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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145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黃本仁蘇嫊娟林妙黛

再審原告
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壽芝(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孫小萍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礎安 律師
再審被告
福建省連江縣政府
代表人
楊綏生(縣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907 號裁定及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61 號判決,提起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裁字第1551號裁定,將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款事由部分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參與再審被告所辦理「98年度連江縣緊急醫療直昇機進駐計畫」採購案,約定內容為再審被告租用再審原告直昇機乙架,常駐再審被告轄區以應急需,期間自民國98年2 月1 日起至99年1 月31日止。再審原告於履約期間,以檢修為名返臺,回臺後卻將航機派往履行其他契約,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情事,再審被告乃以99年6 月4 日連衛綜字第0990050514號函通知再審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再審原告不服,以99年6 月24日(99)中業字第0241號函向再審被告異議,再審被告以99年7 月8 日連衛綜字第0990050682號函維持原處分,再審原告乃於99年7 月23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工程會100 年1 月14日訴099038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907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及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與第14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最高行政法院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以101 年度裁字第155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另以101 年度裁字第1551號裁定將對原審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本院審理。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行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凡屬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適用法規不當,則包含對不應適用之法規而誤為適用;諸如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致事實認定未臻明確,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者,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60 號判例及92年判字第258號判決見解足稽。

㈡參照前揭規定及見解,則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如下:

⒈原審判決錯誤認定再審原告98年7 月14日函與98年9 月28日函屬履約相關文件(見原審判決第13頁) ,構成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履約相關文件,依工程會94年1 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400024600 號函釋之說明,係指「凡是廠商依採購契約規定履約所應提供之文件均屬之」。可見所謂履約相關文件之範圍,僅限於依採購契約明文約定所必須提供之文件。惟再審原告之98年7 月14日函及98年9 月28日函,並非履行進駐合約本身明文約定所應提供之任何文件之一。縱再審原告曾有提供書面文件予再審被告申請返台維修之前例,但系爭契約並無此規定,究其實質,僅係方便雙方行政作業所為,並不表示提供書面請假函係履約必備文件及契約義務。原審判決並未交代其如何認定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申請返台時,依照合約僅能且必須以書面文件為之,顯見原審判決之推論純屬臆測,違反論理法則而構成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⒉原審判決既未調查證據,亦未行使闡明權,即臆測再審被告當時之法定代表人對再審原告將返台執行高雄飛航任務一事不表同意(見原審判決第17頁),有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認定事實,需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此有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審判決僅以再審原告之董事長楊壽芝女士個人所撰擬之宣誓書推論再審被告當時之代表人(即前縣長陳雪生)對直昇機返台期間執行高雄飛航任務並不同意云云,惟原審判決對再審原告是否已取得再審被告當時法定代表人口頭同意一事存有疑問,應行使闡明權,令再審原告提出說明或依職權調查,而非逕依楊女士撰擬之宣誓書來臆測陳前縣長之個人意見,原審判決之認定顯然存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

⒊原審判決援引未經立法院審議通過而不具效力之政府採購法修正草案說明,認為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無須考量情節是否重大,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原審判決援引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第101 條「說明」,逕自認定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並無情節是否重大之考量( 見原審判決第18頁) 云云,惟前開草案說明為尚未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之資料,顯見該草案說明並不具任何法律效力。換言之,原審判決援引一不具法律效力且隨時會被修正之草案說明,認定本件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無須考量情節是否重大,並否定工程會96年4 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600151280 號函此一具有法律效力之函釋對於機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須考慮廠商有重大違約之要件要求,實有違誤而屬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㈢原審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之情事,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在前程序已經提出之證物,原判決未為調查,或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據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者而言。

