等語,則屬該公司內部問題,並不影響該文書之真實性及確有進行該項交易之事實。(六)參以發票記載之件數及金額與裝箱單上之記載相符,及本件成衣進口之時間為94年3月3日,故前開發票及裝箱單第2頁所記載日期93年2月24日應係誤載,實際日期應為94年2月24日,應堪認定。又系爭成衣確係由香港博格公司向香港嘉民公司採購93年自義大利商FUZZI S.P.A.進口存貨之部分,與上訴人所提91年11月義大利商FASHION TIME S.R.L.銷售予香港HE&SHE之商品無關,則上訴人以義大利商FASHION TIME S.R.L.銷售予香港HE&SHE之商品認屬香港嘉民公司購入之時點,核屬謬誤。(七)被上訴人為中小企業,無雄厚資力積壓大量存貨,故採款式多、每款數量少及分次進口之採購方式,委由香港博格公司在香港向各品牌在港代理商和其他買主合併採購,再由香港博格公司依據產品之原產地加縫產地標示後,裝運來臺,惟上訴人不予查對進口成衣項目及內容,徒以被上訴人94年1月8日至同年2月24日間進口報單顯示,每隔一週即自香港進口相同品牌及產地之服裝,逕謂被上訴人稱GUY LAROCHE品牌之產品在臺銷售不佳,故採款式多、每款數量少之採購計畫,顯與事實不符云云,自屬違誤。況系爭成衣(襯衫)兩項之進口單價,分別為美金15元及16元(折合新臺幣約480元至510元),其質地、縫製工藝皆非大陸貨可比擬;且系爭成衣兩項共21款式,總數量不過2,305件,平均每種款式僅百件左右,如此少量、多款式之成衣產品,亦絕非大陸工廠之生產規模所能接受。(八)上訴人所提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進口特定紡織品之產地標示規定」與本件無關。況行為時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進口特定紡織品之產地標示規定」第2點規定,其所稱之CCC號紡織品範圍亦不明。又依產地標示規定第8點及第9點規定,進口貨品經海關確認原產地後,縱未依該規定標示產地或產地標示不符該規定,亦得以補標方式辦理進口,上訴人自無權裁罰及逕予沒入系爭成衣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一)本件被上訴人於94年3月9日提供之產地證明影本E/0000000,其收貨人為被上訴人,該證L/C NO.0000000000前4碼非本國銀行名稱代號,且發貨人為義大利商SPORTSWEAR INTERNATIONAL SPA VIA BRENTA 16/00 00000CARRE(VI)ITALY,經上訴人指出錯誤後,被上訴人於94年3月25日說明書改稱係向義大利商FUZZI S.P.A.購買,並於94年12月15日補充訴願理由書陳稱其前所提供之產地證明E/0000000影本,係香港博格公司所提供,因該公司會計人員之疏失,錯傳其他貨物之產地證明等語,惟遍查被上訴人報運進口之貨物中除系爭成衣外,均無與該產地證明所載(貨名、箱數、件數、毛重及淨重)相符之貨物。又被上訴人於94年3月28日檢具之3紙產地證明書影本(F/0000000、F/0000000、F/0000000),經核其件數、淨重明顯與本件進口報單之內容不符。復按被上訴人95年6月14日行政訴訟起訴狀檢附義大利商FUZZI S.P.A.證明書中對於總件數之記載,核與被上訴人94年5月26日復查申請書檢附之香港嘉民公司送貨給香港博格公司之編號6001、6002送貨單所載件數1,000件及1,400件,合計為2,400件不符。(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1年2月10日行準備程序筆錄陳稱:「(問:朝群國際有限公司有無從事過季商品之買賣?)被上訴人表示沒有,都是買賣當季服飾。」核與3紙產地證明書影本所載發票日期不符。又系爭成衣價格依進口報單之申報分別為每件15及16美元,以當時匯率換算約新臺幣468及499元,若以每次買賣15%利潤回算,其義大利之出廠價格應低於新臺幣350元,核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稱:「被上訴人都是買賣當季高單價服飾。」等語,顯不相當。(三)有關香港博格公司向香港嘉民公司採購義大利商FUZZI S.P.A.進口存貨部分,核與證人即香港博格公司代表人黃鍵於101年2月10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問:香港博格公司從義大利進口服飾是用現金交易?)是的,直接跟義大利服飾製造商下訂單…」「(問:證人會在香港購買義大利生產的服飾?)不會,我在香港購買的是香港本地生產的服飾。」等語不符。另黃鍵證稱:「…香港博格公司都是由經理人盧建輝打理。」「(問:香港博格公司是否有跟朝群國際有限公司從事服飾生意?)沒有,我不知道這家公司,我沒有跟他們作生意,如果有的話,可能是盧建輝私人的行為…」等語,則與被上訴人有利害關係之香港博格公司經理人盧建輝出具之證明難期客觀公正,上訴人自難僅憑上開證明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四)若香港博格公司採購之義大利產製成衣上已有產地標示,其僅須換上GUY LAROCHE(姬龍雪)商標;惟如採購之義大利產製成衣上無產地標示,於換標時,基於成本及美觀之考量,應是將產標與商標作一體之縫製,因此,不論係上開何種情況,均不應發生換上商標及縫上產地標之情形,今系爭成衣以手工兩邊各縫一針之簡易方式來縫製產標,顯有重新標示產地逃避大陸管制之嫌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系爭成衣經上訴人取樣送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其中一位專家已敘明樣品外觀無從判定產地,另一位專家除表示產地標示縫法與一體縫製法不同及產地證明似與來貨不符外,並未表示產地為中國大陸,而渠等僅以被上訴人未提出可採之產地證明及產地標示簡易,而臆測該成衣「極可能」為大陸產品,足見該鑑定結果無何直接積極之證據為其論據。