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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78號

發明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廖宏明侯東昇江幸垠林金本陳國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878號

上訴人
美商樓氏電子公司(Knowles Electronics, LLC)
代表人
奧斯丁‧威克特(Austin Victor)(Lead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unsel 智財法務長)
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馮達發 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代表人
蔡清彥
訴訟代理人
李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專訴字第119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參加人前於民國93年1月16日以「複數電極之電容結構與製程」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93101289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243388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相關圖式見附圖1),嗣上訴人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6條第2至4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0年6月7日(100)智專三(二)04060字第100204849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後,亦遭駁回,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將引證一(即92年12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564444號「電容屏蔽結構」專利案,下稱引證一,相關圖式見附圖2)第1圖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實施例之一(即第六D圖)比較,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其次,引證二(即88年8月公開、由Surface Mount Council出版之「Surface MountTechnology」,下稱引證二,相關圖式見附圖3)第5.1a圖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有技術特徵,故引證二足以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新穎性。再者,引證三(即86年2月14日公開之日本公開案號特開平9-46047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三,相關圖式見附圖4)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一、三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申請之前具有所屬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可簡單置換引證三所揭示之前開技術內容,而獲得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二技術特徵。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⑴引證一與通常知識之組合:引證一第1圖雖未揭示該印刷電路板表面元件,惟印刷電路板表面本即接有各式表面元件,係屬系爭專利申請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通常知識。而引證一第1圖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差異,在於引證一第1圖未切分其接地層30(倘依參加人另案解釋),或是引證一第1圖未切分其接地層30且孔洞50A、50B、50C未連接到接地層30(依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本案解釋)。惟系爭專利申請之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倘欲在有限面積下增加電容,則僅須將引證一第1圖與前開通常知識組合即可(倘依參加人另案解釋);或是更進一步將引證一第1圖孔洞鑽至接地層30(依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本案解釋),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發明。另相較於引證一與當時通常知識之結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增進任何功效。⑵引證二與通常知識之組合:縱引證二第5.1a圖未揭示複數個電極板,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引證二第5.1a圖與前開通常知識,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發明。而相較於引證二與當時通常知識之結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增進任何功效。⑶引證三與通常知識之組合:引證三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主要差異,在於引證三之複數個極板係以印刷而成,而非以蝕刻等方法切分同一導電平面而成。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引證三與前開通常知識,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發明。倘引證三採用通常知識,亦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完全相同。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至4項規定: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未支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兩電極板為同一電位者,其間不會產生電容,依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之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發明,不僅無法增加電容總值,反而減少電容總值,且非電容結構(因兩導電平面間根本不存在電容),顯違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引證一、引證二、引證三不僅足以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新穎性、該三個引證案分別與通常知識之組合足以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進步性,自亦足以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新穎性、進步性,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至4項規定。(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引證二第5.1a圖亦揭示該孔洞之引接點位於該複數個極板間空隙相互交叉之位置,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附屬技術特徵。從而,引證二得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新穎性,或與通常知識組合而可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進步性,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至4項規定。(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引證一第1圖、引證二第5.1圖、及引證三第1圖、第2(a)圖均清楚揭示該複數個孔洞之引接點係位於該複數個導電平面上,故引證一、引證二及引證三得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新穎性,或分別與通常知識組合而可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進步性。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至4項規定。(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引證二第22頁「Mu ltichip Module D」、第5.1圖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附屬技術特徵;引證三第0009段、第1圖及第2(a)圖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附屬技術特徵;又引證一發明所使用之極板為金屬導體(原證2第10頁表一),故引證一亦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附屬技術特徵,自得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新穎性,或與通常知識組合而可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進步性。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為第1項之附屬項,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至4項規定。(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引證二第5.1圖、及引證三第1圖、第2(a)圖均清楚揭示該複數極板係為兩兩相對成為複數個耦合電容,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附屬技術特徵,自得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新穎性,或分別與通常知識組合而可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進步性。又引證一第1圖極板雖非為兩兩相對成為複數個耦合電容,惟依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之通常知識,可將第1圖極板簡單置換成兩兩相對,而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附屬技術特徵,故引證一得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新穎性,或與通常知識組合而可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進步性。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為第1項之附屬項,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至4項規定。(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引證一、引證四(即91年8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499828號「內建電感電容之多層印刷電路板製造方法」發明專利,下稱引證四,相關圖式見附圖5)之組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製程即用以製造該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電容結構,而引證四揭示印刷電路板之製程,實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步驟。又引證一、引證二、引證三已分別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電容結構而足以否定其新穎性,從而,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得將引證

一、引證二、引證三分別與引證四組合,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發明。(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不僅得將引證一、引證二、引證三分別與引證四、或分別與引證四及通常知識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發明以可否定其進步性,自亦得基於相同之教示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之發明。(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不具進步性:引證一第1圖、引證二第5.a圖、引證三第1圖及第2(a)圖清楚揭示,其複數個電極板均為同一導電平面,均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之附屬技術特徵,故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不僅得將引證一、引證二、引證三分別與引證四、或分別與引證四及通常知識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發明以否定其進步性,自亦得依相同之教示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之發明。(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引證一發明所使用之極板為金屬導體,應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附屬技術特徵。而引證四之電極板亦均為金屬導電層(銅箔)。準此,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不僅得將引證一、引證二、引證三分別與引證四、或分別與引證四及通常知識組合,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發明而否定其進步性,自亦得依相同之教示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發明。(十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引證一(第1圖)、引證二、引證三均已揭示其孔洞連接其電極板與表面元件,從而,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不僅得將引證一、引證二、引證三分別與引證四、或分別與引證四及通常知識組合,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發明而得否定其進步性,自亦得依相同之教示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發明。(十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附屬技術特徵僅是重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製程,以重複產生複數埠複數電極之電容結構。準此,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不僅得將引證一、引證二、引證三分別與引證四、或分別與引證四及通常知識組合,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發明而可否定其進步性,自亦得依相同之教示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發明。

