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56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567號
- 聲請人
- 何啟𣜯
- 訴訟代理人
- 溫瑞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9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225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其後聲請人以上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關於第1款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527號判決駁回;至於第13款及第14款部分,則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再字第122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41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就前開駁回上訴之裁定,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主張最近一次即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9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而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未就再審聲請之聲請狀及理由狀內所表明更正登記事由之證物為斟酌適用。(二)土地法第69條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且其規範內容亦未對該繼承人之應繼分財產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符合憲法第15條規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具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為何不得適用於本件,未經原確定裁定說明其法律意見,故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執其對於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爭議事項再為爭執,並據此爭議理由泛言已對再審事由為具體之主張,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聲請再審僅係不服本院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採之理由,未敘明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之論斷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