又本件經外交部駐法國代表處向法國GUY LAROCHE總公司查證結果,GUY LAROCHE公司授權證明書確為GUY LAROCHE公司所出具,香港YGM公司係於西元2003年12月17日取得GUY LAROCHE品牌之女裝代理權,縱香港YGM公司僅於大陸東莞設有成衣工廠,惟其所生產之該品牌成衣均為女裝,與本件進口系爭男士成衣無關;香港YGM公司嗣於西元2005年9月5日再取得該品牌之男裝代理權,而被上訴人經由法國GUY LAROCHE總公司之授權廠商新加坡海隆公司之轉授權,取得製造、採購、貼標,並在臺灣經銷及販賣使用GUY LAROCHE商標之男士服飾及配件權利,生產、貼標有效期間自西元2004年5月1日起至西元2005年6月30日止;再依法國GUY LAROCHE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載明,授權新加坡海隆公司於西元2001年7月1日起至西元2006年6月30日止,享有在中國大陸、香港、臺灣、澳門獨家製造銷售GUY LAROCHE商標男士休閒服之權利,是香港YGM公司不可能在西元2004年9月取得法國GUY LAROCHE公司之該品牌男裝之代理權,故上訴人自網站下載之資料尚不得作為質疑系爭成衣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證據。且依被上訴人與新加坡海隆公司簽訂之商標授權合約書,被上訴人自有縫上GUY LAROCHE品牌在臺灣地區銷售之權利,上訴人不得僅因被上訴人重標產地為義大利,進而臆測系爭成衣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至被上訴人考量其商業貿易需要,縱每隔一週即自香港進口相同品牌及產地之服裝,上訴人亦不得據以反推系爭成衣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縱未依國貿局「進口特定紡織品之產地標示規定」第8點及第11點規定標示產地或產地標示不符該規定,亦得以補標方式辦理進口或僅應予退運。(二)上訴人雖無法證明系爭成衣之產地為中國大陸,然上訴人係因認被上訴人有重新標示產地之可能,上訴人乃檢具貨樣報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該委員會中兩位專家之諮詢意見雖未確切認定系爭成衣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惟亦認定「本批成衣極可能為中國大陸產製」「本案所提證明文件,無法證明與本案樣本內容相符」。又被上訴人固經由法國GUY LAROCHE總公司之授權廠商新加坡海隆公司之轉授權,取得製造、採購、貼標,並在臺灣經銷及販賣使用GUY LAROCHE商標之男士服飾及配件權利,被上訴人於西元2005年3月3日進口系爭成衣,係在被上訴人經由轉授權產製、採購、貼標及銷售該品牌男士成衣之期間內,但所謂貼標應係指縫貼商標而言,至於產地標與上開轉授權無關,仍應按系爭成衣原產地據實標示。被上訴人雖主張嘉民公司先向義大利商FUZZI S.P.A.進貨報運進口,嗣香港博格公司向嘉民公司購買其部分存貨,被上訴人再向香港博格公司購買存貨中之系爭成衣,系爭成衣原產地為義大利云云,並提出相關證明書為證,然該產地證明之記載顯與系爭進口報單之記載不符,該相關證明書實難證明系爭成衣確實是被上訴人委由香港博格公司向嘉民公司採購其於西元2004年向義大利商FUZZI S.P.A.進貨之部分存貨,其原產地為義大利。況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向香港博格公司及嘉民公司查詢,惟未獲答覆,被上訴人既稱其向香港博格公司購買系爭成衣,自可提供香港博格公司之正確資料或與被上訴人洽談系爭交易之業務員資料供本院查證,如無法提供,是否正如上訴人所稱系爭成衣輾轉出自FUZZI S.P.A.及原產地為義大利乙節不實,參以被上訴人業務副理黃惠珍於94年4月21日接受上訴人調查時之說明,可知被上訴人採購服裝的原則是服裝有歐洲的味道,符合GUY LAROCHE公司設計的精神就採購,並不特別在意服裝是否產自義大利的公司,是被上訴人所提出相關證明書如無法確切證明系爭成衣原產地為義大利,且被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者,則被上訴人是否有虛報系爭成衣之原產地為義大利之違章行為?其報運貨物進口,若仍有虛報產地之事實,當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論處之可能。(三)被上訴人雖提出香港博格公司之銷售發票、裝箱單為證,主張系爭成衣原產地為義大利,然因香港博格公司並非系爭貨物之製造商,故其出具之銷售發票及裝箱單尚不能證明該貨物之原產地。