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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403號

藥事法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藍獻林胡國棟林文舟林玫君陳秀媖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403號

聲請人
福島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世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間藥事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99號裁定及101年2月9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40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以衛生主管機關常依據相對人民國99年10月29日FDA消字第0993002446號函、100年3月4日FDA消字第1000007626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97年11月17日衛署藥字第0970320050號函據以裁罰廠商,而質疑其適用性及適法性,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確認上開3函釋得否為行政處分之依據。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9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24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遂以上開2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主張略以:行政院衛生署暨所屬食品藥物管理局與衛生局等機關濫權擴張解釋藥事法並作成不當之管理辦法及函釋構陷廠商,致廠商無所適從而處於違法經營之狀態,雖經多次行政救濟亦不可得,爰依法提起確認訴訟,希冀行政法院能事先制止相對人發布不當之行政函釋云云。

四、本件聲請人對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雖聲請再審,然核其聲請意旨,並未表明係依何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已於法未合。又聲請人聲請狀內所陳,無非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而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然對於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陳 秀 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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