⒉針對原審判決認定98年9 月28日函係不實擴張請假天數而屬偽造一事,再審原告已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澄清其申請返台執行2,400 小時大型檢修之天數,因有待料期間等變數存在,僅能依工程師之經驗來預估,再審原告並提出「中興航空91-BK-072 發工單」影本作為證據(見原證37),證明同一台直昇機在91年間同樣進行2,400 小時大型檢修,即耗時44個日曆天,可見事前請假之天數並非不實擴張。惟原審判決對再審原告之上開說明與所提證據均未予調查與審酌,即逕而認定再審原告有不實擴張其航機返台執行大型檢修任務期間之情事,此種情形實屬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提出之重要證物,況該證物得以證明直昇機歷次執行2,400 小時大型檢修之維修天數僅能先行預估,故98年9 月28日函並非偽造之不實文件。現原審判決漏未斟酌此重要證物,顯然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存在等情。並聲明求為:⒈原確定裁定及原審判決均廢棄。⒉原處分、原異議處理結果及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申請函係為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履約相關文件。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履約相關文件,依工程員會94年1 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400024600 號函釋,係指凡廠商依採購契約規定履約所應提供之文件均屬之,而依系爭採購合約第3 條(十一)約定,再審原告直昇機於本合約期間每季有2 天維修時間,但必須於一週前提出申請經再審被告同意後方可執行。故再審原告為駐馬直昇機(編號B-77009 )須返台維修時,均分別以98年2 月24日(98)中字第057 號函、98年4 月23日(98馬)中字第002 號函、98年4 月29日(98)中字第178 號函、98年7 月14日(98)中字第273 號函、98年9 月10日(98)中字第375 號函、98年9月28日(98)中字第404 號函、98年11月17日(98)中字第480 號函、98年11月19日(98)中字第481 號函、98年12月17日(98)中字第516 號函、98年12月18日(98)中字第520 號函向再審被告提出申請,經再審被告同意後,始得為之。否則再審原告何須踐行應以書面申請程序之【附隨義務】。再審原告聲稱依採購合約第3 點約定履約相關文件,僅指其中第2 款之直升機規範資格證明文件及有關資料,第5款之政府或其他有關單位直升機各項作業所需之許可或及執照,第6 款之直升機之適航證明,第10款之執行緊急救護紀錄載客紀錄飛行紀錄及離島交通乘客名冊等資料,應不足為採。又系爭合約中並無再審原告得請假之事由,亦無任何請假之權利,系爭合約第3 條明定再審原告應全日提供一架直升機,長駐再審被告轄區直升機坪以應急需自明。故再審原告聲稱該返台檢修之申請函為【請假單】顯非正當。

㈡再審原告製作之申請函係以積極方式不實擴張直昇機返台檢修時間,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偽造變造之要件。無論有權或無權製作文件者,自行偽造或變造履約之情形,均有礙確保採購品質及依約履行目的之實現。是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偽造變造履約相關文件者,依鈞院99年訴字第770 號判決及工程會94年1 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400024600 號函所持見解,即使有權製作文件者亦足該當偽造變造之要件。然查被告於98年7 月11日將駐馬直昇機(編號B-77009 )排定980713-BK-072 發工單,檢查內容主要為三大部分,包括飛操系統檢查、緊急浮筒測試及導航裝備操作檢查等,其工作內容主要為目視及常態性查驗測試,並無特別費時之處,依原告維護日記簿顯示僅需一日,但原告卻申請返台執行特檢需三天時間(同年月15、16及17日),擬有預留時間以利執行高雄世運跳傘契約之嫌,故其填載之所需時間,即有登載不實之嫌。又於98年9 月28日(98)中字第404 號函申請自98年10月15日起至11月14日返台作定期保養,於返台後前二天(同年10月16、17日),立即執行玉山氣象台運補契約,而未從事保養直昇機之工作。易言之;原告擬係借檢修之名義,將返台日期故意往前填寫二天,以便執行玉山氣象台運補契約。自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偽造變造之要件。