(十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不具進步性:依當時通常知識,電極板可用沉積或壓合方式形成,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不僅得將引證一、引證二、引證三分別與引證四、或分別與引證四及通常知識組合,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發明而可否定其進步性,自亦得依相同之教示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發明。(十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不具進步性,則依相同之教示,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之發明。(十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進步性:依當時通常知識,介電層可用沉積或壓合方式形成,引證四揭示其電極板可使用壓合方式達成等即明。從而,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不僅得將引證一、引證二、引證三分別與引證四、或分別與引證四及通常知識組合,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發明而可否定其進步性,自亦得依相同之教示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發明。(十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不具進步性:引證四實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之步驟,且引證一、引證二、引證三已分別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電容結構而足以否定其新穎性,從而,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得將引證

一、引證二、引證三分別與引證四組合,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之發明,亦得將引證一、引證二、引證三分別與引證四及通常知識組合,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之發明。(十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不具進步性:電極板得以電鍍方法形成,此為在系爭專利申請前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之通常知識,故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得將引證一、引證二、引證三分別與引證四、或分別與引證四及通常知識組合,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之發明。(十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不具進步性:引證一第1圖、引證二第5.a圖、引證三第1圖及第2(a)圖清楚揭示,其複數個電極板均為同一導電平面,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附屬技術特徵。故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得將引證一、引證二、引證三分別與引證四、或分別與引證四及通常知識組合,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發明。(十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不具進步性:引證二與引證三均已揭示其電極板均為金屬導電層,引證四之電極板亦均為金屬導電層(銅箔),引證一亦應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之附屬技術特徵,故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得將引證一、引證二、引證三分別與引證四、或分別與引證四及通常知識組合,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之發明。(二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不具進步性:引證一、引證二、引證三均已揭示其孔洞連接其電極板與表面元件,故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得將引證一、引證二、引證三分別與引證四、或分別與引證四及通常知識組合,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之發明。(二十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僅是重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之製程,以重複產生複數埠複數電極之電容結構,故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得將引證一、引證二、引證三分別與引證四、或分別與引證四及通常知識組合,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之發明。(二十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不具進步性:引證一第1圖、引證二第5.1a圖、引證三第1圖、第2(a)圖揭示在各導電平面間疊加在介電層上,故該介電層極為該導電平面之基版。而引證四揭示其基板係使用絕緣之介電層,是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得將引證一、引證二、引證三分別與引證四、或分別與引證四及通常知識組合,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之發明。(二十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不具進步性:引證二第5.1圖、及引證三第1圖、第2(a)圖均清楚揭示其電極板係為上下對應。而引證一第1圖極板雖非為上下對應,惟依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之通常知識,可將第1圖極板簡單置換成上下對應,另參引證四第2頁之記載,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得將引證一、引證

