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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107號

收回被徵收土地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吳明鴻鄭忠仁江幸垠林金本陳國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107號

上訴人
賴文龍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
被上訴人
內政部
代表人
李鴻源
送達代收人
陳彥妃
參加人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代表人
林純秀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 律師
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
代表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其原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1034、1035、1036、1037、1037-1、1088、1088-1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於民國77年7月29日經臺灣省政府以(77)府地四字第72110號函核准徵收,且於77年徵收時,土地法第219條並未設有收回權時效之限制,故其時效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應為15年。被上訴人主張應以「完工日」作為「不依照核准計畫使用期限」之起算時點即90年12月,亦應於105年12月31日上訴人之收回請求權方罹於時效,原審卻認定收回請求權之時效為5年,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另系爭土地未依原核准用途作為停車場,而係改建為辦公大樓,且倘被上訴人主張確有按計畫開闢為平面停車場使用,自應出示停車場興建公文、施工計畫書、投標單與啟用停車場之相關證明文件等佐證,惟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佐證,且原審法院亦未斟酌上訴人之調查證據之聲請,故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三、經查,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土地法第219條規定,收回請求權之時效為5年,縱認上訴人收回土地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系爭土地之使用亦難認與原徵收計畫不符等情,均據原審論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原審已說明土地法第219條於78年12月31日修正之前,土地法就收回被徵收土地,並無期限規定,收回請求權之行使,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之時效,惟因修正後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乃規範「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被徵收人始得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可見非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土地「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時間在78年12月31日之後者,即應適用修正後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其申請返還請求權之時效為5年,而非15年。至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土地,應依照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限制,可知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土地,若核准計畫期限屆滿日在78年12月31日之後者,其申請收回土地,亦應適用修正後土地法第219條規定,收回請求權之時效為5年。系爭土地為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辦理徵收,徵收土地計畫書記載之計畫進度為「預定77年12月開工,90年12月完工。」核准計畫期限屆滿日在78年12月31日之後,上訴人申請收回土地,自應適用修正後土地法第219條規定,收回請求權之時效為5年。故若被上訴人未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上訴人收回土地之聲請期限,應自該計畫使用期限屆滿(90年12月)之次日起算5年,然上訴人遲至99年5月24日始提出聲請,顯已逾法定聲請期限,其聲請收回自無理由,上訴人主張收回期限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之時效云云,尚不足採等情。故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與本院99年度判字第499號判決所認78年12月29日土地法第219條規定修正前,徵收之土地不依核准計畫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收回,此之收回請求權之行使,並無期間之限制,自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之時效不符之處。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續予爭執,泛言論斷違誤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107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收回被徵收土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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