嗣被上訴人於94年3月9日提出由香港博格公司所提供系爭成衣之產地證明(E/0000000),其收貨人為被上訴人,該證L/C NO.0000000000前4碼非本國銀行名稱代號,發貨人為義大利商SPORTSWEAR INTERNATIONAL SPA VIAB RENTA 16/00 00000CARRE(VI)ITALY,查被上訴人為本國公司,自不可能在臺灣開立國外銀行之信用狀給出口商,經上訴人指出上開錯誤後,被上訴人於94年3月25日說明書改稱係由香港博格公司向義大利商FUZZI S.P.A.之香港代理商嘉民公司所購買,再轉售給被上訴人等語,並提出相關證明書為證,然該產地證明之總件數顯與系爭進口報單之總數量不符。復按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4日起訴狀所附義大利商FUZZI S.P.A.證明書所載件數為2,540件,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嘉民公司送貨單所載件數合計為2,400件不相符,亦無香港博格公司與嘉民公司間有關系爭成衣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可供勾稽,尚難認定系爭成衣與其所提出之產地證明、嘉民公司之送貨單有何關連。又據證人黃鍵到庭證稱:香港博格公司購買義大利服飾,都是以現金直接自義大利進口,不會在香港購買義大利服飾等語;又香港博格公司既可自行自義大利進口服飾,自毋須向香港嘉民公司購買義大利服飾,是被上訴人所述系爭成衣係由香港博格公司向義大利商FUZZI S.P.A.之香港代理商嘉民公司所購買乙節,自不可採。至於上訴人申請復查時所提出義大利FASHION TIME S.R.L.給香港HE&SHE公司之空運提單(AIRWAYBILL)及香港HE&SHE公司給嘉民公司之預估發票部分,由該預估發票開立日期為2002年11月18日,到貨日期為2002年11月乙節觀之,顯示嘉民公司於2002年11月購入該批成衣,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產地證明所載發票日期為2004年3月29日亦不相符。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訂單亦僅能證明系爭成衣係被上訴人向香港博格公司訂購,惟該訂單亦不能證明該貨物之原產地,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申報系爭成衣原產地為義大利非虛,則被上訴人在未查證系爭貨物原產地之情形下,即申報該貨物原產地為義大利,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有虛報產地之情事,自難謂無過失,並應就其虛報產地之違章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論處等語,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由政府有關單位及學者專家所組成,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而共同作成決議,為大陸物品之法定權責鑑定機關,具正確性及公信力,系案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足堪認定。又參酌本院95年度判字第2143號判決之意旨,相關專業委員會所做成之決定,應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應予尊重,惟原判決逕自否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決定,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本案原查驗時係依據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之規定辦理,由上訴人「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及「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綜合研判決議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實務上來貨產地如非查驗結果之中國大陸即為原申報之義大利,判決結論系爭成衣既非中國大陸亦非義大利,有違「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不備理由之違法。(三)茲從做工方面作科學或論理之分析,設若香港博格公司採購之義大利產製成衣上已有產地標示,其僅需換上GUY LAROCHE商標;惟如採購之義大利產製成衣上無產地標示,於換標時,基於成本及美觀之考量,應將產標與商標作一體之縫製,因此,不論係上開何種情況,均不應發生換上商標及縫上產地標之情形,今系爭成衣以手工兩邊各縫一針之簡易方式來縫製產地標,顯有重新標示產地逃避大陸管制之嫌,經綜合研判系案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要難謂係上訴人之認定與證據或理論法則有違,何以不可採,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按:(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二)依相關實務見解,獨立行使職權之專業委員會之決議或鑑定意見,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固應予以尊重。