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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246號

土地測量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鍾耀光黃淑玲林樹埔陳秀媖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246號

聲請人
洪呈祥

 洪晟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等間土地測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7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測量事件曾提起行政訴訟及附帶損害賠償,經本院以86年度判字第2223號判決駁回。嗣聲請人再行起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其訴訟標的業經判決確定,故其訴於法不合;另附帶損害賠償部分係屬國家賠償性質,且為附帶請求,非可單獨提起,故亦失所附麗,乃以99年度訴字第138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29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聲請人曾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主張最近一次本院101年度裁字第72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係善意第三人,與本院86年度判字第2223號判決無任何法律行為及法律關係之牽扯,且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295號裁定已查證證實在案。本件訴訟標的重劃成果重劃土地分配土地面積計算錯誤,訴請履行一定給付事件,依法審酌不能排除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而依據重劃財務計畫書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5條規定重劃土地分配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者為準,乃具備有絕對效力之法定證物,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且有利於判決結果,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二)又本件聲請人不受本院86年度判字第2223號判決拘束甚明,歷審裁判與原確定裁定,本無理由任意排除重劃計畫書之既定政策和重劃土地分配既有之法律規定之適用,自無縱放相對人枉法不履行一定給付之餘地可言,原審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原審裁定以聲請人所附帶請求國家賠償,非可單獨提起部分而駁回聲請人之起訴,乃不合法,顯有裁判理由與主文相互矛盾之再審情形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申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已確定之裁判不服之理由,而為本院所不採。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246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測量,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