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4號
- 上訴人
- 一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王明義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1,711,210元,被上訴人按書面審查暫依申報數核定,嗣經查獲其漏報營業收入3,796,364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6,335,261元,應補稅額1,156,012元,並處罰鍰34,167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係經營汽車零件之製造商,以國外廠商產製所需之汽車零組件為主,所訂製一定規格之模具,其產權並非上訴人所有,以致被上訴人誤認國外廠商給付之模具費用為上訴人之銷貨行為,雖有前揭認知落差,上訴人仍接受補稅及處罰,但非以「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被上訴人認上訴人91年至95年間連續漏報營業收入事實,已符合稅捐稽徵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要件,核課期間為7年乙節,明顯違反被上訴人99年12月15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90028773號函示意旨,況上訴人並非由被上訴人多次查獲,而不知改正,乃被上訴人一次查獲5年,上訴人亦隨之改正,上訴人並非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原處分逕謂上訴人有積極逃漏稅捐之意圖,似嫌武斷。本件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提供相關帳簿憑證以供查核時,已逾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7條所規定之5年保管期限,並非上訴人拒不提供查核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本件上訴人係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參照本院95年度判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上訴人因為漏報而產生帳冊登載不實,而明知該帳為不實之登載,卻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為申報,該當於詐術或不正當之方法造成課稅事實被隱藏扭曲之結果,被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據。又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為年度所得合計盈虧之結算,當然要以該年度整體為計算,上訴人稱將「經書面審查暫行核定部分」與「查獲漏報營業收入部分」分別計算應納稅額,再將二者合計列為年度應納所得稅,自屬無據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