㈢廠商如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偽造、變造履約相關文件行為,即屬重大違約之情事。再審原告援引工程會96年4 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600151280 號函釋為證,顯非適當。按系爭採購合約之目的,係為解決連江縣急症重症病患後送、醫療人力支援及其他緊急狀況受命急需處理等工作。蓋離島地區交通不便,醫療所需人力及器材均與台灣本島相去甚遠,政府為保護離島居民平等享有醫療資源之權利及爭取急重病患者後送治療所需時間,始與再審原告簽訂直昇機租用契約。以符憲法維護『人性的尊嚴』最高指導原則。原告主張廠商除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偽造、變造履約相關文件行為外,尚須審查其是否已達重大違約之程度,顯然誤解上開函釋意旨。又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所謂之比例原則,就行政處分而言,在適用上僅限於裁量處分。而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四款規定,對於不良廠商刊登政府公報之處分,係屬羈束處分,行政機關於適用上並無行政裁量之餘地。不生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

㈣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委員會判斷事實並無違誤。

⒈原處分認定原告於98年7 月以飛安規定向再審被告申請返台檢查,卻於維修期間從事高雄世運之商業行為,並無違誤。且以駐馬直昇機(編號B-77009 )派往履行,亦非當時唯一選擇。按再審原告以駐馬直昇機(編號B-77009 )履行與財團法人2009年世界運動會飛行運動直昇機飛航服務採購契約,並獲取相當之對價,豈非商業行為!又即使如再審原告所稱「軍方無適宜的直昇機及其為唯一能提供服務之廠商」屬實,其亦得以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之事由,選擇終止前開契約或僅以一架直昇機(編號B-77099 )履行之。豈能以維護國家尊嚴「為當時唯一選擇」為由,於未經再審被告同意之情形下,片面罔顧馬祖地區居民之生命安全,斷然毀約從事其他商業行為。又按系爭採購合約之目的,係為解決連江縣急症重症病患後送、醫療人力支援及其他緊急狀況受命急需處理等工作。蓋離島地區交通不便,醫療所需人力及器材均與台灣本島相去甚遠,政府為保護離島居民平等享有醫療資源之權利及爭取急重病患者後送治療所需時間,始與再審原告簽訂直昇機租用契約。以符憲法維護『人性的尊嚴』最高指導原則。而緊急醫療者首重分秒必爭,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赴馬執行緊急醫療後送所需時間至少4 小時,而再審原告駐馬直昇機僅需2 小時,兩者相差2 小時以上,故再審原告所為與採購合約目的明顯有違。

⒉再審原告自始即有意將駐金、馬直昇機執行高雄世運跳傘契約,與其駐金門直昇機是否發生事故,毫無關聯,其自始必違反系爭採購合約,顯屬惡意。

⒊再審原告駐馬直昇機(B-77009 )於98年10月16、17日借返台維修名義,於【維修前】先赴玉山氣象站履行運補契約,亦屬本案之爭點。按再審原告於98年9 月28日以(98)中字第404 號函,向再審被告申請駐馬直昇機(B-77009 )返台(期間為同年10月15日至11月14日)定期檢修保養,其申請理由為「依民航法規定及原廠維護手冊執行2400小時大型檢修保養作業」。又申請返台檢修前即明知僅有駐馬直昇機(B-77009 )能執行載人及送貨運補任務(見再審原告於原審補充理由狀二、第2 頁、第18行以下自認事實)。故再審原告在明知的情形下,故意將直昇機返台檢修日期提前二天記載於申請函內。再審原告以積極虛構創造不實資訊,取信於再審被告,以方便其履行玉山氣象站運補之商業行為,當然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偽造、變造」之定義。

⒋再審原告於98年9 月28日以(98)中字第404 號函,向被告申請駐馬直昇機(B-77009 )返台(同年10月15日至11月14日)定期檢修保養,亦屬履約所應提供之文件。按系爭採購合約第3 條(十一)約定,再審原告直昇機於本合約期間每季有2 天維修時間,但必須於一週前提出申請經再審被告同意後方可執行。易言之,駐馬直昇機依約每季只有2 天返台維修之天數,但應經申請程序始得為之。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返台2 天都要申請,而返台30天維修,更須經申請程序,始合乎契約之精神與債務之本旨。而依前開說明,以書面文字提出申請既為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即與工程會94年1 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400024600 號函釋之廠商依採購契約規定履約所應提供之文件意義相符。

