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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551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藍獻林林文舟胡國棟陳秀媖林玫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551號

聲請人
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壽芝
訴訟代理人
孫小萍 律師

 謝礎安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福建省連江縣政府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份,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且有本院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90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聲請人竟向本院提起,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事由,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則另為裁判,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551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採購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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