惟若該判斷有不甚明確之處,或基於錯誤之事實,或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或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時,行政法院並非不能加以審查,而予以推翻。查原判決並非逕自否定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鑑定,而係參酌該鑑定意見:「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惟專家諮詢意見中,其中一位專家已敘明樣品外觀無從判定產地,僅認本批成衣極可能為中國大陸產製;另一位專家除表示產地標示縫法與一體縫製法不同及產地證明似與來貨不符外,並未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判決認該鑑定意見仍有疑義,乃參酌外交部駐法國代表處向法國GUY LAROCHE總公司查證結果,依法國GUY LAROCHE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載明,授權新加坡海隆公司於西元2001年7月1日起至西元2006年6月30日止,享有在中國大陸、香港、臺灣、澳門獨家製造銷售GUY LAROCHE商標男士休閒服之權利,是香港YGM公司不可能在西元2005年9月取得法國GUY LAROCHE公司之該品牌男裝之代理權,故上訴人自網站下載之資料尚不得作為質疑系爭成衣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證據。依被上訴人與新加坡海隆公司簽訂之商標授權合約書,被上訴人自有縫上GUY LAROCHE品牌在臺灣地區銷售之權利,上訴人不得僅因被上訴人重標產地為義大利,進而臆測系爭成衣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等語,因認上開鑑定意見尚不得作為認定產地之惟一証據,上訴人尚無法證明系爭成衣之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違論理及証據法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尊重獨立鑑定機關之判斷餘地之情事。(三)按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之。原產地認定有疑義時,進口地關稅局得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或樣品。前項所稱產地證明文件,包括交易文件、產製該貨物之原物料或加工資料或其他相關資料。」僅規定有關原產地認定之機關、程序、及應備文件,並未規定原產地認定機關應如何認定及其最終認定之結果。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尚無法證明系爭成衣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其理由已如上述。而從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香港博格公司之銷貨發票、裝箱單、產地証明、証明書、訂單,香港嘉民公司之送貨單,義大利商FUZZI S.P.A.之証明書,義大利FASHION TIME S.R.L.給香港HE&SHE公司之空運提單及香港HE&SHE公司給嘉民公司之預估發票等相關事証,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亦無法証明系爭成衣之原產地為義大利。原判決雖未明確認定本件進口成衣之產地為何,惟與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無涉,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理由之違法。(四)上訴意旨主張如採購之義大利產製成衣上無產地標示,於換標時,基於成本及美觀之考量,應將產地標與商標作一體之縫製,不應發生單純縫上產地標之情形云云,惟此論理或經驗法則並非毫無例外,例如被上訴人所舉香港崇光百貨銷售之CERRUTI牌成衣,僅有商標而無產地標;高雄漢神百貨銷售之JIL SANDER牌及MaxMara牌成衣,其商標及產地標係分別縫製,且均採左右兩邊各一針縫製之製法;均屬上開經驗法則之例外。況上訴人所舉之例係指成衣無商標而有產地標,或商標與產地標均無之情況,與本件被上訴人進口之成衣係有商標而無產地標之情形不同,自不能相提並論,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違反証據及論理法則,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亦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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