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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063號

國家賠償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鍾耀光劉介中鄭小康林樹埔黃淑玲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063號

聲請人
邱蘭筑
送達代收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暨裝甲兵學校、陸軍專科學校、國軍北投醫院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404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79號裁定移送本院;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裁判之。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復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認屬國家賠償之請求,行政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以98年度訴字第656號裁定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定。嗣聲請人以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656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00年度再字第4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40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於100年10月21日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然其聲請狀內容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就足以影響於確定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聲請再審部分,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100年10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0年11月11日(星期五)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1年2月10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聲請人雖主張其於101年2月8日收受本院命補繳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裁定,始知悉系爭再審理由在後,然該命補繳裁判費裁定與系爭再審理由無涉,仍應認聲請人就此利己事實並不能舉證證明,其再審聲請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063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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