㈤綜上,原審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錯誤,再審原告製作之申請函係以積極方式不實擴張直昇機返台檢修時間,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偽造、變造要件,即屬重大違約,本件並無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一) 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及決議意旨,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

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款定有明文。蓋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是其具有補充性,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經查:

⒈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審判決錯誤認定再審原告98年7 月14日函與98年9 月28日函屬履約相關文件(見再證1 第13頁),構成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原審判決既未調查證據,亦未行使闡明權,即臆測再審被告當時之法定代表人對再審原告將返台執行高雄飛航任務一事不表同意( 見再證1 第17頁) ,有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原審判決援引未經立法院審議通過而不具效力之政府採購法修正草案說明,認為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無須考量情節是否重大,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見再審原告行政再審起訴狀第6 、7 頁),除再度引述其於本院原審判決審理中主張之理由外,並經其提起上訴而為主張,略以:「原判決錯誤認定上訴人(即再審原告)98年7 月14日函與98年9 月28日函屬履約相關文件,構成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及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之雙重違法。」、「原判決既未調查證據,亦未行使闡明權,即臆測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當時之法定代表人對上訴人將返台執行世運飛航任務一事不表同意,有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援引未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之政府採購法修正草案說明,認為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無須考量情節是否重大,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有再審原告行政訴訟上訴狀可參(見原確定裁定卷第18至23頁),且經原確定裁定認再審原告未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未命補正,逕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原審判決適用法規自無錯誤。再審原告仍執前詞,提起再審,有違再審制度之補充性。