二、引證三分別與引證四、或分別與引證四及通常知識組合,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之發明。(二十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不具進步性:依當時通常知識,電極板可用沈積或壓合方式形成,依引證二第22、84頁、引證四第2頁之記載,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得將引證一、引證二、引證三分別與引證四、或分別與引證四及通常知識組合,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之發明。(二十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5項不具進步性:依當時通常知識,電極板可用沈積或壓合方式形成,依引證二第22、84頁、引證四第2頁之記載,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得將引證一、引證二、引證三分別與引證四、或分別與引證四及通常知識組合,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5項之發明。(二十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6項不具進步性:依當時通常知識,介電層可用沉積或壓合方式形成。又依引證二第27頁、引證四第9頁之記載,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得將引證一、引證二、引證三分別與引證四、或分別與引證四及通常知識組合,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6項之發明。(二十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不具進步性:依當時通常知識,介電層可用沉積或壓合方式形成,又依引證二第27頁、引證四第9頁之記載,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得將引證一、引證二、引證三分別與引證四、或分別與引證四及通常知識組合,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之發明等語。求為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應為撤銷第I243388號「複數電極之電容結構與製程」發明專利之審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6項: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6項具新穎性:引證一(第1圖參照)其走線層及接地面均為一體,並未以空隙間隔成為複數個極板,整體觀之,引證一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結構不同。又引證二(第5.1a圖參照)僅揭示一機械鑽孔印刷電路板結構,並非電容結構。整體觀之,引證二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結構不同。另引證三(第1、2(a)圖參照)亦僅揭示一種基本之電容內藏多層回路基板整體構成,及連接上下極板之金屬導體,並無連接導電平面與複數個表面元件。整體觀之,引證三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結構不同,引證三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新穎性,其附屬之第2至6項自具新穎性。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6項具進步性:引證一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結構不同,組合引證一與通常知識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藉由複數電極之電容結構以提升整體電容值的技術功效,故組合引證一與通常知識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其次,引證二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結構不同,引證二係多層結構之印刷電路板,並非電容結構,亦未能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藉由複數電極之電容結構以提升整體電容值的技術功效,即使「電極板的分割會有些微的不等電位效應而產生寄生的耦合電容」屬通常知識,然組合引證二與通常知識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前述技術功效,故組合引證二與通常知識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再者,引證三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結構不同,引證三所揭露係為陶瓷基板,其材料特性並非適合以蝕刻、雷射切割、機械切割等習知技術來切分導電平面形成複數電極板,亦即引證三藉由網版印刷在陶瓷基板上形成電極,亦未能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藉由複數電極之電容結構以提升整體電容值的技術功效,組合引證三與通常知識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前述之技術功效,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進步性,其附屬之第2至6項自具進步性。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至4項規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6項已載明參加人所認定之發明之必要技術特徵,且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6項撰寫格式符合規定,自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3、4項規定。(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至15項具進步性:引證四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蝕刻該第一電極板成不完全連接之複數個電極板」技術特徵,是組合引證一與引證四既無法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提升整體電容值的技術功效,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又引證二技術特徵,該多層結構之印刷電路板,並非電容結構,亦未能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藉由複數電極之電容結構以提升整體電容值的技術功效,且引證四技術效果係高電路板空間使用率,故組合引證二與引證四既無法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提升整體電容值的技術功效,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其次,引證三亦未能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藉由複數電極之電容結構以提升整體電容值的技術功效,故組合引證三與引證四既無法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提升整體電容值的技術功效,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再者,上訴人所稱通常知識亦未能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提升整體電容值的技術功效,引證一其技術功效係減少埋藏電容元件間耦合效應,引證四技術效果係高電路板空間使用率,故組合引證一與引證四及通常知識既無法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前述技術功效,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另上訴人所稱通常知識及引證二,均未能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提升整體電容值的技術功效,故組合引證二與引證四及通常知識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前述技術功效,其組合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又上訴人所稱通常知識及引證三,均未能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提升整體電容值的技術功效,且引證四技術效果係高電路板空間使用率,故組合引證三與引證四及通常知識既無法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提升整體電容值的技術功效,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具進步性,其附屬之第8至15項自具進步性。(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至27項具進步性:引證四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之「蝕刻該第一電極板成不完全連接之複數個電極板」及「蝕刻該下電極板成不完全連接之複數個電極板」等技術特徵,引證一其技術功效係減少埋藏電容元件間耦合效應,引證四技術效果係高電路板空間使用率,故組合引證一與引證四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提升整體電容值的技術功效,其組合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其次,引證二技術特徵未能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提升整體電容值的技術功效,故組合引證二與引證四既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6前述技術功效,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再者,引證三技術特徵未能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提升整體電容值的技術功效,故組合引證三與引證四無法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提升整體電容值的技術功效,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又上訴人所稱通常知識未能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提升整體電容值的技術功效,故組合引證一與引證四及通常知識均無法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前述技術功效,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另上訴人所稱通常知識及引證二均未能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提升整體電容值的技術功效,故組合引證二與引證四及通常知識無法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前述技術功效,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又上訴人所稱通常知識及引證三均未能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提升整體電容值的技術功效,故組合引證三與引證四及通常知識無法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提升整體電容值的技術功效,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具進步性,其附屬之第17至27項自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新穎性:引證一、二、三均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對於引證一、二、三具有新穎性。有原審法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可參。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進步性:⑴引證一與通常知識之組合:系爭專利「增加電容」效果並非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由引證一所得以預期,而引證一既未教示「利用耦合效應」,亦未教示系爭專利「該複數個導電平面平行相對而成,切分後以空隙間隔成為複數個極板」「以連接該複數個導電平面與該印刷電路板上複數個表面元件」等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一與通常知識之組合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⑵引證二與通常知識之組合:系爭專利與引證二之技術手段迥然不同,其技術領域及所欲解決技術問題亦與系爭專利不同,且未教示系爭專利「一種複數電極之電容結構,係設置於一印刷電路板中」「切分後以空隙間隔成為複數個極板」「以連接該複數個導電平面與該印刷電路板上複數個表面元件」等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二與通常知識之組合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⑶引證三與通常知識之組合:引證三並未揭示設置於印刷電路板之電容結構,亦未教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三與通常知識之組合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至4項規定:系爭專利之美國對應案獨立項第1項僅增加記載功能性說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無此記載,並不影響系爭專利符合我國專利法規定。(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6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有新穎性、進步性,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6項均依附於第1項,當然具有新穎性、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3至4項規定,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6項自亦符合規定。(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具進步性:1.引證一、引證四之組合:引證四之銅箔(101)為一體,並非不完全連接之複數個電極板,且引證一的教示方向「減少耦合效應」與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利用耦合效應」已形成反向。當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面對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技術問題,根本無從組合引證一與引證四,且引證一與引證四均未教示系爭專利之「蝕刻該第一電極板成不完全連接之複數個電極板」技術特徵,縱使強行組合亦無法輕易完成本項發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一與引證四之組合所無法輕易完成,因此具有進步性。2.引證二、引證四之組合:引證二未揭示系爭專利之「一種複數電極之電容製程」「蝕刻該第一電極板成不完全連接之複數個電極板」技術特徵,引證二之印刷電路板與系爭專利之電容結構迥然不同。當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面對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技術問題,根本無從組合引證二與引證四,且引證二與引證四均未教示系爭專利之「蝕刻該第一電極板成不完全連接之複數個電極板」技術特徵,縱使強行組合亦無法輕易完成本項發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二與引證四之組合所無法輕易完成。3.引證三、引證四之組合:引證三未揭示形成步驟,未揭示系爭專利之「蝕刻該第一電極板成不完全連接之複數個電極板」技術特徵。引證三之圖1是一種陶瓷基板,與引證四之銅箔(101)迥然不同。當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面對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技術問題,根本無從組合引證三與引證四,且引證三與引證四均未教示系爭專利之「蝕刻該第一電極板成不完全連接之複數個電極板」技術特徵,縱使強行組合亦無法輕易完成本項發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三與引證四之組合所無法輕易完成。4.引證一、引證四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承前述,引證一與引證四根本無從組合,且引證一與引證四均未教示系爭專利之「蝕刻該第一電極板成不完全連接之複數個電極板」技術特徵,縱使強行組合加上上訴人所主張段落亦無法輕易完成本項發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

一、引證四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所無法輕易完成。5.引證二、引證四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承前述,引證二與引證四根本無從組合,且引證二與引證四均未教示系爭專利之「蝕刻該第一電極板成不完全連接之複數個電極板」技術特徵,縱使強行組合加上上訴人所主張段落亦無法輕易完成本項發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二、引證四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所無法輕易完成。6.引證三、引證四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承前述,引證三與引證四根本無從組合,且引證三與引證四均未教示系爭專利之「蝕刻該第一電極板成不完全連接之複數個電極板」技術特徵,縱使強行組合加上上訴人所主張段落亦無法輕易完成本項發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三、引證四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所無法輕易完成。(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至15項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具有進步性,第8至15項均依附於第7項,當然具有進步性。(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具進步性:1.引證一、引證四之組合:引證四之銅箔(101、102)為一體,並非不完全連接之複數個電極板,上訴人亦自認引證四未揭示系爭專利之「蝕刻該第一電極板成不完全連接之複數個電極板」技術特徵。又引證一之電極板(20A、20B、20C)未揭示形成步驟,且引證一的教示方向「減少耦合效應」與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利用耦合效應」已形成反向。當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面對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技術問題,根本無從組合引證一與引證四,且引證一與引證四均未教示系爭專利之「蝕刻該第一電極板成不完全連接之複數個電極板」技術特徵,縱使強行組合亦無法輕易完成本項發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一與引證四之組合所無法輕易完成。

