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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562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許瑞助李玉卿姜素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562號

聲請人
永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瑞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6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民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淨利虧損新臺幣(下同)1,464,515元,經相對人初查核定營業淨利7,815,717元及應補稅額1,415,892元。聲請人不服相對人將運費部分自營業費用轉正至營業成本項下,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又以相對人應依營建廢棄分類處理業為課稅依據為由,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以:聲請人申請復查僅就運費部分為之,未及於營業成本部分,故聲請人就營業成本部分顯未踐行復查程序,逕對之提起訴願,違反復查前置程序,於法不合,故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94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62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實際經營之業務為營建廢棄物分類處理,而營建廢棄物分類處理可分2類:第1類為可再使用售出之廢棄物,第2類為不可使用售出之垃圾廢棄物,須再行支付後續之合法處理費用。相對人並未實地查核聲請人營建廢棄物分類處理過程所生之複雜性及特殊性支出,並以計算事業清理廢棄物所支出之費用,反以一般標準會計制為核定,於法不合。然相對人對聲請人上開主張均避重就輕不予答覆,亦不派員實際了解即逕為核定,顯有失公允。又聲請人因非屬法律或會計之專業人員,故對於法令不了解而未完成復查程序,非如原確定裁定所稱未依規定申請復查逕提訴願云云。經核,聲請意旨無非係不服相對人就聲請人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為核定處分為指摘及爭執,而對於以聲請人之抗告無理由而駁回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姜 素 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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