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悖,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參照)。另依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意旨,確定判決如係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須以顯然影響裁判者為限,始得據為再審事由。易言之,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同義。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⒊觀諸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均經原審判決於理由中就再審原告主張不足採予以論述,再審原告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判決審理中已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前程序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經查: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2.再審原告主張:「……針對原審判決認定98年9 月28日函係不實擴張請假天數而屬偽造一事,再審原告已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澄清其申請返台執行2,400 小時大型檢修之天數,因有待料期間等變數存在,僅能依工程師之經驗來預估,再審原告並提出「中興航空91-BK-072 發工單」影本作為證據(見原證37),證明同一架直昇機在91年間同樣進行2,400 小時大型檢修,即耗時44個日曆天,可見事前請假之天數並非不實擴張。惟原審判決對再審原告之上開說明與所提證據均未予調查與審酌,……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見再審原告行政再審起訴狀第8 頁),亦即再審原告所指稱前程序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係指「中興航空91-BK-072 發工單」影本,而上開證物再審原告亦已於原審判決審理中提出(見原審卷一第271 頁即原證37)惟按所謂「證物」,乃指可供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且其證據力,係由事實審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開發工單經原審判決審酌,認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自無漏未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且原審判決業已論斷:「五、㈡……本件參酌上揭契約第3 條第4 款及第11款之約定意旨,原告(即本件再審原告)執行被告(即本件再審被告)所租用之BK-117型編號B-77099 號直昇機之維修檢查時,須於1 週前向被告提出申請,經被告同意後方可執行,非經被告同意,BK-117型編號B-77099 號直昇機不得擅離被告轄區,……而被告所租用之系爭BK-117型編號B-77099 號直昇機定期返臺執行檢修任務為兩造簽訂系爭採購合約必要事務之一部分,亦為合約第3 條所規範,是系爭BK-117型編號B-77099 號直昇機返臺執行檢修任務為系爭採購合約履約內容之一部分,而系爭原告98年7 月14日函及98年9 月28日函則為履約相關文件,殆無疑義,原告辯稱上開函件非屬履約相關文件,委無足採。㈢、……原告雖稱BK-117型編號B-77099 號直昇機於98年7 月15日及同年10月15日返臺後,確均曾執行維修任務,是其98年7 月14日函及98年9 月28日函之記載即無不實,且無積極虛捏不實事實情事,不該當偽造履約文件之構成要件。惟衡諸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有關「偽造履約相關文件」之構成要件,並無限於積極虛構不實事實始構成該條款所稱之偽造履約相關文件之要件,參照上開工程會94年1 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400024600 號函說明內容,偽造之履約相關文件不以構成刑法犯罪者為限,凡是廠商依採購契約規定履約所應提供之文件有所不實者均屬之,是即或係對確實存在而與合約誠信履行相關之事實故意不予記載之消極情形,亦屬該條款所稱之偽造履約相關文件之情形。且以本件原告既於系爭98年7月14日函及98年9 月28日函中分別敘明該BK-117型編號B-77099 號直昇機將於同年7 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同年10月15日至11月14日返臺執行維修任務,……原告卻於向被告申明之該期間,將該航機於98年7 月16日至7 月21日派往執行世運飛航任務;及於98年10月16、17日將該航機派往執行玉山飛航任務,稽諸原告係於繕發98年7 月14日函件前之同年7月9 日即已與世運基金會簽訂世運飛航任務契約;及於繕發98年9 月28日函件前之97年12月9 日已與中央氣象局簽訂玉山飛航任務契約,此業經原告是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1頁),足證原告顯係故意將該航機於98年7 月16日至7 月21日將派往執行世運飛航任務,及將於98年10月16、17日將派往執行玉山飛航任務之事實故意予以隱匿,於系爭98年7 月14日函及98年9 月28日函件中虛偽記載上開期間航機係將進機廠執行修檢任務,所為實已該當積極虛捏事實之偽造系爭98年7 月14日函及98年9 月28日函件。又即或認其上揭虛偽記載情事,僅係消極未將航機返臺後將另執行世運飛航任務及玉山飛航任務之情事予以記載,揆諸上揭說明,亦已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所訂偽造履約相關文件之構成要件。更者,被告因原告於以98年7 月14日函申請返臺檢修後,卻於98年7 月16日至7 月21日將該航機派往執行世運飛航任務為其所發現後,曾於98年9 月29日召開協調會議,會中即已決議「本次中興航空公司提出執行航機大檢修(按係指該航機將於系爭98年9 月28日函申請之98年10月15日至11月14日返臺執行檢修任務),在維修期間內如有發現從事維修以外的商業行為違反合約有關事項,將予依法處罰」(見被告提出之98年度因應連江縣緊急醫療直昇機返臺維修協調會議紀錄,答辯卷第21至24頁),原告卻仍於被告於協調會議中作成上開決議後(原告之人員亦參加該次協議會議,協調會議紀錄之副本亦曾送達予原告),再次違反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採購合約,於返臺執行檢修任務時,於98年10月16、17日違約執行玉山飛航任務,益徵原告為謀求商業利益,確於申請返臺維修文件中故為不實記載,其辯稱並無惡性云云,並非可採。……㈣、原告復以其違約情節並非重大,……惟查,原告係於其98年7 月14日函及98年9 月28日函故為隱匿返臺將執行世運飛航任務與玉山飛航任務之情事,虛構航機返臺期間將全程執行檢修任務之不實申請文書,其所為已達故意偽造不實履約文件之程度.自已符合上開函釋所釋示之故意違約之重大違約情形。……」等語,足徵審酌「中興航空91-BK-072 發工單」影本,僅能證明該架直昇機在91年間當次大型檢修耗時44個日曆天,但無法證明本次檢修有耗時數十個日曆天之事實以及推翻上開認定,自不足以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揆諸前揭之說明,亦難據以為提起再審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林 妙 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45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採購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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