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01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013號
- 抗告人
- 蘇繼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蘇純怡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蘇繼棟是否為選定人蘇純怡、蘇文德之被選定人,須以選定訴訟文書真偽為據。茲因選定人蘇純怡於原審100年12月28日及101年3月7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卷附選定訴訟當事人之書狀,其中選定人蘇純怡、蘇文德之簽名、蓋章,並非其等所為,而係抗告人蘇繼棟擅自製作選定人蘇純怡、蘇文德之印章,並使用於選定訴訟當事人書狀上,抗告人此等行為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選定人蘇純怡、蘇文德業已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刻由該檢察署以101年度他字第379號偵查中,該刑事訴訟涉及本件抗告人蘇繼棟是否為選定人蘇純怡、蘇文德之被選定人之認定,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在該刑事訴訟終結前,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共同訴訟人其一人行為顯然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惟原裁定逕為停止訴訟之裁定,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原裁定並未詳加調查蘇純怡不實之陳述,且原裁定未據提出檢察署起訴書,亦非有據;本件蘇文德、蘇純怡個人部分之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部分,相對人應依相關規定辦理,自與抗告人無涉等語。
四、本院查: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裁定以本件選定人蘇純怡、蘇文德之簽名、蓋章是否真正及有效等情事,既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他字第379號開始偵查,進行刑事程序,是為求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及重複調查之勞費,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揆之首開規定,尚無不合。至抗告人所引行政訴訟法第39條規定,僅適用於必要共同訴訟,且本件抗告人之行為對於蘇純怡、蘇文德究竟是否有利或不利,仍有待刑事程序之認定,尚難逕認有該條之適用,抗告人之主張尚無足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