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72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721號
- 聲請人
- 洪呈祥
洪晟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等人間土地測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5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因土地測量事件,曾提起行政訴訟及附帶損害賠償,經本院以86年度判字第2223號判決(下稱2223號判決)駁回。嗣聲請人再行起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其訴訟標的業經判決確定,故其訴於法不合;另附帶賠償部分係屬國家賠償性質,且為附帶請求,非可單獨提起,故亦失所附麗,乃以99年度訴字第1381號裁定(下稱1381號裁定)駁回,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295號裁定(下稱2295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復對229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25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查,聲請意旨一再重述其乃善意第三人,與2223號判決無任何牽扯,本件請求應與該案無關,1381號、2295號裁定認屬同一事件,於法有違;且相對人辦理重測時未通知聲請人至現場指界,其如何辦理重測理應詳敍經過,然相對人均未為之,1381號及2295號裁定未予審酌,顯然違法,聲請人自得請求為一定之給付及賠償等語。無非重申其對於第1381號、第2295號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對認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即原確定裁定)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