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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550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藍獻林林文舟胡國棟陳秀媖林玫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550號

聲請人
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壽芝
訴訟代理人
孫小萍 律師

 謝礎安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福建省連江縣政府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907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二、緣聲請人參與相對人所辦理「98年度連江縣緊急醫療直昇機進駐計畫」採購案,約定內容為相對人租用聲請人直昇機乙架(包括所需人員、裝備及地勤支援在內),常駐相對人轄區以應急需,期間自民國98年2月1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因聲請人於履約期間,以檢修為名返臺,回臺後卻將航機派往履行其他契約,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情事,相對人乃以99年6月4日連衛綜字第0990050514號函通知聲請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聲請人不服,以99年6月24日(99)中業字第0241號函向相對人異議,相對人以99年7月8日連衛綜字第0990050682號函維持原處分,聲請人乃於99年7月23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工程會100年1月14日訴099038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90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觀諸聲請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得補正者,法院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始得以裁定駁回之。聲請人於101年3月2日上訴理由狀中,已明確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詎原裁定認聲請人未就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即裁定駁回該上訴,係將應為實體判決之上訴,誤以程序裁定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退步言,縱認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而本案並無不得補正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先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然本院不僅未先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逕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亦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意旨,如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之法定期限內補正,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先命補正規定之適用。

㈡、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既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已如前述,則上訴意旨如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判決之法律論述理由為空泛而不具實質內容之指摘,均難謂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故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所提上訴,雖以前程序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未對該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未命補正,逕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適用法規自無錯誤。至上訴人認其已就前程序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則核屬其主觀看法,尚難以其與原確定裁定就此適用行政訴訟法見解之歧異,即謂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對前程序原審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另為移送之裁定,併附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550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採購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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