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0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021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黃合文鄭忠仁劉介中陳鴻斌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021號

上訴人
洪于馨
被上訴人
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陳益民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以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華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於民國94年11月24日以92年12月29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致顏面部醜形障害、視力障害、咀嚼咬合不全為由,檢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院)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前經被上訴人以95年7月31日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下稱前處分㈠),核給裁處時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稱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項第3級「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02以下者」及第57項第8級「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合併升等為第1殘廢等級發給1,800日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在案,至於申請咬合不全殘廢給付部分,則不予給付。嗣經第三人檢舉上訴人有詐盲情事,經被上訴人調查,遂以96年1月25日保給殘字第09660030100號函(下稱前處分㈡)撤銷前處分㈠核定視力障害殘廢給付部分,上訴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6年4月20日保監審字第0562號審定書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以96年8月24日勞訴字第0960013347號訴願決定「原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重新審查,仍以96年10月26日保給殘字第0966070794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前處分㈠核定視力障害殘廢給付部分,面部醜形障害部分則仍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7項第8級給付標準,職業傷害給付標準為540日,前已發給1,800日,溢領1,260日計新臺幣1,171,800元應退還銷帳。上訴人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7年3月14日96保監審字第4266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下稱爭議審定),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8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06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認定本件確實因上訴人「詐盲」而判決上訴人無理由,然對於證人陳文祿醫師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心證已定之案件,卻因信賴100年11月底才鑑定接觸、且並無參酌93年間之診斷紀錄或文件之王安國醫師之證詞,認定上訴人詐盲為可信,原判決顯屬過當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另被上訴人應踐行如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不得恣意撤銷原處分。原判決對被上訴人如何撤銷行政處分,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蓋被上訴人所為之前處分㈠,依法為行政處分,自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被上訴人前業經行使行政裁量權而裁量依法給付上訴人保險給付,上訴人信賴此行政處分,不因被上訴人嗣後以上訴人未至指定之醫院再行複檢而推翻原處分。故被上訴人所為之訴願決定有誤,應予撤銷,聲明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97年8月1日勞訴字第0970010821號訴願決定等語。

四、惟核本案之核心爭點在於上訴人有無詐盲事實,如有其事,詐盲之客觀事實,即可以推論上訴人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是否眼盲為人類之內在體驗,上訴人本人自能體會)。而原判決復已清楚說明形成上開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資料及其心證形成理由,反觀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判決上開心證過程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經驗法則之事實為具體陳述,僅是片面引用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而對其不利之醫事報告及證詞則泛言「主觀臆測」或「未參酌在他醫院先前檢查報告,失之輕率」云云,忽略了事後醫事檢查之獨立判斷價值。是其所述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021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勞保,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