2.引證二、引證四之組合:引證二之印刷電路板與系爭專利之電容結構迥然不同,當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面對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技術問題,根本無從組合引證二與引證四,且引證二與引證四均未教示系爭專利之「蝕刻該第一電極板成不完全連接之複數個電極板」技術特徵,縱使強行組合亦無法輕易完成本項發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二與引證四之組合所無法輕易完成。3.引證三、引證四之組合:引證三未揭示形成步驟,未揭示系爭專利之「蝕刻該第一電極板成不完全連接之複數個電極板」技術特徵。引證三之圖1是一種陶瓷基板,與引證四之銅箔(101)迥然不同。當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面對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技術問題,根本無從組合引證三與引證四,且引證三與引證四均未教示系爭專利之「蝕刻該第一電極板成不完全連接之複數個電極板」技術特徵,縱使強行組合亦無法輕易完成本項發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三與引證四之組合所無法輕易完成。4.引證一、引證四與通常知識之組合:上訴人援用引證二及引證四段落僅揭示蝕刻,對於系爭專利之「蝕刻該第一電極板成不完全連接之複數個電極板」技術特徵並無任何建議或教導。承前述,引證一與引證四根本無從組合,且引證一與引證四均未教示系爭專利之「蝕刻該第一電極板成不完全連接之複數個電極板」技術特徵,縱使強行組合加上上訴人所主張段落亦無法輕易完成本項發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一、引證四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所無法輕易完成。5.引證二、引證四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承前述,引證二與引證四根本無從組合,且引證二與引證四均未教示系爭專利之「蝕刻該第一電極板成不完全連接之複數個電極板」技術特徵,縱使強行組合加上上訴人所主張段落亦無法輕易完成本項發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二、引證四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所無法輕易完成。6.引證三、引證四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承前述,引證三與引證四根本無從組合,且引證三與引證四均未教示系爭專利之「蝕刻該第一電極板成不完全連接之複數個電極板」技術特徵,縱使強行組合加上上訴人所主張段落亦無法輕易完成本項發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三、引證四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所無法輕易完成。(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至27項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具有進步性,第17至27項均依附於第16項,當然具有進步性等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新穎性:⑴引證一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引證一之技術特徵比對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其中引證一之第1圖可知引證一係多層電路中之埋藏電容結構,有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種複數電極之電容結構,係設置於一印刷電路板中,該電容結構包括有:……」技術特徵,惟引證一並未揭示該複數個導電平面平行相對而成,切分後以空隙間隔成為複數個極板,即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複數個導電平面,藉以形成該多層結構之印刷電路板,該複數個導電平面平行相對而成,切分後以空隙間隔成為複數個極板」技術特徵。且引證一並未揭示連接該複數個導電平面與該印刷電路板上複數個表面元件,即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複數個孔洞,係為該印刷電路板中內藏電容與複數個傳輸線間的引接線,以連接該複數個導電平面與該印刷電路板上複數個表面元件。」技術特徵。又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引證一之差異在於引證一未揭示「該複數個導電平面平行相對而成,切分後以空隙間隔成為複數個極板」技術特徵。又引證一之引線(50A、50B、50C)並未連接至接地面30,因此,引證一未揭示「以連接該複數個導電平面與該印刷電路板上複數個表面元件」技術特徵。⑵引證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引證二之技術特徵比對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其中引證二僅揭示印刷線路板Printed Wiring Board(PWB)結構,並未揭示其內電路結構為電容結構,即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種複數電極之電容結構,係設置於一印刷電路板中,該電容結構包括有:……」技術特徵。又引證二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複數個導電平面,藉以形成該多層結構之印刷電路板,該複數個導電平面平行相對而成,切分後以空隙間隔成為複數個極板;」、「複數個孔洞,係為該印刷電路板中內藏電容與複數個傳輸線間的引接線,以連接該複數個導電平面與該印刷電路板上複數個表面元件。」技術特徵。引證二之第5.1a圖、section 5第3頁僅揭示一印刷線路板Printed Wiring Board(PWB)結構,並未能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全部技術特徵。⑶引證三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引證三之技術特徵比對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其中引證三之電容結構,係設置於一陶瓷基板中,而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種複數電極之電容結構,係設置於一印刷電路板中,該電容結構包括有:……」技術特徵。又引證三係以網版印刷形成複數電極並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切分後以空隙間隔成為複數極板之特徵,而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複數個導電平面,藉以形成該多層結構之印刷電路板,該複數個導電平面平行相對而成,切分後以空隙間隔成為複數個極板」,另引證三之連接上下極板之金屬導體並未連接複數個表面元件,不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複數個孔洞之特徵,而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複數個孔洞,係為該印刷電路板中內藏電容與複數個傳輸線間的引接線,以連接該複數個導電平面與該印刷電路板上複數個表面元件。」技術特徵。引證三之圖1、圖2(a)所揭示內建電容結構,其中該陶瓷基板不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印刷電路板。又引證三係以網版印刷形成複數電極,不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切分後以空隙間隔成為複數極板之特徵,且引證三之連接上下極板之金屬導體並未連接複數個表面元件,不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複數個孔洞之特徵。因此,引證三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全部技術特徵。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進步性:⑴引證一與通常知識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經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引證一之技術特徵,引證一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該複數個導電平面平行相對而成,切分後以空隙間隔成為複數個極板」、「以連接該複數個導電平面與該印刷電路板上複數個表面元件」技術特徵。且引證一所欲解決之問題及所產生之技術效果與系爭專利完全相反,是具通常知識者依據引證一所揭之技術內容,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發明。至上訴人主張蝕刻(etch)及耦合效應均為通常知識云云,惟查前述蝕刻(etch)及耦合效雖為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然有關「蝕刻(etch)及耦合效應之運用的技術」無從一概視為通常知識,於本件系爭專利有關進步性之審查,仍應依比對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之差異,並考量該差異是否為具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之原則。上訴人另主張所援用引證一第1圖乃引證一之先前技術,並非引證一發明本身,故原審法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逕以引證一第1圖以外之記載,即未有依證據且不備理由之錯誤云云。查引證一之第1圖固為引證一申請前已存在之先前技術,仍屬於引證一文件之一部分,引證一之第1圖難以與引證一切割,而屬同一證據。且引證一之發明目的即係欲解決先前技術(即第1圖)所存在之問題,亦即引證一之發明係改良自先前技術(即第1圖),難謂引證一之第1圖與引證一之發明無任何關聯,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⑵引證二與通常知識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經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引證二之技術特徵,且引證二並未記載任何與前述技術特徵相關之建議或教示,故引證二與通常知識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⑶引證三與通常知識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經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引證三之技術特徵,且引證三並未記載任何與前述技術特徵相關之建議或教示,故引證三與通常知識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無違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6條第3至4項規定:系爭專利說明書已載明「理論」與「事實」上確實不同,並已教示複數電極的分割會因製程變異、誤差而有不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限定同一導電平面切分成複數個電極板,該複數個電極板均分,由此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即可達成發明說明各實施例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記載與發明說明之記載並無不一致。且依發明說明之記載或隱含的內容,並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已敘明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記載可參酌說明、圖式及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可瞭解實質技術意義,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複數個孔洞……以連接該複數個導電平面」之文字記載內容已明確,並未限定「每一個孔洞必須連接該複數個導電平面之每一個導電平面」,自無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未支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情事。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3段所載,是以系爭專利說明書業已揭示「複數個孔洞……以連接該印刷電路板上複數個表面元件」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複數個孔洞……以連接該印刷電路板上複數個表面元件」為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所支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具新穎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引證一、二、三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故引證一、二、三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新穎性。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具進步性:引證一與通常知識之組合,引證二與通常知識之組合,及引證三與通常知識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故引證一與通常知識之組合,引證二與通常知識之組合,及引證三與通常知識之組合,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無違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6條第3至4項規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無違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6條第3至4項規定,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載之內容亦已明確記載其技術特徵,並未違反同條第3至4項規定。(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具新穎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為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引證一、二、三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故引證一、二、三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新穎性。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具進步性:引證一與通常知識之組合,引證二與通常知識之組合,及引證三與通常知識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故引證一與通常知識之組合,引證二與通常知識之組合,及引證三與通常知識之組合,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無違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6條第3至4項規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無違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6條第3至4項規定。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載之內容亦已明確記載其技術特徵,並未違反同條第3至4項規定。(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具新穎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為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引證

