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81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510號

新型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黃合文鄭忠仁帥嘉寶陳鴻斌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510號

聲請人
江文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2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6年度訴字第1518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200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復以前程序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13、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再字第5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1824號裁定駁回上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9年度裁字第321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參加人明知作為本事件000000000N02判決基礎之舉發證據附件6、7為不實事項,故意詐欺說謊,係偽造變造者;前程序原審法院96年12月4日與97年1月2日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及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程序光碟等證物,如經斟酌,聲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審法院漏未斟酌重要證物附件4、5,如經斟酌足以影響前程序原審判決;前程序原審法院原審判決及再審判決,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相對人違反行政程序法之原理、原則,所為之審定恣意妄為,不符比例原則與誠信原則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申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不合法駁回其聲請,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訴願決定、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510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新型專利舉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