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55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551號
- 聲請人
- 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楊壽芝
- 訴訟代理人
- 孫小萍 律師
謝礎安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福建省連江縣政府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份,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且有本院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90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聲請人竟向本院提起,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事由,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則另為裁判,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