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40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404號
- 聲請人
-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8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8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關於撤銷訴訟部分),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82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認應專屬本院管轄而裁定移送於本院,其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88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民事法院無權介入銀行考核,本件不實獎懲事件係公法事件,並非私法事件,而與本件具因果關係之考核丙等事件亦係公法事件,並非私法事件云云,並提出原審法院99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考試院升等考試及格證書、財政部財稅人員訓練所結業證書及有關考銓制度等資料為證。惟核其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摒棄不採之陳詞,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仍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