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30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300號
- 聲請人
- 邱蘭筑
- 送達代收人
-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暨裝甲兵學校、陸軍專科學校、國軍北投醫院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255號裁定、101年8月3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626號裁定及100年9月29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404號裁定(按:原審法院移送裁定誤載為101年9月29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40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提出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認屬國家賠償之請求,行政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以98年度訴字第656號裁定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嗣聲請人以原審法院上開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00年度再字第4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404號裁定(下稱第240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101年2月10日,以第2404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79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嗣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063號裁定(下稱第1063號裁定)以聲請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未據敘明究有如何合於該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同條項第14款為再審聲請部分,已逾再審不變期間,均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復對第1063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626號裁定(下稱第1626號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猶不服,復對第162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25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在案。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及第14款等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並聲明請求廢棄本院第2404號、第1626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云云,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再字第191號裁定移送本院。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停役事件是偽造病歷之侵權行為事件,屬退伍事件,非國家賠償事件,是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事證。且相對人偽造病歷,應以停役檢定標準項次167「精神病」始符合偽造病歷(按:應為符合停役檢定標準)之效力,但相對人卻以項次162「嚴重型憂鬱症」偽造,應以項次168「嚴重型憂鬱症」始符合停役檢定標準之規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又聲請人對第1063號裁定聲請再審時並無逾再審不變期間,聲請人係於101年8月16日收到,同年月23日聲請再審,符合再審不變期間之規定,此部分聲請再審為合法云云。經查,本件聲請狀所述再審理由,無非以其主觀歧見,重述本院前訴訟程序已詳為論駁不採之陳詞,且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敘明第1626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而駁回其再審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及第14款等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據以敘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即原確定裁定)具有再審理由者,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