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34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340號
- 聲請人
- 黃競治
張浚銘
郭漢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退休給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6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次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9年度裁字第2621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一)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意旨,係有關私法爭議事件之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2銀行間並無私人契約存在,原確定裁定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意旨顯有錯誤。(二)相對人2銀行未依據相對人行政院核定公布之「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䘏及資遣辦法」實施儲金制有關規定,核發聲請人保留年資結算給與,上開人事管理準則及新退撫辦法所適用範圍,依據新退撫辦法規定,係屬公法性質。又上開退休法規為所有國營金融事業機構一體適用,且本院94年度判字第1373號判決已有前例,然原確定裁定對本件之爭議,卻裁定為私法爭議事件,與行政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有所牴觸。(三)聲請人並非為相對人2銀行依民國64年頒定之「人事管理準則」、72年所定之「職位列等辦法」等法規任用,不應適用未經法律授權制定之「行局人員退休金給與表」,原確定裁定未經調查,即認定聲請人係為相對人2銀行依上開法規任用,與事實完全不符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