一、二、三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故引證一、二、三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新穎性。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具進步性:引證一與通常知識之組合,引證二與通常知識之組合,及引證三與通常知識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故引證一與通常知識之組合,引證二與通常知識之組合,及引證三與通常知識之組合,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無違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6條第3至4項規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無違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6條第3至4項規定。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載之內容亦已明確記載其技術特徵,並未違反同條第3至4項規定。(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具新穎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為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引證一、二、三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故引證一、二、三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新穎性。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具進步性:引證一與通常知識之組合,引證二與通常知識之組合,及引證三與通常知識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故引證一與通常知識之組合,引證二與通常知識之組合,及引證三與通常知識之組合,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無違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6條第3至4項規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無違上述專利法第26條第3至4項規定,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載之內容亦已明確記載其技術特徵,並未違反同條第3至4項規定。(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具新穎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為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引證一、二、三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故引證一、二、三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新穎性。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具進步性:引證一與通常知識之組合,引證二與通常知識之組合,及引證三與通常知識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故引證一與通常知識之組合,引證二與通常知識之組合,及引證三與通常知識之組合,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無違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6條第3至4項規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無違上述專利法第26條第3至4項規定,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載之內容亦已明確記載其技術特徵,並未違反同條第3至4項規定。(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具進步性:1.引證一、引證四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經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與引證四之技術特徵,引證四之第八圖、說明書第9頁第3段至第10頁第1段僅揭示一種形成內建電感電容之多層印刷電路板之製程,僅能得知該印刷電路板結構具有一平板電容及電感結構,惟該平板電容之製程與結構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複數電極之電容製程及結構並不相同,非如上訴人所稱引證四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步驟。因此,引證四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複數電極之電容製程,故引證四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且未記載任何與前述技術特徵相關之建議或教示。再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與引證一之技術特徵,引證一之第1圖、說明書第5頁第1段至第6頁第1段並未揭示電極板(20A、20B、20C)係由同一電極板蝕刻所形成。因此,引證一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複數電極之電容製程,且未記載任何與前述技術特徵相關之建議或教示。綜上,具通常知識者依據引證一及四所揭之技術內容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發明,故引證一與引證四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

