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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417號

更正土地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侯東昇沈應南闕銘富陳心弘江幸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417號

上訴人
何啟𣜯
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 律師
被上訴人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魏嘉憲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代理何善家於民國87年6月9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9年1月8日70年度訴字第1234號分割共有物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以「和解繼承」為原因,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被繼承人何騰鳳所遺重測前新竹縣新豐鄉○○段○○○○號等4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之繼承登記,經被上訴人以各繼承人之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6分之1完成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嗣上訴人多次申請更正各繼承人之權利範圍為分別共有,被上訴人均以於法不合,予以否准。上訴人復於99年5月17日以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1項各點所示,按各繼承人分得面積換算之應有部分,更正何騰鳳之繼承人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分別共有,案經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所請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稱錯誤與遺漏情形,無由依據土地法第69條辦理更正登記,遂以99年6月2日新湖地登字第0990001952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更正登記申請。上訴人不服,與何啟燥共同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其2人再與何啟鍊等7人共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何啟燥等8人未曾向被上訴人提出本件申請,即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核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合,此部分訴訟為不合法,上訴人之訴訟部分則無理由,併以100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12月29日100年度判字第22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嗣上訴人以前揭二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和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關於第1款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527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至於第13款和第14款部分,則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170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再字第12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排除和解筆錄第11項所載內容,且未調查兩造往來函文及新竹縣政府96年5月1日召開「研商申請人何啟𣜯申請更正和解繼承之權利範圍疑義會議」之決議暨96年11月19日召開「本縣新豐鄉○○段持憑法院和解筆錄辦理土地合併分割及共有物分割登記疑義會議」決議,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第13條、第27條、第100條及土地法第69條,卻未說明排除適用之原因,已屬違法。詎前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均未斟酌上開事證,遽以維持被上訴人之處分而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違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224號、80年台上字第1995號判例意旨,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98號及第185號解釋意旨,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之違法,及同法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四、惟查原判決已指明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證據均經於前審起訴時提出,並經前審判決及本院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自不屬「現始發現」或「現始得使用」之證物,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難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稱再審事由甚明,核無不合。上訴人上開理由,要係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陳 心 弘

法官 江 幸 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417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更正土地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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