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46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464號
- 上訴人
- 林振暉即定洋防水工程行
- 被上訴人
- 高雄市旗山區公所
- 代表人
- 林義迪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訴外人盧建志、賴雪敏、賴明陽、陳桂英、戴文基、盧麗雯及詹國良等7人(下稱盧建志等7人)分別於民國99年3月3日、同年3月5日及同年3月8日等填具申請表申請施作防水閘門(板),分別經高雄市旗山區(合併改制前為高雄縣旗山鎮)湄洲里及圓富里(下稱湄洲里、圓富里)里幹事依「積水地區建築物鼓勵設置防水閘門(板)補助作業規範」(下稱補助作業規範)第5點初審審定符合補助資格後,由上訴人施作防水閘門,並受託向被上訴人請領補助款。嗣被上訴人依內政部營建署99年9月29日營署水字第0990064921號函釋意旨,於99年12月6日函請湄洲里及圓富里辦公處確認盧建志等7人是否有淹水之事實,因湄洲里及圓富里辦公處逾限未函復,遂由被上訴人逕認盧建志等7人不符合前揭設置防水閘門補助作業規範第5點規定之補助對象,爰分別以100年1月5日旗區經字第1000000175號、第1000000179號、第1000000184號、第1000000187號、第1000000190號、第1000000191號及第1000000192號等函通知盧建志等7人及上訴人否准補助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本件訴外人盧建志等7人委由上訴人施作防水閘門,並以書面授權上訴人以實際施作防水閘門之金額,覈實向被上訴人請領支付設置防水閘門金額,上訴人即屬補助作業規範第9點第5款後段規定所欲保護之對象,自屬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人,惟原判決未深究本院92年判字第1821號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非處分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受損害者,若可藉由新保護規範理論判斷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而得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惟在探究當事人適格與否之問題時,應採取學理上「可能性理論」之操作,僅需上訴人所主張之權利並非顯然在任何情況下皆不存在或不可能存在,即為已足。本件上訴人既已主張權利受有侵害,且該侵害並非顯然不存在,原判決即應就是否確有損害權利或利益為實體上審究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已就補助作業規範第9點第5款規定所欲保護之對象僅限於申請人,承攬廠商並不包括在內,依該條款後段規定,承攬廠商僅係基於申請人之授權委任而取得領取補助費之代理權,並非立於與申請人同等地位之受補助對象等情,詳予闡述甚明。縱如上訴意旨主張保護規範理論應採取「可能性理論」,亦即僅需上訴人所主張之權利並非顯然在任何情況下皆不存在或不可能存在,即為已足云云,惟本件從補助作業規範之相關規定,並無法導出上訴人所主張之可能性確屬存在。至其餘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