2.引證二、引證四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引證四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且未記載任何與前述技術特徵相關之建議或教示,已如前述。經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與引證二之技術特徵,引證二並未揭示該電路結構為電容結構,故引證二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且未記載任何與前述技術特徵相關之建議或教示。綜上,具通常知識者依據引證二及四所揭之技術內容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發明,故引證二與引證四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3.引證三、引證四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引證四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且未記載任何與前述技術特徵相關之建議或教示,已如前述。經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與引證三之技術特徵,引證三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且未記載任何與前述技術特徵相關之建議或教示。綜上,具通常知識者依據引證三及四所揭之技術內容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發明,故引證三與引證四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4.引證一、引證四與通常知識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引證一、引證四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且未記載任何與前述技術特徵相關之建議或教示,已如前述。雖上訴人主張由引證二第22頁、引證四第2頁等內容及耦合效應均屬通常知識云云,惟前揭內容亦均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技術特徵,且未記載任何與前述技術特徵相關之建議或教示。綜上,具通常知識者依據引證一、引證四所揭之技術內容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發明。故引證一、引證四與通常知識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5.引證二、引證四與通常知識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引證二、引證四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且未記載任何與前述技術特徵相關之建議或教示,已如前述。雖上訴人主張由引證二第22頁、引證四第2頁等內容及耦合效應均屬通常知識云云,惟前揭內容亦均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技術特徵,且未記載任何與前述技術特徵相關之建議或教示。綜上,具通常知識者依據引證二、引證四所揭之技術內容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發明。故引證二、引證四與通常知識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6.引證三、引證四與通常知識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引證三、引證四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且未記載任何與前述技術特徵相關之建議或教示,已如前述。雖上訴人主張由引證二第22頁、引證四第2頁等內容及耦合效應均屬通常知識云云,惟前揭內容亦均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技術特徵,且未記載任何與前述技術特徵相關之建議或教示。綜上,具通常知識者依據引證三、引證四所揭之技術內容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發明。故引證三、引證四與通常知識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為依附於第7項獨立項之附屬項,引證一、引證四之組合,引證二、引證四之組合,引證

三、引證四之組合,引證一、引證四與通常知識之組合,引證二、引證四與通常知識之組合,及引證三、引證四與通常知識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故上開引證之組合,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為依附於第7項獨立項之附屬項,引證一、引證四之組合,引證二、引證四之組合,引證三、引證四之組合,引證一、引證四與通常知識之組合,引證二、引證四與通常知識之組合,及引證三、引證四與通常知識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故上開引證之組合,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不具進步性。(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為依附於第7項獨立項之附屬項,引證一、引證四之組合,引證二、引證四之組合,引證三、引證四之組合,引證一、引證四與通常知識之組合,引證二、引證四與通常知識之組合,及引證三、引證四與通常知識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故上開引證之組合,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十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為依附於第7項獨立項之附屬項,引證一、引證四之組合,引證二、引證四之組合,引證三、引證四之組合,引證一、引證四與通常知識之組合,引證二、引證四與通常知識之組合,及引證三、引證四與通常知識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故上開引證之組合,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十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為依附於第7項獨立項之附屬項,引證一、引證四之組合,引證二、引證四之組合,引證三、引證四之組合,引證一、引證四與通常知識之組合,引證二、引證四與通常知識之組合,及引證三、引證四與通常知識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故上開引證之組合,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十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為依附於第7項獨立項之附屬項,引證一、引證四之組合,引證二、引證四之組合,引證三、引證四之組合,引證一、引證四與通常知識之組合,引證二、引證四與通常知識之組合,及引證三、引證四與通常知識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故上開引證之組合,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不具進步性。(十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為依附於第7項獨立項之附屬項,引證一、引證四之組合,引證二、引證四之組合,引證三、引證四之組合,引證一、引證四與通常知識之組合,引證二、引證四與通常知識之組合,及引證三、引證四與通常知識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故上開引證之組合,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不具進步性。(十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為依附於第7項獨立項之附屬項,引證一、引證四之組合,引證二、引證四之組合,引證

三、引證四之組合,引證一、引證四與通常知識之組合,引證二、引證四與通常知識之組合,及引證三、引證四與通常知識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故上開引證之組合,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進步性。(十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具進步性:1.引證一、引證四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不具進步性:經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與引證四之技術特徵,引證四之第八圖、說明書第9頁第3段至第10頁第1段僅揭示一種形成內建電感電容之多層印刷電路板之製程,僅能得知該印刷電路板結構具有一平板電容及電感結構,惟該平板電容之製程與結構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之複數電極之電容製程及結構並不相同,非如上訴人所稱引證四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之步驟。因此,引證四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之複數電極之電容製程及全部技術特徵,且未記載任何與前述技術特徵相關之建議或教示。再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與引證一之技術特徵,引證一之第1圖、說明書第5頁第1段至第6頁第1段並未揭示電極板(20A、20B、20C)係由同一電極板蝕刻所形成。因此,引證一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之複數電極之電容製程,且未記載任何與前述技術特徵相關之建議或教示。綜上,具通常知識者依據引證一及四所揭之技術內容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之發明,故引證一與引證四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不具進步性。2.引證

二、引證四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不具進步性:引證四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且未記載任何與前述技術特徵相關之建議或教示,已如前述。經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與引證二之技術特徵,引證二並未揭示該電路結構為電容結構。因此,引證二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且未記載任何與前述技術特徵相關之建議或教示。綜上,具通常知識者依據引證二及四所揭之技術內容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之發明,故引證二與引證四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不具進步性。3.引證三、引證四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不具進步性:引證四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且未記載任何與前述技術特徵相關之建議或教示,已如前述。經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與引證三之技術特徵,引證三之圖1、圖2(a)所揭示內建電容結構,其係以網版印刷形成複數電極,並不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之蝕刻該第一電極板成不完全連接之複數個電極板之特徵。因此,引證三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且未記載任何與前述技術特徵相關之建議或教示。綜上,具通常知識者依據引證三及四所揭之技術內容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之發明,故引證三與引證四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不具進步性。4.引證一、引證四與通常知識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不具進步性:引證一、引證四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且未記載任何與前述技術特徵相關之建議或教示,已如前述。雖上訴人主張由引證二第22頁、引證四第2頁等內容及耦合效應均屬通常知識云云,惟前揭內容亦均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之技術特徵,且未記載任何與前述技術特徵相關之建議或教示。綜上,具通常知識者依據引證一、引證四所揭之技術內容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之發明。故引證一、引證四與通常知識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不具進步性。5.引證二、引證四與通常知識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不具進步性:引證

二、引證四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且未記載任何與前述技術特徵相關之建議或教示,已如前述。雖上訴人主張由引證二第22頁、引證四第2頁等內容及耦合效應均屬通常知識云云,惟前揭內容亦均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之技術特徵,且未記載任何與前述技術特徵相關之建議或教示。綜上,具通常知識者依據引證二、引證四所揭之技術內容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之發明。故引證

