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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566號

都市計畫法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劉鑫楨姜素娥許瑞助李玉卿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566號

聲請人
李采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6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必須本院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所謂「發現」,係指前訴訟程序終結前不知有該證物,其後始知悉者;且發現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始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1年度裁字第63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居住在臺北市○○區○○○路○○○巷31號(下稱系爭建物)2樓,同址1樓(下稱系爭位置)之住戶逕於該處違法經營豬肉販售加工事業,違法私設電表、管線、壓縮機、馬達等多種機械設備,於使用時所發出之巨大聲響已達違反噪音管制標準;且系爭建物所在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2類住宅區,依法應不得經營豬肉事業,惟相對人竟認該分區已因辦理變更回饋而屬第2類商業區,其認定結果實已違反「臺北市主要計畫商業區(通盤檢討)計畫案-申請開發許可審議作業規定」。聲請人多年來不斷向相關單位陳情,詎相關單位均未就此違法情事有任何積極作為。聲請人不服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4年3月21日北市都規字第09430998500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提起訴願,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訴願答辯書及臺北市政府之訴願決定書,實有容忍系爭位置違法私設電線等事實之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20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並未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予以詳究,遽認系爭書函係單純法令釋疑性質之事實說明,並非行政處分,顯有違誤。原確定裁定卻肯認原審裁定之見解,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實令聲請人無法接受,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供照片數幀,以證系爭位置之裝置足以影響聲請人之生活權益等語。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照片數幀(呈現豬肉攤、電表、管線、壓縮機、馬達等裝置之影像)並非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而現始知悉或現始得使用之新證物,且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動搖原確定裁定之基礎,而使聲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與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要件未符,是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566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都市計畫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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