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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280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陳金圍蕭惠芳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280號

再審原告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施維德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9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主張認定事實錯誤,或主張與確定判決所確定事實相異之事實,進而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與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關,難認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9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理由略謂:再審原告確與蔡雪卿簽有服務合約書,蔡雪卿依約提供勞務服務。再審原告於起訴證據調查階段,所提呈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字第23號刑事案件陳安祥等證人之庭訊審判筆錄,其中已明確說明蔡雪卿依服務合約內容為再審原告提供勞務服務之有利證言。惟原確定判決遞予維持原判決蔡雪卿無提供勞務之事實,其認事用法顯與本案同一事件不同年度(94年度)之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230號判決意旨不符,顯有應依本院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意旨本於調查而未予適用調查之情。且原確定判決未查勞務提供者未必係屬營利事業之員工(例如:營利事業委任會計師查核即是一例),未予適用財政部60年4月30日台財稅第33176號函規定,顯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等語。

三、本院按:財政部60年4月30日台財稅第33176號函:「查現行所得稅法對於公司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監事等尚無不得兼職兼薪之限制。本案××區合會公司5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支部分董事兼職薪資,仍應依照規定核實認列;惟應注意歸戶課徵各該董事當期個人綜合所得稅。」該函係亦認董事兼職薪資應依照規定核實認列。至董事是否確有兼職(提供勞務)而得領薪資,則屬事實認定問題。上開再審意旨主張蔡雪卿依約提供勞務服務云云,係主張與確定判決所確定事實相異之事實,進而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照首揭說明,不能認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依首開規定,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又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因本院無管轄權,另行裁定移送有管轄權法院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280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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