二、引證四與通常知識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不具進步性。6.引證三、引證四與通常知識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不具進步性:引證

三、引證四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且未記載任何與前述技術特徵相關之建議或教示,已如前述。雖上訴人主張由引證二第22頁、引證四第2頁等內容及耦合效應均屬通常知識云云,惟前揭內容亦均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之技術特徵,且未記載任何與前述技術特徵相關之建議或教示。綜上,具通常知識者依據引證三、引證四所揭之技術內容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之發明,故引證

三、引證四與通常知識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不具進步性。(十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為依附於第16項獨立項之附屬項,引證一、引證四之組合,引證二、引證四之組合,引證三、引證四之組合,引證一、引證四與通常知識之組合,引證二、引證四與通常知識之組合,及引證三、引證四與通常知識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不具進步性,故上開引證之組合,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不具進步性。(十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為依附於第16項獨立項之附屬項,引證一、引證四之組合,引證二、引證四之組合,引證三、引證四之組合,引證一、引證四與通常知識之組合,引證二、引證四與通常知識之組合,及引證三、引證四與通常知識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不具進步性,故上開引證之組合,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不具進步性。

(十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為依附於第16項獨立項之附屬項,引證

一、引證四之組合,引證二、引證四之組合,引證三、引證四之組合,引證一、引證四與通常知識之組合,引證二、引證四與通常知識之組合,及引證三、引證四與通常知識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不具進步性,故上開引證之組合,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不具進步性。(二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為依附於第16項獨立項之附屬項,引證一、引證四之組合,引證二、引證四之組合,引證三、引證四之組合,引證一、引證四與通常知識之組合,引證二、引證四與通常知識之組合,及引證三、引證四與通常知識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不具進步性,故上開引證之組合,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不具進步性。(二十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為依附於第16項獨立項之附屬項,引證一、引證四之組合,引證二、引證四之組合,引證三、引證四之組合,引證一、引證四與通常知識之組合,引證二、引證四與通常知識之組合,及引證三、引證四與通常知識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不具進步性,故上開引證之組合,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不具進步性。(二十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為依附於第16項獨立項之附屬項,引證

一、引證四之組合,引證二、引證四之組合,引證三、引證四之組合,引證一、引證四與通常知識之組合,引證二、引證四與通常知識之組合,及引證三、引證四與通常知識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不具進步性,故上開引證之組合,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不具進步性。(二十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 項為依附於第16項獨立項之附屬項,引證一、引證四之組合,引證二、引證四之組合,引證三、引證四之組合,引證一、引證四與通常知識之組合,引證二、引證四與通常知識之組合,及引證三、引證四與通常知識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不具進步性,故上開引證之組合,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不具進步性。(二十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為依附於第16項獨立項之附屬項,引證一、引證四之組合,引證二、引證四之組合,引證三、引證四之組合,引證

一、引證四與通常知識之組合,引證二、引證四與通常知識之組合,及引證三、引證四與通常知識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不具進步性,故上開引證之組合,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不具進步性。(二十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5項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5項為依附於第16項獨立項之附屬項,引證一、引證四之組合,引證二、引證四之組合,引證三、引證四之組合,引證一、引證四與通常知識之組合,引證二、引證四與通常知識之組合,及引證三、引證四與通常知識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不具進步性,故上開引證之組合,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5項不具進步性。(二十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6項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6項為依附於第16項獨立項之附屬項,引證一、引證四之組合,引證二、引證四之組合,引證三、引證四之組合,引證一、引證四與通常知識之組合,引證二、引證四與通常知識之組合,及引證三、引證四與通常知識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不具進步性,故上開引證之組合,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6項不具進步性。(二十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為依附於第16項獨立項之附屬項,引證一、引證四之組合,引證二、引證四之組合,引證三、引證四之組合,引證一、引證四與通常知識之組合,引證二、引證四與通常知識之組合,及引證三、引證四與通常知識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不具進步性,故上開引證之組合,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不具進步性。從而,系爭專利無違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6條第3至4項規定,故被上訴人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等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一)系爭專利說明支持系爭專利說明書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複數個孔洞…以連接該複數個導電平面與該印刷電路板上複數個表面元件」,惟圖式均未支持之。詎料,原判決僅以系爭專利說明之揭示,逕謂「說明及圖式」均支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自有適用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未具體指明有何系爭專利圖式亦支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複數個孔洞…以連接該複數個導電平面與該印刷電路板上複數個表面元件」,更就上訴人就此重要法律主張未置一詞,更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顯見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系爭專利說明第7頁第4段已清楚載明:該孔洞701係連接介電質73與上層線路76(此「上層線路76」並非「表面元件」,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所不否認);該孔洞702係連接介電質73與下層線路77(此「下層線路77」並非「表面元件」,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所不否認),孔洞701與702根本並非第3段所述係用以連接表面元件甚明。遑論,系爭專利圖式第七A至第七D圖完全未有任何「表面元件」之標示,且依第七D圖顯示孔洞701與702根本未連接表面元件。原判決調查證據完全悖離論理及經驗法則,自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之重大違背法令。(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複數個導電平面…切分後以空隙間隔成為複數個極板」與「複數個孔洞…以連接該複數個導電平面」之解釋,究竟「是否每個導電平面均應成為複數個極版?」、「是否每個孔洞均應連接至複數個導電平面之每一個導電平面?」自有探求之必要。然原判決對於不同段落採取不同解釋方法,恣意認定「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複數個孔洞…以連接該複數個導電平面』之文字記載內容已明確,並未限定『每一個孔洞必須連接該複數個導電平面之每一個導電平面』,自無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未支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情事」云云,顯自相矛盾而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之規定。又原判決並未記載其認定之理由或所依憑之證據,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在解析引證一時,原判決認定引證一雖有複數個引線(即孔洞),該複數個引線雖均有連接至該複數個導電平面之一,(即電極板層20),惟未連接至另一個導電平面即接地面30,故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複數個孔洞…以連接該複數個導電平面」。足見,在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引證一時,原判決對於「複數個孔洞…以連接該複數個導電平面」係解釋為該複數個孔洞之每個孔洞,必須連接該複數個導電平面之每一個導電平面,顯不同於原判決在第50頁第2點之解釋,原判決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三)引證二第5.1a圖雖然僅揭示lst Conductor Layer、兩層Power Plane及2nd Conductor Layer等四層不同之導電平面,而未明白揭示其為一種電容結構。惟查,引證二既載明該四層導電平面分屬不同導電平面,則其個別電位自屬不同,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由引證二自可無歧異推知其間必存在電容,是為一種電容結構。然原判決僅持引證二未以文字明示第5.1a圖為一種電容結構,對於引證二實質上隱含的內容,置而未論,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且悖離論理及經驗法則而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之違法。又引證二第5.1a圖雖未明示其為一種電容結構,惟引證二第5.1a圖實質上隱含其為一種電容結構,且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均可無歧異推知。詎料,原判決棄而未論,對於否採上訴人於原審之前開主張,未記載任何理由,自有判決不之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七、本院查:

