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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170號

更正土地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劉鑫楨姜素娥許瑞助李玉卿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170號

再審原告
何啟𣜯
再審被告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羅世昆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25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0年度判字第22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為依據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判決,併此敘明。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170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更正土地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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