㈠、系爭專利係於94年9月21日審定准予專利,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次按,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又(第1項)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情事者,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第4項)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第3項)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第4項)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之揭露方式,於專利法施行細則定之,同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又93年4月7日修正發布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規定,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

㈡、本件關於依上訴人所提引證及其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有違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6條第3至4項規定之事實,業據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十-三十六參照),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原審已說明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3段所載「……複數個孔洞連接複數個導電平面與複數個表面元件(詳述於製程步驟第六A至第六D圖)」,以及第9頁第4段(原判決誤載為第7頁第3段)所載「第三步驟如第七C圖所示……藉鍍上的金屬導體於此孔洞可使表面元件與其界接」,是以系爭專利說明書業已揭示「複數個孔洞……以連接該印刷電路板上複數個表面元件」技術特徵等情明確,核無不合。又觀諸原審上開理由,已包括專利說書配合具體圖式之技術說明,並論明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十㈣⒊參照)。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僅以系爭專利說明之揭示,逕謂「說明及圖式」均支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有適用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不當之違法;原判決未具體指明有何系爭專利圖式亦支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複數個孔洞…以連接該複數個導電平面與該印刷電路板上複數個表面元件」,更就上訴人就此重要法律主張未置一詞,更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顯見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系爭專利圖式第七A至第七D圖完全未有任何「表面元件」之標示,且依第七D圖顯示孔洞701與702根本未連接表面元件,原判決調查證據完全悖離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語。經核無非係就原審所已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縱原判決就上訴人之主張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原判決已說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複數個孔洞……以連接該複數個導電平面」之文字記載內容明確,並未限定「每一個孔洞必須連接該複數個導電平面之每一個導電平面」,並無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未支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情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原審就此解釋自相矛盾而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且並未記載其認定之理由或所依憑之證據等語,仍係就原審所已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亦與判決不備理由不相當。又原判決係記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引證一之差異在於引證一並未揭示電極板(20A、20B、20C)係由同一導電平面切分而成、引證一之接地面30並未切分成複數個極板、以及引證一之引線(50A、50B、50C)並未連接至接地面30。是以,由於引證一並未揭示電極板(20A、20B、20C)係由同一導電平面切分而成,且引證一之接地面30並未切分成複數個極板,因此,引證一未揭示「該複數個導電平面平行相對而成,切分後以空隙間隔成為複數個極板」技術特徵。又引證一之引線(50A、50B、50C)並未連接至接地面30,因此,引證一未揭示「以連接該複數個導電平面與該印刷電路板上複數個表面元件」技術特徵(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十㈡⒈⑵參照)。由上述論述並不能逕予推論原判決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就該複數個孔洞之每個孔洞,必須連接該複數個導電平面之每一個導電平面。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定引證一雖有複數個引線(即孔洞),該複數個引線雖均有連接至該複數個導電平面之一,(即電極板層20),惟未連接至另一個導電平面即接地面30,故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複數個孔洞…以連接該複數個導電平面」,原判決對於「複數個孔洞…以連接該複數個導電平面」係解釋為該複數個孔洞之每個孔洞,必須連接該複數個導電平面之每一個導電平面乙節,自有誤解。從而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

㈤、原判決已論明引證二僅揭示印刷線路板Printed Wiring Board(PWB)結構,並未揭示其內電路結構為電容結構,即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種複數電極之電容結構,係設置於一印刷電路板中。又引證二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複數個導電平面,藉以形成該多層結構之印刷電路板,該複數個導電平面平行相對而成,切分後以空隙間隔成為複數個極板;……」、「複數個孔洞,係為該印刷電路板中內藏電容與複數個傳輸線間的引接線,以連接該複數個導電平面與該印刷電路板上複數個表面元件」技術特徵。而引證二之第5.1a圖、section 5第3頁(原審卷第1冊第93頁)僅揭示一印刷線路板Printed Wiring Board(PWB)結構,僅能得知該印刷線路板結構具有4層電路結構,其中包含1st Conductor Layer、power plane、2nd Conductor Layer及穿孔等結構,引證二並未揭示該電路結構為電容結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十㈡⒉參照)。上訴人主張引證二既載明該四層導電平面分屬不同導電平面,則其個別電位自屬不同,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由引證二自可無歧異推知其間必存在電容,是為一種電容結構;原判決僅持引證二未以文字明示第5.1a圖為一種電容結構,對於引證二實質上隱含的內容,置而未論,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且悖離論理及經驗法則;原判決對於否採上訴人於原審之前開主張,未記載任何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部分等語。經核亦均係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或不備理由情事。惟法律歧異見解之主張,尚不能據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而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能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均無從為有利上訴人判斷。

㈥、從而原審以系爭專利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不具專利要件之情事,被上訴人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依上說明,應屬合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78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發明專利舉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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